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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宏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23號、114年度偵字第2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宏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宏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之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福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蔡福隆」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嗣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宏祐固坦承有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予「蔡福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認識「胡曉琳」,對方說要從日本來臺定居與我一同生活,並稱要將日幣匯至我的帳戶,因我的帳戶沒有接收外幣的功能,「胡曉琳」便介紹「蔡福隆」幫我處理,我方依照「蔡福隆」指示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我不知道「蔡福隆」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前述時間將上開3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蔡福隆」,及透過LINE告知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以及國泰帳戶、土銀帳戶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723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上開3帳戶之款項,嗣經他人陸續提領而出,此觀上開各該交易明細可明,基上可認本案3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欺贓款因已提領而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陳為高中畢業,曾於工廠、餐廳等處工作等工作經歷(見偵卷第282頁),可見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推諉不知,堪認被告已認識其任意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使本案3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之風險,且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經提領後,亦會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事。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胡曉琳」、「蔡福隆」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卷第289至301頁)。然而:

⑴細觀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明顯有缺漏而非前後連貫、完整

之紀錄,復未見「胡曉琳」表達欲匯款日幣予被告之內容,抑或「蔡福隆」宣稱欲協助被告處理接收日幣匯款之事,僅見「蔡福隆」向被告稱「我幫您看了下,您可以申請線上委託」等簡短語句,後旋即要求被告透過交貨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惟就「胡曉琳」、「蔡福隆」究係告以何種內容,以及該等內容是否足使被告誤信其等說詞,相關事證付之闕如,本院實無從判斷被告與「胡曉琳」、「蔡福隆」交談之具體細節及經過。而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稱:我在113年10月29日和「胡曉琳」加為LINE,「胡曉琳」和我聊天,稱要把日本的錢匯到我的帳戶,之後要和我一起生活,同年11月12日他介紹自稱是貨幣管理委員會的委員,稱要幫我的帳戶升級才能接收日本貨幣,我才寄出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我的帳戶沒有接收外幣的功能,對方請我多提供一些金融卡作申請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9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9頁),固自陳係為使其金融帳戶得以接收「胡曉琳」之國外匯款,方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予「蔡福隆」等語。

⑵然衡諸常情,提款卡僅作為提款、存款、轉帳、繳費或查詢

帳戶餘額之用,若欲接收外幣匯款,衡情應由金融帳戶所有人自行前往正規金融機構開立外匯帳戶或開通相關功能,且流程亦僅需提供雙證件、印鑑等資料,並說明用途,而無庸提供提款卡甚至密碼,則「蔡福隆」要求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以使被告之金融帳戶得以接收外幣,手段與目的間顯然欠缺關聯,明顯可疑;佐以被告於本院自述其有使用提款卡之經驗(見訴字卷第29頁),則其應認知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實與金融帳戶得否接收外幣匯款無涉。復觀被告自述係於113年10月29日認識被告,可認被告與「胡曉琳」甫相識,「胡曉琳」卻願意將日幣匯款予被告,絲毫未慮及款項是否有遭被告侵吞之可能,所為實啟人疑竇,亦悖於常情。則無論係「胡曉琳」表達欲匯款日幣,抑或「蔡福隆」向被告宣稱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方能接收外幣匯款等過程,均有明顯異常及可疑之處,且為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所能察覺,然卷內未見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求證、查證確認之舉動,其即貿然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已彰顯其對「胡曉琳」、「蔡福隆」等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之人將如何使用上開3帳戶乙節,均不甚在意、亦毫不關心之心理。

⑶再者,依前述被告與「胡曉琳」、「蔡福隆」相識之經過,

以及被告供認:我沒有和「胡曉琳」、「蔡福隆」碰過面,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身分乙節(見訴字卷第77頁),可知被告僅透過網路與「胡曉琳」、「蔡福隆」互動,彼此相識不久且素未謀面,被告亦不知悉其等之基本資料或相關背景,自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則被告於欠缺特別信賴關係,且認識「蔡福隆」要求其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之行為實屬可疑,及知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恐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風險,卻仍貿然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以利接受「胡曉琳」所稱之日幣匯款,顯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風險發生之意欲,主觀上當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3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亦係遭他人所騙等語。然承前所述,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未能判斷被告與「胡曉琳」、「蔡福隆」確切之互動狀況,自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已遭「胡曉琳」、「蔡福隆」所騙而誤信其等說詞,亦難以被告提出片段之對話紀錄,遽認其所辯可採。又被告雖稱其曾於113年11月22日前往警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3頁),然並未提出報案紀錄供本院參酌,且縱認屬實,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被告前述報案之際,均已將遭詐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詐欺行為均已終了,則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動,仍無從推認其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必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㈣綜上,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帳戶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然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之增訂目的,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是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同此意旨)。參以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上開3帳戶資料予他人,方便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再考量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數達9人,惟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尚非甚鉅,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3頁),暨被告於本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卷內欠缺證

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上開3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如前所述,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由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柏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某時許,先於網際網路上投放投資廣告,待陳柏志看到後與對方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暱稱「穩坐順風車」之群組及LINE暱稱「林雅菁」、「華展客服NO.006」、「華展客服NO.009」等帳號,向陳柏志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軟體及網站「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柏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8日上午9時2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3頁) ②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資訊、詐騙APP軟體內容擷圖、陳柏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61至71頁) ③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 113年11月18日上午9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18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2 林哲逸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12時1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So TszFei」之帳號,向林哲逸佯稱:欲購買所販賣商品,但無法以匯款方式完成交易,希望以提供之平臺完成交易等語,致林哲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1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 4萬0,001元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哲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7頁) ②林哲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93至95頁、第97頁) ③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 3 張立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某時許,以IG帳號及LINE暱稱「楊宗嘉」等帳號,向張立諺佯稱:有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但須匯款給公益團體並依客服只是操作等語,致張立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1月20日下午3時31分許 4萬9,123元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立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08頁) ②詐欺集團成員IG個人頁面資訊、張立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頁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15至127頁) ③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 4 莊旻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某時許,以IG及LINE暱稱「睿付通」、「林海洋」、「高文宏」等帳號,向莊旻晟佯稱:可公益捐款後參加抽獎活動等語,待莊旻晟參加中獎後,復佯稱:無法匯款中獎獎金,須依客服指示匯款等語,致莊旻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1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 9,000元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旻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5至13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41頁) ③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 5 陳雅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15時9分許,以臉書暱稱「Satsuki Ogura」及LINE暱稱「黑貓宅急便客服」、「李專員」等帳號,向陳雅惠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販賣之牛仔褲,欲使用黑貓宅急便交易,惟須陳雅惠依指示操作簽署托運條款等語,致陳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12分許 15萬0,126元(含手續費15元)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7至149頁) ②陳雅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57至160頁) ③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 6 林玟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17時36分前某時許,以IG暱稱「香氛旅者」及LINE暱稱「睿付通」、「Tsai 天成」等帳號,向林玟劭佯稱:有中獎,惟須配合專員指示進行帳戶查核才可領獎等語,致林玟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36分許 2萬6,015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7至16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576號卷第177至179頁) ③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 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37分許 2萬6,015元 7 劉昱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23時許,以臉書暱稱「侯」及LINE暱稱「李健忠(金融客服)」等帳號,向劉昱良佯稱:欲購買販賣之美容儀器,欲使用APP軟體「全家好賣+」交易,惟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劉昱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44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昱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1至183頁、第185至18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95至197頁) ③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 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47分許 9,123元 8 陳玉玫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17時49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楊芙瑄」及LINE暱稱「Zoer」等帳號,向陳玉玫佯稱:可提供大頭套房出租,須先交付租金等語,致陳玉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49分許 1萬4,000元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5至208頁) ②陳玉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房屋租賃契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15至232頁) ③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 9 吳昆謚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18時許,以IG暱稱「Lana」及LINE暱稱「7-11賣貨便客服專員」等帳號,向吳昆謚佯稱:欲購買販賣之單眼相機,欲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交易,惟無法完成訂購,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致劉昱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1月20日下午6時7分許 1萬3,024元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昆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43至245頁) ②吳昆謚名下中國信託帳號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吳昆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3至265頁) ③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