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順勇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馨馨」、「張仟茹」、「寶珠」、「陳萬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趙承宇」、「陳恩」、「趙永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約定每次向被害人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A04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陽」向A03佯稱:僅需下載「DIFX」APP,操作虛擬貨幣USDT買賣,即可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先後多次以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A03察覺受騙報警後,復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度聯繫面交金錢事宜,A03遂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4年9月22日1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圓環之公車亭交付現金50萬元(均為餌鈔),再由「趙承宇」指示A04前往上開公車亭向A03收取50萬元,待A03交付50萬元現金予A04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201至2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由「馨馨」、「張仟茹」之介紹參與取
款之工作,嗣依「趙承宇」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A03收取5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根本就沒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我跟告訴人拿的錢,是她買賣U幣的錢,我去收錢時不知道告訴人受詐欺,如果我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工作證上就不會用自己的名字,也不會用我自己的行動電話門號叫計程車等語。經查: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部分:
⑴被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馨」、「張
仟茹」之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工作群組,後依「趙承宇」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7至23、151頁及背面、本院聲羈卷第48、49頁、本院訴字卷第54、55、145、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尚屬相符(見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訴字卷第1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至57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3至
65、67頁背面至71頁背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5頁背面至67頁背面)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出面向受害人收取因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
乙節,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且多為報章媒體報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悉詐欺集團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檢警追查。查被告行為時為53歲之成年人,且先前於工廠工作、做過貼磁磚等職業,並有多件毒品、詐欺前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4、55頁),復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9至48、187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要非涉世未深之人,其對上情已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我向告訴人取款前,還有向其他人收取款項,我大概做了1週,之前收款的總金額約有200萬、300萬元,收到的款項會放在置物櫃、停車場內車子的後輪下,或是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48頁、本院訴字卷第55、145、146、20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14頁),衡以如被告果係向被害人收取虛擬貨幣交易之正當款項,理應交至公司辦公處所等公開且安全之場所,然被告先前竟是將收取之款項置於置物櫃、停車場內不明車輛之後輪下,或交給不認識之人,適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層轉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且社會歷練豐富之成年人,已可察悉先前以此種極度隱密、規避查緝而顯悖於常情之方式交付其所收取之金錢,該等款項均非屬正當交易所得,是以其顯然知悉本次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亦係詐欺犯罪所得無訛。
⑶再者,被告未曾與介紹其擔任取款工作之「馨馨」、「張仟
茹」等人見過面,亦未前往「三之楊有限公司」面試,也不曾見過派案給其之主管或助理,而係由陌生女子交付其「三之楊有限公司」工作證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9頁背面、151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54、145頁),顯見被告未曾查核該公司之營業地址、項目或其所為之實際工作等,然其竟可取得該公司之工作證而偽為該公司之「外務專員」,要與正當工作之入職程序不符,被告非無工作經驗之人,自可推知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實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亦可證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⑷此外,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每次取款,一單可以
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48頁),復佐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可見於114年9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被告各日之報酬分別達1萬元、6,000元、6,000元、8,000元、1萬元,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更提供被告1萬元購買手機(見偵卷第69頁及背面、71頁及背面),依被告自陳之學歷及工作經驗,難認被告有何虛擬貨幣交易之專業知識,然其卻可輕易獲取厚利,如非係替詐欺集團從事收取不法款項之高風險行為,如何得以短時間、低勞力之成本賺取如此高額之報酬,益徵被告知悉其實際所為係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甚屬明確。
⑸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雖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主觀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仍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事、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其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是以被告辯稱其沒有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亦不知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受詐欺集團詐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5頁),不足採憑,揆諸前揭說明,其仍應就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告訴人指訴其遭詐騙而多次交付款項予不同車手之情節(見偵卷第13至49頁背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並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是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⑵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乙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21、151頁及背面、本院聲羈卷第48頁、本院訴字卷第54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3至65、67頁背面至71頁背面),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已可知悉其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已如前述,而被告係經由「馨馨」、「張仟茹」等人介紹,再依「趙承宇」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且此前亦有將收取之款項實際交付予不詳之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46頁),是其亦可知悉其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其確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辯稱其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5頁),委不足採。
㈡至被告雖辯稱:如果其是詐欺集團,工作證上就不會用本名
,也不會用自己的行動電話門號叫計程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9頁),惟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歷練,其已知悉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業經本院詳敘如上,被告係出於何種動機或僥倖心態而使用自身真實姓名、手機門號,均不足以此反推其向告訴人取款之際無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其是項辯解,自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第43、44、47條等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固屬該條例第2項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犯行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屬法定減刑事由之條件變更,亦為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修正後之規定將「必減」被告之刑,修正為「得減」,且增訂「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48頁),是本案自屬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3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馨馨」、「張仟茹」、「寶珠
」、「陳萬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趙承宇」、「陳恩」、「趙永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被告犯行未能得逞,犯罪結果並未發生,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3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4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刑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22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詐欺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甘為詐欺集團所用,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欲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高達50萬元,幸因告訴人警覺,致未取得款項,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非居於詐騙
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罪刑相當原則,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之手機2支,均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51頁背面),顯係供其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之前有提示如附表編號3之工作證給其他被害人看等語(見偵卷第19頁),是該工作證亦屬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否認其因本案犯行已領有報酬(見本院卷第206頁),卷
內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曾分別匯給我1,000
元及2,800元的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該3,800元既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之金錢,顯係其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獲,核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雖未據扣案,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際,亦有出示偽造之「三
之楊有限公司外務專員A04」工作證,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提示工作證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向我取款時,沒有給我看工作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認被告所言非虛,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vivo Y29s手機1支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2 Realme U1手機1支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密碼:098765 3 「三之楊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記載有姓名:A04、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