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惟㚬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鄭任晴律師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惟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變造之電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電力公司111年10月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之電磁紀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惟㚬為后羿開發能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后羿公司,現已歇業)之負責人,明知台灣電力公司電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111年10月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下稱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之計費區間並非為二個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在其宜蘭縣○○市○○路00○0號住處,以手機翻拍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後,再以修圖軟體遮蔽數位照片中電費通知單右上方之「計費期間」及抄表資料欄之「上次抄表日」,然後加註文字說明並上傳電磁紀錄至暱稱為后羿開發能源建設之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下稱后羿開發臉書粉專),而以此方式行使之。俟徐蘇緯瀏覽后羿開發臉書粉專後,誤認為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之計費期間均為二個月,因此高估后羿公司承攬再生能源工程案之發電量,遂於11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惟㚬。雙方於112年3月18日,在徐蘇緯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住處,簽訂再生能源發電系統承包契約書。徐蘇緯再於112年3月17日、3月18日、8月29日、8月31日、9月1日、9月4日,共計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45萬5,000元至后羿公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嗣因徐蘇緯事後解除契約,陳惟㚬遂返還40萬5,000元給徐蘇緯,且徐蘇緯在另覓廠商承攬其住處之再生能源工程案,並於收到第一期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後,發現張貼在后羿開發臉書粉專之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通知單上之發電量有異,經台電公司回覆上開電費單之內容並不完整,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蘇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惟㚬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張貼在后羿開發臉書粉專之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內容並不完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為每個縣市完成審核躉購再生能源之時間並不一樣(有些是三個月,但是也有半年的),因此業主不可預期何時可收到第一期再生能源躉購電費通知單,所以我才會去遮住電費通知單上的上次抄表日,避免造成瀏覽臉書粉專之人誤會。還有我是用紙張遮住電費通知單上的上次抄表日,然後拍照並上傳至臉書粉專,並沒有塗改電費通知單上的任何內容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更改再生能源躉購電費通知單之費率,亦無更改任何度數或金額,只是用紙張遮蔽單子上的計費期間、上次抄表日,難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之客觀行為。且依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之回函,也明確說明再生能源費率是固定的,抄表日區間並不會影響整體躉購電費金額,在發電量並無遭虛構之情況下如何產生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再者,被告當時只有這兩份電費通知單,也只能在臉書粉專上張貼這兩份電費通知單,只是為了避免造成誤會,方才用紙張遮蔽上述日期,主觀上並無以假充真之犯意。同時,告訴人徐蘇緯應有足夠之辨識能力,並不會僅憑這兩份電費通知單就決定與被告簽立如此高額之承攬契約,因此根本不存在足以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詐術。何況被告並無保證收益,遮蔽上述日期之目的亦只是為了避免首期區間之特殊性,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當時為后羿公司之負責人,其知悉796電號111年10月份
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之計費區間並非為二個月,於111年10月13日在手機翻拍之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之數位照片上加註文字說明並上傳至后羿開發臉書粉專;且告訴人在瀏覽后羿開發臉書粉專後,於11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並於112年3月18日在其住處與被告簽訂再生能源發電系統承包契約,再於112年3月17日、3月18日、8月29日、8月31日、9月1日、9月4日共計陸續轉帳45萬5,000元至后羿公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頁、第127頁,審訴字卷第38頁,訴字卷第55-56頁、第58頁、第150-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5頁、第126頁,訴字卷第126頁、第128-131頁、第133-136頁、第138頁),並有兩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后羿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內頁、張貼在后羿開發臉書粉專上之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之頁面截圖、后羿公司向告訴人收取訂金10萬元後開立之統一發票、再生能源發電系統承包契約書、后羿公司在台灣公司網之網頁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函附后羿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59頁、第79-94頁、第98-100頁、第103-104頁、第147-15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稽之被告於審理期日當庭提出之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見訴字卷第159頁、第161頁),其上確無任何塗改之痕跡,可見被告並非塗改電費通知單上之計費期間、上次抄表日之後,再以手機翻拍上傳至后羿公司臉書粉專。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問:這張電費單上面的文字註記,包括『賣電給台電收入明細單』、『賣電所得金額』、『台電收購費率』以及相關的文字藍色的框框都是由妳所註記上去的,是否如此?)是,沒有錯。」、「(問:所以妳當時是將妳的電費單拍照之後,再用電腦去註記這些文字,然後再上傳到臉書上,是否如此?)不是,我個人是不會使用電腦的,我全部都是在手機上面操作,這些我都是用手機做的。」、「(問:這些文字用藍色框框框起來的,都是妳用手機軟體下去做操作的?)是,沒有錯。」等語(見訴字卷第150頁),衡諸常理,被告既能使用手機軟體在其翻拍之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之數位照片上繪製藍色框框和添加文字說明,又何必大費周章地用紙張遮蔽電費通知單右上方之計費期間及抄表資料欄之上次抄表日後予以拍照、編輯,足認被告係以手機翻拍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後,再以修圖軟體遮蔽數位照片中電費通知單右上方之計費期間及抄表資料欄之上次抄表日之事實無訛。況由已遮蔽計費期間、上次抄表日之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之數位照片可知(見偵字卷第55頁、第57頁),其計費期間(即「111年04年18日~111年10月05日」)既已因被告之遮蔽行為而無從一望即知,只能憑經驗判斷電費通知單一般係以二個月計費一次,且從電費通知單上抄表資料欄之「本次抄表日 111年10月06日」、「下次抄表日 111年12月6日」等記載,更是加深該份電費通知單係以二個月計費一次之經驗判斷,遑論被告在兩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特別提及「這是我家這期收到的最新一期賣電帳單」等語(見偵字卷第98頁),強調上開電費通知單並非是第一期,藉此突顯為第二期以後之電費通知單,其計費期間應按兩個月計價一次。由此可知,被告用修圖軟體遮蔽數位照片中電費通知單右上方之計費期間及抄表資料欄之上次抄表日之行為,足以更動原本文書之意思,並使該份電費通知單之內容有所改變,且被告並非台電公司之承辦人員,即就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之內容並無任何更動之權,是被告在上開電費通知單之遮蔽行為,客觀上自屬無製作權人就他人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變造行為,至為灼然。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臉書上的電費單是否為真實的電費單?)如果不刪除抄表日,客戶會一直詢問。」、「(問:讓客戶看到抄表日期有什麼關係?)我想多做無謂的解釋說明。我不想跟客戶說明為何台電的電費單有三個月、六個月等等的差別。」、「(問:為何不想跟客戶解釋三個月、六個月的差別?)因為我比較懶惰,不想說明。」等語(見偵字卷第127頁),足認被告明知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之計費期間即自111年4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經過日數為170天,只差13日即滿六個月,實與躉購再生能源第二期以後之計費區間為二個月相距甚遠。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依照妳所提出來的111年10月份電費通知單,它的紙張顏色是泛黃的,如果妳以紙張遮蔽上次抄表日期及計費區間日期,應該也可以看得出來色差,為何妳所張貼的上面看不出來色差?)我所張貼的上面看起來是偏黃色的,可能是經過幾次翻拍,因為告訴人是如何取得的,我不是那麼清楚,我個人確實是用手機拍的沒有錯,因為我個人不會使用電腦。」、「(問:妳在偵字卷第53頁右邊上面所張貼的電費通知單,確實不是利用手機軟體將上次抄表日期及計費區間日期給塗抹掉?)我確實是用一張紙把它遮蔽,然後把燈光稍微調整一下,因為我個人很常用手機拍照,所以取光打光的技術是還不錯的。我們的照片格式上傳在臉書之後,確實沒有像LINE的檔案這麼清楚,在臉書上會比LINE稍微偏模糊一些。」等語(見訴字卷第151頁),在在可見被告係刻意要遮蔽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右上方之計費期間及抄表資料欄之上次抄表日,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昭然若揭。
㈣再者,被告既明知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
年10月份電費單之計費區間並非為二個月,仍以修圖軟體遮蔽數位照片中電費通知單右上方之計費期間及抄表資料欄之上次抄表日,將將近六個月之發電量營造出在二個月即可達成,增加后羿公司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之吸引力。況依卷附兩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除了將上述遮蔽後之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之數位照片再次傳遞給告訴人瀏覽之外,被告還有特別提及「這是我家這期收到的最新一期賣電帳單,所以真心建議你們也可以考慮看看自購太陽能發電設備哦!」等語(見偵字卷第96頁),藉由已遮蔽計費期間、上次抄表日之電費通知單數位照片取信於告訴人,堪認被告確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之所以會找被告替我安裝太陽能發電板,就是因為看到這兩張被告張貼的電費通知單。如果被告在臉書上張貼的是沒有遮掩上次抄表日之電費通知單,當然就不會找被告施工。這兩張電費通知單上面的真實月份是四月到十月,也就是六個月,把11.7除以6,對應一個月是每K瓦的發電量連2都不到等語(見訴字卷第139頁),益徵告訴人確因被告在后羿開發臉書粉專上張貼已遮蔽右上方之計費期間及抄表資料欄之上次抄表日之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之數位照片,致陷於錯誤而共計陸續匯款45萬5,000元之事實,招昭甚明。
㈤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我只有用紙張蓋住電費通知單上的計費期間、上
次抄表日,並不是用手機軟體修改的等語,固提出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之原本為其論據(見訴字卷第159頁、第161頁)。然而,本院稽之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之原本,其電費通知單之紙張顏色泛黃,衡諸常情,實難以找到相近顏色之空白紙張遮蔽上述之計費期間、上次抄表日。且被告既可使用手機軟體輕易地在其翻拍之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數位照片上繪製藍色框框及添加文字說明,又何必耗費精神、時間去用紙張遮掩電費通知單上之計費期間、上次抄表日,還得視室內之燈源以調整取光、打光角度並經過數次之拍攝(見訴字卷第151頁),悖於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辯稱:我之所以會遮住電費通知單上的上次抄表日,就
是為了要避免瀏覽后羿開發臉書粉專之人造成誤會等語,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只有這兩份電費通知單,也只能在臉書粉專上張貼這兩份電費通知單,方才用紙張遮蔽計費期間、上次抄表日,主觀上並無以假充真之犯意等語。然而,被告如認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之內容可能引發業主誤會,可逕自在后羿開發臉書粉專上說明清楚此份張貼之電費通知單係第一期帳單,其計費區間並非是兩個月,抑或是在業主私下詢問時,清楚地告知上開電費通知單之計費期間為何,而非強調「這是我家這期收到的最新一期賣電帳單」,即可避免旁生枝節,亦可避免產生不必要之誤會。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回函可
知,也明確說明再生能源費率是固定的,抄表日區間並不會影響整體躉購電費金額,在發電量並無遭虛構之情況下要如何產生損害或損害之虞等語,固以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14年12月23日回函為其論據(見訴字卷第78頁)。惟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49年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19、3878、460號等判決意旨亦可參酌)。被告上開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雖未影響台電公司躉購再生能源之正確性,惟被告將變造後之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之數位照片上傳至后羿開發臉書粉專上而行使之,已足使瀏覽到后羿開發臉書粉專之人誤認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之計費區間為二個月,尤其是本案告訴人更因此委由被告所經營之后羿公司在其住處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難認並無足以生損害或損害之虞。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見訴字卷第150-153頁),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變造其所翻拍之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數位照片之電磁紀錄後,再以連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無端蒙受損害,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迄今已退還40萬5,000元給告訴人(見偵字卷第4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見訴字卷第13頁),被告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本院認定犯罪之手段,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行業、中產階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⒈被告變造之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月
份電費單數位照片之電磁紀錄,係被告用手機翻拍後以修圖軟體製作,而為被告所有,且屬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變造之電費通知單電磁紀錄,依社會通念並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5萬5,000元,其中40萬5,000
元已返還告訴人,有后羿公司退款40萬5,000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外,其餘未返還之5萬元,未據扣案,亦未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條第3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Ⅱ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