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0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正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吳正義因張志源對施宇陽等人提出傷害等罪之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案件偵辦中(下稱前案),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5時37分許,經桃園地檢署傳喚吳正義以證人之身分至桃園地檢署第10偵查庭應訊,吳正義明知曾淑麗亦為前案證人,且明知聲音屬足以具體識別身分之特徵,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妨害秘密等犯意,將具錄音功能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藏置在隨身包包內,攜帶入庭,並以錄音之方式無故竊錄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非公開之談話,嗣於同(23)日16時6分,將該錄音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曾淑麗,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承辦檢察官之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前案告訴人張志源。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公訴人、被告吳正義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33、55頁),核與證人曾淑麗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後第41條採取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且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新法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固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將前案偵查庭中之錄音檔案以LINE傳送予前案證人曾淑麗之行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之利用行為無訛。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陳:施宇陽是我和曾淑麗的朋友,我跟張志源認識但不熟;當初我們幫助張志源,後來張志源去提告施宇陽等人,我和曾淑麗去作證,而我和曾淑麗當時是同居人,曾淑麗怕我會亂說話,想知道開庭內容,所以我就錄音並傳給他等語(偵30694卷第117頁,本院訴字卷第33、55頁)。可見被告上開提供竊錄錄音予曾淑麗之行為,其目的係為使同為前案證人之曾淑麗事先知悉偵查內容,恐使前案證人間得以串證,其主觀上顯然係意圖損害張志源身為告訴人之訴訟上利益,其利用顯已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再被告之行為亦非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載之例外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部分,不另論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法條,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事實,應認此部分犯行業已起訴,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所犯法條,經本院當庭為罪名告知(本院訴字卷第31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容有誤會,惟本院認定被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究,且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仍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處罰,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被告行使其防禦權,爰逕予更正罪名如上。
(四)被告所為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偵查程序之非公開性,且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逕自攜帶錄音設備進入偵查庭,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並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情節、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曾淑麗所提供被告所竊錄音內容之附著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竊錄上開非公開談話所用之物,且上開竊錄內容確在上開智慧型手機內,業經檢察官當庭檢視該手機,其內確有本案錄音檔案,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30694卷第144頁),均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其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散布、播送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錄音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具有錄音功能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藏置在隨身包包內,攜帶入庭,並以錄音之方式無故竊錄承辦檢察官偵訊時之偵查中非公開談話及偵查內容,俟庭訊結束,旋於同日16時6分,將該錄音檔案以LINE傳送與曾淑麗,以此方式散布、播放竊錄所得錄音檔案,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散布、播送竊錄錄音罪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有把該錄音檔案傳給曾淑麗,我沒有傳給其他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3頁),亦與卷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694卷第162至168頁)內容相符,又刑法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傳布於多數人之意圖,此部分自無以意圖散布、播送而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名相繩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所有人:吳正義 廠牌:OPPO 門號:0000000000號 2 光碟1片 所有人:曾淑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