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隆弘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余家葦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被 告 黃晨森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邱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96號、114年度偵字第44195號、114年度偵字第4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隆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二、余家葦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黃晨森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鍾隆弘、余家葦、黃晨森(下合稱鍾隆弘等3人)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仍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8月間,黃晨森與張弘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謀議由國外以快遞包裹方式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黃晨森另透過余家葦尋得鍾隆弘做為在臺收件人,待鍾隆弘收受後,再透過余家葦或呂佳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毒品轉交予黃晨森,由黃晨森於我國境內尋找買家販售大麻,所得再由余家葦與黃晨森分潤,鍾隆弘則可藉此獲取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嗣鍾隆弘即依余家葦指示提供其收件資料,張弘起則以「鍾隆弘(英文姓名Richard,Chiong)」為收件人、以鍾隆弘住處「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收件地址(惟漏載48巷),及以鍾隆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門號,並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大麻後,將大麻1批包裝為包裹(毛重439.68公克、合計淨重304.55公克,驗餘淨重304.31公克,下稱本案大麻郵包),於114年9月1日以國際郵包寄送之方式,將本案大麻郵包交由不知情之航空業者以空運方式自泰國起運,而於114年9月5日凌晨2時許運輸抵臺,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緝人員發現其內夾藏大麻而予以扣押。為追查上開毒品來源,本案大麻郵包乃於同年月10日依正常貨物派送流程欲送達上開收貨地址,惟因張弘起誤繕地址而投遞未果,郵務人員遂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依本案大麻郵包上收件電話致電鍾隆弘,鍾隆弘告知郵務人員先將本案大麻郵包寄存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溪郵局(下稱大溪郵局)待日後領取。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黃晨森透過余家葦指示鍾隆弘至大溪郵局領取本案大麻郵包,余家葦亦駕駛呂佳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大溪郵局附近監控鍾隆弘,並待鍾隆弘領取本案大麻郵包後轉交,惟鍾隆弘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在附近監控領貨之余家葦,再經余家葦供稱係黃晨森指示收受本案大麻包裹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分別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晨森及辯護意旨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家葦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黃晨森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09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314頁)。然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被告余家葦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黃晨森犯罪之證據,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予贅論,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隆弘等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隆弘、黃晨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家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溪郵局郵件投遞通知單、掛號函件公眾自取投遞簽收單、本案大麻郵包之寄送收件資料、宅急便貨物單據、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余家葦持用手機之翻拍畫面(含收件人資料、其與黃晨森間之通訊軟體Signal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大麻郵包照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鍾隆弘等3人)所載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196號卷【下稱偵44196卷】第13至15頁、第37頁、第41頁、第225至230頁、第239至245頁;114年度偵字第44195號卷【下稱偵44195卷】第69至73頁、第133至135頁、第183至187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53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44195卷第225頁、第287頁),堪認被告鍾隆弘等3人運輸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綜上足認被告鍾隆弘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鍾隆弘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大麻郵包由快遞公司自泰國起運時,被告鍾隆弘等3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已完成;又本案包裹係於運抵我國後,經員警發覺有異而查獲,足見本案包裹確已進入我國境內,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無誤。
⒉被告黃晨森之辯護意旨雖稱:本案大麻郵包運抵臺灣而為警
查獲後,係由員警以控制下交付之方式繼續遞送本案大麻郵包,請斟酌本案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定適用,屬「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而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空間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21至326頁)。然而:
⑴被告黃晨森係因張弘起欲運輸大麻來臺,遂透過被告余家葦
尋獲在臺接收本案大麻郵包之被告鍾隆弘,而遂行本案犯行等節,業據被告黃晨森於警詢供認在卷(見偵49915卷第10至11頁),且與證人余家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我是與黃晨森約定幫忙找收貨人,我找鍾隆弘當收貨人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至11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黃晨森自始即參與本案犯行之計畫,並與張弘起、余家葦、鍾隆弘等人共同謀議及實施,並非於本案大麻郵包抵臺且遭查獲後,方中途加入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單純負責臺灣境內之運輸工作。又以郵寄或海運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利用不知情的運送業者運送來臺,因尚需有人於毒品抵臺後出面受領收貨,是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自屬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的重要行為,亦即運輸毒品罪為繼續犯,是起運後該罪雖已既遂,但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而本案大麻郵包於自泰國起運時,對被告黃晨森而言,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既遂,如前所述,於本案大麻郵包運抵臺灣後,係犯罪行為之持續進行,雖本案大麻郵包後續遭員警察覺有異,此僅屬犯罪行為遭查獲,尚無礙本案運輸毒品行為對被告黃晨森已屬既遂之認定,亦非謂員警查獲本案大麻郵包後,反導致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應論以未遂。此與毒品郵包運抵臺灣且遭查獲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行為人,可能因員警實施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致毒品自始未起運而應論以未遂之情形明顯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區辨。
⑵再者,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
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細繹卷附之員警偵查報告(見偵44196卷第231至234頁),可知員警於查獲本案大麻郵包後,並未替換其內容物,而係依原始狀態及作業流程繼續派送本案大麻郵包,並於收件地點埋伏查伺機查緝,是本案顯非屬「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情形;又卷內並無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定,向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而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之事證,可見本案非辯護意旨所指,屬「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定之情形,辯護意旨據此主張本案是否屬運輸毒品未遂乙情,容有誤會,自無足採。
⑶又「控制下交付」僅為隱密偵查方法之一,主要針對跨國性
之毒品運輸入出境之偵查方式,非如其他隱密偵查,如實施通訊監察,必須以經合法聲請為要件,此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定係「『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等語,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海關認「有必要時」,或經外國海關或其執法單位「要求」我方配合進行控制下交付之案件,始應報請所在地檢察機關指揮偵辦等情亦明。是倘案件未涉及國際間司法合作,或毒品運抵國境後始經察覺或開始偵查,而暫無追查境外嫌犯之必要,或出於其他緊急情況時,採取相類於「控制下交付」之「守株待兔」而非「一網打盡」方式隱密偵查,除出於其他不正或非法方式外,自不能以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向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核可,即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大麻郵包係於泰國運輸入境臺灣後始為檢警機關查獲,未涉及國際間司法合作,是本案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之情形,然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檢警上開偵查作為於法有違,併予指明。
㈡核被告鍾隆弘等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與張弘起為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運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鍾隆弘等3人就本案犯行,與張弘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鍾隆弘等3人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鍾隆弘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鍾隆弘部分: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毒品來源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則嗣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即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鍾隆弘於114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雖於當晚8時33分製
作警詢筆錄之際,即供稱本案大麻包裹係綽號「阿葦」之人要求由其前往領取等語(見偵44196卷第11頁),復於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警詢中指認「阿葦」為被告余家葦(見偵44196卷第21頁、第33至35頁),而供出被告余家葦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
③然徵諸本案偵查經過,在本案大麻包裹抵臺為警察覺有異後
,員警早於114年9月9日即對本案大麻包裹之收件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報告、本院114年度急聲監字第1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偵44196卷第221至223頁、第231至234頁)。再觀上開收件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4196卷第225至230頁),被告鍾隆弘於114年9月10日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阿葦」討論領取本案大麻包裹事宜,「阿葦」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10分47分許,亦詢問被告鍾隆弘是否已前往領取本案大麻包裹,並要求被告鍾隆弘領取本案大麻包裹致電通知其等情,可見員警此際已有確切事證而合理懷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阿葦」涉有本案運輸毒品罪嫌;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余家葦所持用,申登人則為其母親乙節,經被告余家葦供認在卷(見偵44196卷第143頁),堪認員警得藉由實施前開通訊監察,輔以調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及查閱其家庭關係,鎖定「阿葦」之身分即為被告余家葦;此從檢察官於114年9月11日即已簽發被告余家葦之拘票,並於114年9月15日下午5時40分拘提被告余家葦到案(見偵44196卷第139頁),即足證明員警至遲於114年9月11日,已掌握被告余家葦之身分及其涉有本案罪嫌之事證。
則被告鍾隆弘於114年9月15日晚間8時23分製作警詢筆錄時,雖供出被告余家葦,然被告余家葦斯時已遭員警拘提到案,其供出時間晚於被告余家葦遭警查獲之時間,顯見員警查獲被告余家葦,與被告鍾隆弘之供出無關,自無法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則被告鍾隆弘之辯護意旨請求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7頁),難謂有據。
⑵被告余家葦部分:
被告余家葦於114年9月15日為警查獲後,於當晚及翌日接受員警訊問時,即供出本案大麻郵包於收取後將轉交綽號「速速妹」之男子,並提供「速速妹」之工作地點、通訊軟體LINE等足以查緝及特定「速速妹」身分之資訊,同時指認被告黃晨森即為「速速妹」(見偵44196卷第157至161頁、第164至165頁)。參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上載明本案係經員警調閱相關資料,以及被告余家葦配合指認研判上手為被告黃晨森等意旨(見偵44195卷第3頁),佐以檢察官係於114年9月15日簽發被告黃晨森之拘票,而於同年月17日上午6時38分拘提被告黃晨森到案(見偵44196卷第7頁),堪認員警應係透過被告余家葦上開供述方能鎖定並查獲被告黃晨森,是被告余家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⑶被告黃晨森部分: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查獲」,固不以所供
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黃晨森於114年9月17日為警查獲到案後,於同日警詢中
供稱本案大麻郵包之實際貨主為張弘起,如被告鍾隆弘順利收到本案大麻郵包,會將本案大麻郵包放置在特定地點,由被告余家葦通知呂佳諺去領取貨物,而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人,包含其、被告余家葦、鍾隆弘、張弘起及呂佳諺等內容(見偵44195卷第10至11頁);同時詳敘手機內通訊軟體SIGNAL群組「豐田經銷」,係其應張弘起要求,為連繫本案大麻郵包事宜所創立,其中暱稱「速速妹」為其本人、暱稱「大蔥鴨」為被告余家葦、暱稱「阿努比斯」則為呂佳諺等語(見偵44195卷第10至11頁),此部分復有手機翻拍畫面可按(見偵44195卷第177頁)。又對照證人余家葦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豐田經銷」群組中之「阿努比斯」是誰我不清楚,但「大蔥鴨」是我、「速速妹」是黃晨森,該群組是用來執行本案計畫的,我和黃晨森、呂佳諺彼此認識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至15頁),以及呂佳諺於警詢自陳:余家葦有在114年9月15日當天和我借本案車輛,但我不知道用途,余家葦有說要開到大溪;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是我的,我平常都放在本案車輛上,手機有安裝SIGNAL軟體,我的暱稱是「阿努比斯」,我有看到手機內有「豐田經銷」之群組,我的暱稱「阿努比斯」也有在群組裡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656號卷【下稱偵48656卷】第35至38頁)。綜上足徵呂佳諺使用之暱稱「阿努比斯」,確有在被告黃晨森為本案犯罪而創立之「豐田經銷」群組內,且其案發當日有出借本案車輛予被告余家葦,而被告余家葦遭員警查獲時,於本案車輛上查扣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平時為其所使用等事實。
③再者,被告余家葦遭員警查獲時,被告黃晨森旋於114年9月1
5日下午5時6分以暱稱「速速妹」之帳號撥打電話予暱稱「阿努比斯」;且於114年9月15日案發當日上午8時43分許、中午12時22分許,暱稱「速速妹」與「阿努比斯」間有語音通話、訊息往來等情,有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之翻拍畫面在卷可按(見偵44195卷第17頁、偵48656卷第59頁);加以被告黃晨森供陳:我當時和余家葦通話中聽到「熄火、下車」,知道出事後才打給呂佳諺,所以才有上開未接來電等語(見偵44195卷第17頁)。則勾稽以上,自呂佳諺使用之暱稱「阿努比斯」有加入SIGNAL「豐田經銷」群組,且該群組係為討論收取本案大麻郵包之特定目的所創立,以及被告黃晨森知悉被告余家葦遭員警查獲後,旋即致電呂佳諺等反應觀察,堪認被告黃晨森供稱呂佳諺亦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有相當之真實性,且有所憑據,難認係憑空杜撰。
④又被告余家葦雖係駕駛呂佳諺所有之本案車輛為警查獲,且
於本案車輛上亦扣得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然被告余家葦於114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暱稱「阿努比斯」與本案有關,並稱不知「阿努比斯」之實際身分,此觀其歷次筆錄即明。衡酌被告黃晨森係於114年9月17日供出呂佳諺,呂佳諺亦係於114年9月21日經員警通知到場接受調查(見偵48656卷第33頁);併參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書上載明本案係經被告黃晨森指認呂佳諺後而經通知到案乙節(見偵48656卷第3至4頁),堪認呂佳諺確係因被告黃晨森供出,而經員警查獲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無誤,是被告黃晨森於本案中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⑤至呂佳諺經偵查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據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5日桃檢亮列114偵44195字第11491788670號函復明確(見訴字卷一第342頁),然此應係呂佳諺否認犯行,且僅有被告黃晨森單一指認之故,無礙於呂佳諺曾因被告黃晨森之供述而經檢、警偵辦並為相關偵查作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被告余家葦、黃晨森雖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規定,然審酌被告余家葦、黃晨森所為本案涉及跨境運輸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均不宜免除其刑,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⒊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鍾隆弘等3人之辯護意旨雖均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0至292頁、第321至323頁、訴字卷二第74頁)。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鍾隆弘等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雖為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然被告鍾隆弘等3人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余家葦、黃晨森更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是其等法定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又考量本案所涉係跨境運輸之行為態樣,以及本案運輸之毒品淨重304.31公克,尚非零星、微少之數量,再斟酌被告鍾隆弘等3人均係基於牟利之目的而參與本案犯行,卷內復未見被告鍾隆弘等3人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其等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本院認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礙難准許。
㈥本院審酌被告鍾隆弘等3人共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為漠
視法律規定,而應非難。惟念其等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等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然被告鍾隆弘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1頁);並考量其等本案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以及本案大麻郵包於入境後即遭查獲,幸未擴散,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等就本案各自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暨被告鍾隆弘於本院自陳為國中畢業,擔任油漆工;被告余家葦陳稱為高職畢業,擔任白牌車駕駛;被告黃晨森則供稱為大學畢業,經營餐飲服務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對被告余家葦、黃晨森為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余家葦、黃晨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見訴字卷一第29至31頁),素行尚端,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考量其等目前均有固定、正常之工作(參卷附之稅籍登記函文、定型化契約等,見訴字卷一第97至103頁、訴字卷二第109至112頁),復正值青壯,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歷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認對被告余家葦、黃晨森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余家葦、黃晨森均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等
法治觀念,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之4年內,各自向公庫支付如主文二、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二、三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余家葦、黃晨森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大麻郵包,其內容物經鑑定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業如前述,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鍾隆弘等3人
所有,且供其等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之用,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二第67頁);而被告余家葦雖坦承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其所有,然否認有供本案犯罪使用(見訴字卷二第67頁),惟被告余家葦曾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與被告鍾隆弘討論領取本案大麻郵包之事,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查,如前所述,仍堪認上開手機屬被告余家葦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是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手機,均供被告鍾隆弘等3人本案犯罪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溪郵局郵件投遞通知單,固係被告
鍾隆弘持向大溪郵局招領之用,然此係作為本案證據之用,非屬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復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㈣此外,被告鍾隆弘等3人均否認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得約定之報
酬或利益,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等已因此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㈤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呂佳諺所有,且其內通訊軟體SIGN
AL群組內「阿努比斯」帳號為其所使用,然呂佳諺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如前述,且綜合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手機必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卷內其餘扣案物,亦無事證可認與被告鍾隆弘等3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本案大麻郵包(含外包裝) 1個 內含煙草狀檢品4包,經檢視均具大麻特徵,且經抽樣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439.68公克,合計淨重304.55公克(驗餘淨重304.31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44195卷第287頁) 2 VIV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鍾隆弘所有,並供本案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用,應予沒收。 3 大溪郵局郵件投遞通知單 1張 作為本案證據之用,不予沒收。 4 IPHONE 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余家葦所有,並供本案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用,應予沒收。 5 IPHONE 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6 IPHONE 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晨森所有,並供本案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用,應予沒收。 7 IPHONE 14手機(玫瑰金色) 1支 呂佳諺所有,於本案車輛上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