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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歆茹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歆茹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歆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之自白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衡情被告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逃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諭知羈押在案,並於115年2月14日延長羈押2月,核先敘明。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業已於115年3月17日宣示判決,本院認現階段命被告黃歆茹以主文所示之金額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對被告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惟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如未能具保,則自115年4月14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