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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玉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玉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增加附表編號2杜庭宣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匯款2筆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部分之犯罪事實,以及一併列名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玉嬌115年1月16日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

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前開帳戶,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渠等交付款項後,進而遂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行騙告訴人杜庭宣,致其於1

13年10月25日16時46分許、113年10月25日16時4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等部分,然此係被告基於提供同一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而生,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

詐欺集團得以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對附表所列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造成渠等受有受如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該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69、80頁),及已與告訴人黃稜凱、李念宜達成調解,當場履行完畢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2頁),並考量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無前科之品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及提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82至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黃稜凱、李念宜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

⒊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

項,雖經提領而出、未據扣案,亦非屬於被告,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屬洗錢之財物,本應諭知沒收,惟審酌被告僅係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亦未查獲有不法所得,如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黃稜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4時之前某時許,透過社群媒體臉書向告訴人黃稜凱佯稱:欲購買ZIMOMO公仔,須先預付訂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25日16時36分許 8,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黃稜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27至28頁) 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17至20頁) 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4年度偵字第18011號卷第29至31頁) 2 杜庭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16時6分許,透過社群媒體臉書向告訴人杜庭宣佯稱:欲向其購買鞋子,惟告訴人杜庭宣的7-11賣場沒設定好,須透過網站聯繫客服解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25日16時46分許 4萬9,986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匯款)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5日16時48分許 4萬9,986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匯款) 113年10月25日16時54分許 8萬6,09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5日16時56分許 9,018元 證據: ⒈告訴人杜庭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37至44頁) ⒉告訴人杜庭宣提供詐騙集團臉書及PO文頁面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47至55頁) 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17至20頁) 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4年度偵字第18011號卷第29至31頁) ⒌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21至23頁) ⒍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4年度偵字第18011號卷第25至27頁) 3 李念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15時許,透過社群媒體Instagram向告訴人李念宜佯稱:欲購買泡泡瑪特相關產品,須透過賣貨便商場,惟告訴人李念宜的商場未開啟實名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25日17時1分許 9,123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李念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63至65頁) ⒉告訴人李念宜提供其手寫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見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69至78頁) 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17至20頁) 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4年度偵字第18011號卷第29至31頁) 4 蕭佳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透過社群媒體臉書向告訴人蕭佳誼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惟告訴人蕭佳誼的7-11賣場無法下單,須透過網站聯繫客服解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25日17時5分許 5萬0,0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蕭佳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85至87頁) ⒉告訴人蕭佳誼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93至99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1號卷第21至23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4年度偵字第18011號卷第25至27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8011號

被 告 劉玉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嬌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6時3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密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黃稜凱、杜庭宣、李念宜、蕭佳誼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稜凱、杜庭宣、李念宜、蕭佳誼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 2.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於上揭時、地,分別透過交貨便及LINE訊息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3.被告交付本案玉山帳戶時,已非薪轉戶。 ㈡ 告訴人黃稜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杜庭宣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杜庭宣受詐之對話紀錄截圖36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㈣ 1.告訴人李念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截圖3張 3.告訴人李念宜受詐之對話紀錄截圖33張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㈤ 1.告訴人蕭佳誼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截圖6張 3.告訴人蕭佳誼受詐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㈥ 本案郵局、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2.告訴人黃稜凱、杜庭宣、李念宜、蕭佳誼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3.本案玉山帳戶最後一筆薪轉為113年10月4日。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聽信對方稱要返還詐款,遂將本案帳戶交付出去云云。然收受款項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足,此應為任何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得知之常識。審酌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業賣場服務業,生活小康等節,顯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之人,且其本案玉山帳戶直至113年10月4日仍收受其工作之薪水轉帳,顯然知悉收受薪水並不需要將提款卡、密碼交出,遑論為收款而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交付予被告自己亦不知真實年籍姓名或其他聯絡方式之人,如此迂迴繁雜,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黃稜凱 113年10月25日4時許至同日16時36分許 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Lee Xiang」佯稱販售ZIMOMO公仔,若欲保留須先付訂金云云。 113年10月25日16時36分38秒 8,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杜庭宣 113年10月25日16時6分許至同日17時52分許 以Facebook暱稱「王惠燕」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球鞋,惟賣家須先依指示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10月25日16時54分55秒 8萬6,09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5日16時56分32秒 9,018元 3 李念宜 113年10月25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1分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楊雨婷」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泡泡瑪特,惟賣家須先依指示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10月25日17時1分36秒 9,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4 蕭佳誼 113年10月24日某時許至113年10月25日17時45分許 以Facebook暱稱「Jialin Liu」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Straykids演唱會門票,惟賣家須先依指示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10月25日17時5分58秒 5萬0,0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