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祖傑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許士德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祖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許士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祖傑、許士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祖傑於民國114年7月12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X暱稱「找桃園蘆竹執女」、自我介紹記載「桃園裝備商(咖啡圖示)(彩虹圖示)(冰塊圖示)(葉子圖示)24H一切電聯」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公開發布:「桃園出。執想你」之貼文,暗示販賣毒品之意,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廣告訊息,遂喬裝為買家與陳祖傑使用之本案X帳號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並相約於同年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有門市面交。嗣由許士德依約在上址等待,確認到場買家身分後,再搭乘喬裝為買家之警員所駕駛車輛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1段156巷口與陳祖傑會合後,陳祖傑上車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包,於許士德清點確認收取價金1萬元之際,旋為警員查獲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陳祖傑、許士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92至
93、10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
告許士德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35、304至305頁;訴字卷第91、107、261頁),並有本案帳號個人頁面、與喬裝警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毒品案譯文、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H85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下稱本案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26、35至39、59至77、269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政府機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
執行,尤以販賣毒品為重罪,並非可公然從事之重大違法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他人毒品之理。故凡為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者,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2人行為時均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且其與佯裝購毒之警員素不相識,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耗費時間、金錢等成本,而無獲利提供毒品與他人之理,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2人依約進行交易,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
,惟未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許士德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許士德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固值非難,惟考量其交易對象僅有喬裝為買家之警員1人,交易次數只有1次,且其於本案所為分工,係依被告陳祖傑指示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帶至指定地點會合,並點收警員交付之價金,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追訴,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其為罹患末期腎病,需長期進行透析治療之身體狀況,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67頁),縱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陳祖傑、許士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均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許士德並有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爰分別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⒌被告陳祖傑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祖傑於警詢時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偉哥」,復具狀陳稱「偉哥」之姓名為陳敏偉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訴字卷第161至162、217頁)。惟查,經本院歷次函詢(並以被告之陳報狀作為附件)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均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略以:本案未因被告陳祖傑之陳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亦未查知其餘正犯、共犯,且陳嫌警詢筆錄僅供稱係向綽號偉哥之人購買毒品,並無綽號偉哥之人聯絡方式,亦無法指名何時何地購買毒品,無積極事證可供警方偵辦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5年3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52954957號、115年4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52959530號函及所附中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203至205、225至227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陳祖傑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依法不得販賣,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倘本案犯行既遂,將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以非難。參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於本案之角色與分工行為、所生危害,及其等前科素行,另斟酌被告陳祖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議員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士德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為末期洗腎病患而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原欲販賣給喬裝購毒警員之列管毒品,經鑑定結果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本案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陳祖傑、許士德持以與對方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乙節,業據被告許士德及陳祖傑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在卷(見訴字卷第92、26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平板電腦,被告陳祖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其用以發布販毒資訊及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聯繫本案所用(見訴字卷第261頁),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陳祖傑於警詢中供稱係其自行吸食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 (含包裝袋) 5包 ⑴毛重:5.4475公克 ⑵淨重:4.3035公克 ⑶取樣量:0.0013公克 ⑷剩餘量:4.3022公克 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 (含包裝袋) 1包 ⑴毛重:2.6383公克 ⑵淨重:1.5949公克 ⑶取樣量:0.0022公克 ⑷剩餘量:1.5927公克 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iPhone 16e白色手機 (含SIM卡) 1支 ⑴被告陳祖傑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 14 plus黑色手機 (含SIM卡) 1支 ⑴被告許士德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門號:0000000000 5 平板電腦 1台 被告陳祖傑所有,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