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宏(原名吳世宏)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宏明知蔡勝豐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期間內(自民國93年5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並未發生其胞弟蔡勝松在該屋內上吊自縊死亡之情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113年度偵字第17549號詐欺案件(下稱前案),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止,在桃園地檢署第十三偵查庭,就前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稱:「蔡勝松在本案房屋內綁繩子,在四樓往樓頂的樓梯間上吊身亡,我當時就住在同棟三樓,所以有親眼看到蔡勝松上吊身亡的畫面」云云,侵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本案房屋租賃契約、蔡勝豐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桃園○○○○○○○○○113年8月30日桃市桃戶字第1130011141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113年9月16日桃市桃戶字第113001194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前案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證述,其親眼目睹蔡勝豐之胞弟「蔡勝松」在本案房屋內,綁繩子上吊身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辯稱:「蔡勝松」這個名字是我問蔡勝豐友人說的,後來我去查才知道蔡勝豐之胞弟,名字叫「蔡賢祥」,但我真的有親眼看到「蔡賢祥」在本案房屋內上吊,後來我出門工作,回來就聽說「蔡賢祥」死了,我沒有作偽證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證述,其親眼目睹蔡勝
豐之胞弟「蔡勝松」在本案房屋內,綁繩子上吊身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4859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訴字卷第57頁),並有前案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7549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又蔡勝豐之胞弟,其姓名為「蔡賢祥」,並於96年3月21日死亡等情,有桃園○○○○○○○○○113年8月30日桃市桃戶字第1130011141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113年9月16日桃市桃戶字第113001194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構成偽證之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即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又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內容之真偽,足以影響於裁判,或檢察官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證述,蔡勝豐之胞弟
姓名為「蔡勝松」,此與其真實姓名應為「蔡賢祥」有所出入,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略以:「本案房屋之新屋主來找我,問我本案房屋有無發生過有人在裡面吊死的事情,因時間久遠,我已經忘記蔡勝豐弟弟的名字,所以去詢問蔡勝豐的朋友後,他跟我說蔡勝豐弟弟的名字叫蔡勝松」等語(見訴字卷第57頁、第133頁至第134頁),可徵被告事隔多年,早已遺忘蔡勝豐之胞弟,其姓名為何,係聽聞蔡勝豐友人所述後,始於前案中證稱蔡勝豐之胞弟姓名為「蔡勝松」,並無刻意虛捏蔡勝豐胞弟姓名之情形。又被告與蔡勝豐之胞弟非親非故,其死亡後距被告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已間隔十餘年,衡情被告淡忘蔡勝豐胞弟之姓名為何,本屬常態,堪認被告前開供述,尚非不可採信。再者,蔡勝豐胞弟之姓名為何,實則對於前案之偵查結果不具重要關係可言,蓋前案主要爭點在於本案房屋內,究竟有無曾發生他人上吊死亡之情事,至於亡者之身分及姓名,顯非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從而,被告雖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蔡勝豐之胞弟姓名為「蔡勝松」,與事實相違,然揆諸上揭說明,該事項內容之真偽,不足以影響前案檢察官之偵查結果,而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要難對被告以偽證罪責論處。
㈣次查蔡勝豐之胞弟即「蔡賢祥」,其死亡時間、方式及原因
,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定:「蔡賢祥」之死亡時間為96年3月21日上午;死亡方式為自殺;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窒息死,先行原因:乙、縊頸(甲之原因)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67頁),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縊頸」一詞之釋義為「用繩索纏繞脖子自殺」,足見蔡勝豐之胞弟即「蔡賢祥」,確於蔡勝豐承租本案房屋期間內,在本案房屋內上吊自縊,並發生死亡之結果,核與被告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親眼目睹蔡勝豐之胞弟,在本案房屋內綁繩子上吊身亡乙節相符,應屬事實無訛。準此,被告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並非無稽,自難認被告有何偽證之犯意及犯行。
㈤至於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固記載:「蔡賢祥」之死亡地點為
醫院,而非本案房屋等節(見訴字卷第67頁),然經本院勘驗前案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光碟檔案,內容如下:「二、錄影畫時間37:58至48:34(播放時間18:05至28:40)……檢察官:然後呢?你說蔡勝松什麼時候死掉的?被告:七月份啊。檢察官:哪一年?這才是重點,蔡勝松是哪一年……。被告:我忘記了。檢察官:蔡勝松還是蔡勝豐?你說七月是哪一個?被告:蔡勝豐。檢察官:不要講蔡勝豐,蔡勝松是哪一年過世的呢?不要跟他講話,讓他自己回想。蔡勝松哪一年過世的呢?被告:過世很久了,我也不知道。檢察官:那他是怎麼過世的呢?被告:吊樓啊。檢察官:在哪裡呢?被告:四樓啊。檢察官:在哪裡的四樓?被告:健行路七十號四樓啊。檢察官:屋內嗎?被告:屋內啊。檢察官:怎麼吊樓呢?被告:綁繩子。檢察官:是繩子嗎?電線還是什麼東西呢?被告:繩子啊。檢察官:在哪裡呢?被告:四樓啊,樓梯間。檢察官:樓梯間的什麼?欄杆上?哪裡會有欄杆?被告:樓梯上去的上面。檢察官:上到屋頂嗎?你是說三樓到四樓?還是四樓到屋頂?被告:屋頂。檢察官:你怎麼知道這件事情的啊?被告:我住那邊啊。檢察官:你住在哪裡?四樓嗎?被告:三樓啊。檢察官:所以你有幫忙把他放下來嗎?處理他那個後面的,就是要報警啊,找救護車這些都有幫忙處理嗎?被告:我老闆處理的。檢察官:所以你處理哪部分呢?被告:我就是有看到。檢察官:看到什麼?被告:他吊樓。檢察官:親眼看到嗎?被告:親眼看到。」,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見訴字卷 第104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8頁),足認被告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僅證稱其親眼目睹蔡勝豐之胞弟,在本案房屋內綁繩子上吊身亡之事實,並未具體證述蔡勝豐之胞弟最終死亡地點為何處,自不得以蔡勝豐之胞弟即「蔡賢祥」係送往醫院急救不治,而推認被告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是被告所為,核與偽證罪所稱「虛偽之陳述」有別,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五、另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郭明宗出庭作證(見訴字卷第58頁),惟本院既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則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偽證犯行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曾家煜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