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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岳亭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許澐歡選任辯護人 蔡閔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55號、113年度偵字第1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岳亭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realme手機壹支、吸食器參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澐歡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岳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許岳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與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許澐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三所示之毒品與附表三所示之人。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岳亭、許澐歡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7頁),本院審酌卷附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雨潤、劉寶龍、林秉毅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許岳庭、游雨潤販賣毒品犯罪一覽表(見偵27855卷一第151至153頁;偵14269卷一第143至147頁)、A1-A2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855卷一第155至157頁)、A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855卷一第157至158頁)、A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855卷一第160至164頁)、A5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855卷一第164至166頁)、B1監聽譯文(見偵27855卷一第167至170頁)、B2監聽譯文(見偵27855卷一第171至174頁)、C1監聽譯文(見偵27855卷一第177至178頁)、C2監聽譯文(見偵27855卷一第178至17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見偵27855卷一第225至22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扣押/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27855卷一第230頁)、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見偵27855卷一第233至237頁;偵14269卷一第43至4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扣押/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27855卷一第23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偵27855卷二第119頁、第13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見偵27855卷二第120頁、134頁)、證物照片(見偵27855卷二第1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14269卷一第65至70頁)、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14269卷一第93至9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許岳庭涉嫌販買毒品案蒐證照片(見偵14269卷一第239至24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14263卷二第1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岳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用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毒品給游雨潤、劉寶龍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許澐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用附表三所示價格,販賣毒品給游雨潤、林秉毅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證人游雨潤於偵查中證稱:(有無跟被告許澐歡、許岳亭買過毒品?)有(見偵14269卷一第272頁);證人劉寶龍於偵查中證稱:跟綽號「亭哥」買的,他一、二級毒品都有賣(見偵14269卷一第276頁);證人林秉毅於偵查中證稱:一個女生賣給我的,我都叫她姐姐;(被告許澐歡是否就是你所稱之「姐姐」?)是等語(見偵14269卷一第264頁),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

三、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岳亭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岳亭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許岳亭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許岳亭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許澐歡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許澐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許岳亭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以一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五)被告許岳亭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犯罪時間、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六)被告許澐歡就附表三所示之行為,販賣之毒品相異、犯罪時間、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七)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被告許岳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4269號卷一第369頁、本院卷第24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許澐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4855號卷二第171頁、本院卷第24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澐歡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24855號卷二第171頁),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49頁),尚無法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被告許岳亭警詢時之證述,查獲本案之毒品來源為邱振彰,且已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刑字第1150001546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可參。是被告許岳亭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上游,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許岳亭雖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偵查機關追查,然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3.被告許岳亭本案犯行、被告許澐歡就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許岳亭、許澐歡對犯罪情節均坦承不諱且供述甚詳,頗具悔意,且本案毒品交易金額不大、數量亦少,並主張被告許岳亭之同居人身體狀況不佳、孫女發展遲緩等情,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立法修正理由略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以期公允;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查被告許岳亭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許澐歡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坦承不諱,然均為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危害,且被告2人坦承犯行乙節,業經本院於「處斷刑」階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如再以同一因子為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非無重複評價之疑;又本案毒品交易數量不大、數量不多乙節,或能於形成宣告刑階段,從低度刑開始量刑,但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情堪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又被告許岳亭雖各次販賣之數量非重,惟反覆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次;被告許澐歡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對於他人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許岳亭之同居人身體狀況不佳、孫女發展遲緩等情,惟長期使用毒品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被告許岳亭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對於販賣毒品直接戕害施用(購買)毒品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的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應知之甚詳,被告許岳亭所為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如率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為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自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且被告許岳亭之同居人身體狀況不佳、孫女發展遲緩,應非不得透過社會福利資源改善或救助,與本案犯行難認有關聯,難以此事由,認被告許岳亭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2、3所為既分別有上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規定遞減輕其刑,已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許澐歡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許澐歡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然被告許澐歡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1次、對象1人、重量0.25公克、獲取之價金為1,000元,核其所為較諸大量、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大量販入毒品後出售,並藉此賺取巨額價差或報酬,惡性顯然較輕;及被告許澐歡前雖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惟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可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所生損害相較,顯有失衡,難謂罪刑相當,足認有情輕法重之嫌,而有堪值憫恕之處,本院認處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5.被告許澐歡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得援引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酌量遞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著有解釋。查被告許澐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度仍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然參酌被告許澐歡販賣海洛因與早有施用毒品習性之購毒者,次數1次、重量甚微,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對於社會之危害或潛在危險影響較輕,倘處以該最低刑度15年有期徒刑,以一般人之觀點,不無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堪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仍嫌情輕法重而有可憫,爰就被告許澐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

(八)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殘害國人身心健康,且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為圖一己之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被告許岳亭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仍無償將海洛因轉讓與他人施用,擴散施用毒品人口,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許岳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被告許澐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及被告許岳亭犯罪之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之次數、數量;被告許澐歡犯罪之目的、手段、販賣次數、數量,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被告許岳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販賣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扣案之海洛因2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偵27855卷二第133至134頁)可佐,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含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

1.被告許岳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販賣本案毒品獲得之價金就如同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附表一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8,000元,為被告許岳亭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許澐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販賣本案毒品獲得之價金就如同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附表三所示金額共3,000元,為被告許澐歡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用之物:

1.查被告許岳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realme手機1支有用來聯繫買家使用,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也有用以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前開扣案物既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粉色藥丸3粒、黑色藥丸2粒,雖為被告許岳亭所有之物,惟被告許岳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粉色藥丸跟黑色藥丸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2.再查被告許澐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iPhone SE手機1支有用來聯繫買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則iPhoneSE手機1支既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磅秤5臺、吸食器1組、針頭5支、海洛因2包、殘渣袋1批、玻璃球1批、iPhone XR手機1支,經被告許澐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磅秤、吸食器、針頭、海洛因、殘渣袋、玻璃球、iPhone XR手機,都沒有用以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49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告姓名 購毒者姓名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毒品金額 (新臺幣) 1 許岳亭 游雨潤 113年1月29日晚上7時3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 海洛因 0.2公克 1,000元 2 許岳亭 游雨潤 113年1月31日下午6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海洛因 0.2公克 1,000元 3 許岳亭 劉寶龍 112年12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海洛因 半錢(約1.6公克) 9,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 8,000元 4 許岳亭 劉寶龍 113年2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海洛因 半錢(約1.6公克) 9,000元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購毒者姓名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毒品金額 (新臺幣) 1 許岳亭 許澐歡 113年1月5日下午5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海洛因 0.4公克 無償轉讓 2 許岳亭 許澐歡 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海洛因 0.4公克 無償轉讓附表三:

編號 被告姓名 購毒者姓名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毒品金額 (新臺幣) 1 許澐歡 游雨潤 113年1月1日中午12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海洛因 0.25公克 1,000元 2 許澐歡 林秉毅 113年2月2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3 許澐歡 林秉毅 113年2月7日晚上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附表四:

編號 被告許岳亭犯行 主文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 許岳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許岳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許岳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許岳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5 如附表二編號1 許岳亭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6 如附表二編號2 許岳亭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五:

編號 被告許澐歡犯行 主文欄 1 如附表三編號1 許澐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如附表三編號2 許澐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如附表三編號3 許澐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