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霖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被 告 黃歆茹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政霖於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黃歆茹於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准予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等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2人經訊問後,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可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自偵查中即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由審理進度以觀,目前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再綜合考量被告2人之涉案情節、犯後態度、身分、地位、資力各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2人如能向本院各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現階段命被告2人以主文所示之金額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對被告2人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惟若被告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2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2人未能具保,則均自115年2月14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