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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霖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被 告 黃歆茹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許嚴文選任辯護人 薛祐珽律師被 告 梁云鴻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204號、114年度偵字第49017號、114年度偵字第5015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政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49,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歆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4,66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嚴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云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嚴文、梁云鴻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政霖、徐泳鋐(另由本院通緝)、黃歆茹、許嚴文、梁云鴻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alpha-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且三人以上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於民國114年4月間,由黃政霖、徐泳鋐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黃歆茹、許嚴文、梁云鴻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毒組織)。由徐泳鋐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彩虹菸買家資訊予黃政霖,黃政霖負責與彩虹菸買家聯繫販售之毒品數量、價格、交易時地等後,提供A帳戶帳號或黃歆茹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帳號予彩虹菸買家無卡存款支付價金,黃歆茹進行記帳、整理錢目等事宜,並於確認收到價金後,由黃政霖自己、或指派許嚴文、梁云鴻以面交或埋包方式交付彩虹菸予買家。

二、上述組織分工既定,黃政霖、黃歆茹即共同基於販售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14年4月起,在桃園市桃園區及新北市鶯歌區一帶,以上揭分工模式,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屢次販賣若干數量不等之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alpha-PiHP)成分之彩虹菸予涂秉閎,從中牟利。另梁云鴻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0、21所載之時間;許嚴文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3、24所載之時間,分別受黃政霖指示,各前往附表一編號20、21、23、24所示之地點,以埋包方式交付彩虹菸予涂秉閎。嗣涂秉宏於114年7月15日遭拘提並查扣彩虹菸84支,而供出上游賣家為黃政霖等人,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政霖、黃歆茹、許嚴文、梁云鴻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霖、黃歆茹、許嚴文、梁云鴻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2-443頁),核與證人涂秉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114年度他字7210卷第35-37、39-44、45-47、49-58頁;114年度偵字44204卷二第267-26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報告、涂秉閎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涂秉閎指認交易地點之Google地圖照片、涂秉閎手機內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黃歆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涂秉閎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政霖、黃歆茹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許嚴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歆茹、許嚴文指認交易地點之Google地圖照片、被告許嚴文手機內與被告黃政霖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黃政霖手機內通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備忘錄等畫面之翻拍照片、被告黃歆茹手機內與被告黃政霖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提出之刑案現場照片、114年4月26日至7月14日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軌跡之監視器地點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於114年4月26日至7月14日行駛於路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許嚴文、黃歆茹、黃政霖於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黃政霖與暱稱「D」等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提出被告黃政霖手機內毒品之翻拍照片、涂秉閎所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之照片、被告梁云鴻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10月19日查獲被告梁云鴻、徐泳鋐時之毒品照片、現場照片、被告徐泳鋐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見114年度他字7210卷第5-13、61-71、75-76、77-178、179-181、185-191、201-211;114年度偵字44204卷一第117-122、125-14

5、165-167、169、170-177、179、199-201、205、207-218、219-226頁;114年度偵字44204卷二第17-57、62-66頁;114年度偵字49017卷第163-170頁;114年度偵字50151卷第2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政霖(24罪)、黃歆茹(24罪)、許嚴文(2罪)、

梁云鴻(2罪)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黃政霖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黃歆茹、許嚴文、梁云鴻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犯:被告黃政霖、黃歆茹就附表一編號1-24之罪間;被告

許嚴文與被告黃政霖、黃歆茹就附表一編號23、24之罪間;被告梁云鴻與被告黃政霖、黃歆茹就附表一編號20、21之罪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為販賣毒品案件,亦應同前開判決意旨。經查:

⒈被告黃政霖、黃歆茹部分,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首先犯罪

)認其等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黃政霖犯指揮犯罪組織、黃歆茹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應各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許嚴文、梁云鴻部分,僅分別就附表一編號20、23部分

(首先犯罪)認其等分別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應各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㈤數罪併罰:被告黃政霖(24罪)、黃歆茹(24罪)、許嚴文

(2罪)、梁云鴻(2罪)上開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數罪併罰。

㈥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

5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政霖、許嚴文、梁云鴻均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是其等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歆茹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罪(見114年度偵字44204卷一第403-407頁),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回函稱:查被告黃政霖、黃歆茹、許嚴文及徐泳鋐均未供出毒品來源,核先敘明。被告梁云鴻為本分局拘提到案,並當場查獲徐泳鋐時,僅供述其持有之愷他命毒品,係與徐泳鋐共同購買,迨本分局114年11月4日借提梁云鴻,始供出其持有之毒品先驅原料為徐泳鋐指使取得,並證稱其與黃政霖販賣之毒品來源上手為曾鼎瀜及劉吉庭,本分局仍在查緝中(見本院卷第321頁)。則被告梁云鴻所指認之上手仍尚在查緝中,不符合因而查獲之要件;桃園地方檢察署則回函稱:目前本署尚無查緝上游案件(見本院卷第333頁),被告等人自均無法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黃歆茹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見114年度偵字44204卷一第403-407頁),然於起訴當日、本院訊問程序中即立刻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未浪費過多司法資源;又被告黃歆茹於本案中僅提供帳戶、供作收取毒品價金,另協助被告黃政霖記載、計算販毒所得,其所從事之分工尚屬邊陲,若科以最輕法定刑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且其所犯又高達24罪,不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至被告梁云鴻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梁云鴻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令販賣毒品,破壞治安,戕害人民身心健康,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梁云鴻非吸毒者友儕間互相轉讓者,而係受被告黃政霖指示進行埋包交易,為組織性之營利行為,且被告梁云鴻前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前揭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基上,被告梁云鴻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利益所辯之詞,均無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政霖、黃歆茹、許嚴

文、梁云鴻4人,無視於政府禁毒政策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所為實非可取,應皆予非難;衡以被告4人就販賣毒品部分,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兼衡被告黃歆茹、許嚴文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復兼衡被告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3-444頁)、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情節、數量、價格,暨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另考量被告4人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藥腳僅涂秉閎

1人,且被告4人均於審理中承認犯罪,爰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規定: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涂秉閎遭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彩虹菸84支(見114年度他字7210卷第185-189頁、搜索扣押筆錄),其證稱均係向被告黃政霖購買(見114年度他字7210卷第35-37、39-44、45-47、49-58頁;114年度偵字44204卷二第267-26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檢察官雖主張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彩虹菸原料1

包(初篩篩檢有卡西酮及愷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503.8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查,該物係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搜索扣得(見114年度偵字49017卷第59-63頁、搜索扣押筆錄),而本案犯罪事實僅係販賣毒品,非製造毒品,則上開彩虹菸原料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關聯,檢察官本案亦未起訴被告梁云鴻、徐泳鋐持有第三級毒品,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在此敘明。

㈢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政霖遭搜索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手機2支),其於偵訊中供稱:我遭扣案之IPHONE 13手機有用來販售毒品跟聯繫使用,但IPHONE 14那支沒有等語(見見114年度偵字44204卷一第416頁)。被告黃歆茹遭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手機1支),顯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時替被告黃政霖記帳所用(見114年度偵字50151卷第132-137頁、被告黃歆茹手機內與被告黃政霖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許嚴文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物(手機1支),其於偵訊中供稱:扣案的手機是我自己的手機,我有拿來聯絡黃政霖買賣毒品的事(見114年度偵字44204卷一第399頁)。

被告梁云鴻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之物(手機2支),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受到黃政霖指揮去交易,他都是現場跟我講的,我們有時候會一起出去,所以沒有留下任何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綜上,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手機,核屬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其餘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查被告黃歆茹於審理中供稱:我這24次的犯行差

不多分到3分之1的價金等語;被告許嚴文供稱:我有獲利3,000元等語;被告梁云鴻供稱:我有獲利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被告黃政霖、黃歆茹就犯罪事實1-24部分,共取得犯罪所得7萬4000元(7萬8,500元扣除3,000元、1,500元),故被告黃政霖犯罪所得共49333元(2/3)、被告黃歆茹犯罪所得共24,666元(1/3),是上開款項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無誤。為求澈底剝除其等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嚴文、梁云鴻2人共同基於販售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14年4月起,在桃園市桃園區及新北市鶯歌區一帶,以上揭分工模式,於附表一所載時、地,屢次販賣若干數量不等之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alpha-PiHP)成分之彩虹菸予涂秉閎,從中牟利。因認被告許嚴文、梁云鴻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4(許嚴文部分扣除編號23、24;梁云鴻部分扣除編號20、21)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被告許嚴文、梁云鴻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2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次按所謂共同正犯,主觀上應有共同犯罪之決意,客觀上應有共同實行不法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0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許嚴文、梁云鴻均堅詞否認涉犯其餘22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辯稱:我們並不知道黃政霖其他次的出貨、埋包過程,我們只是受他指使進行單次的埋包,並沒有認識黃政霖以外的人,除了自己埋包以外的犯罪,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政霖於審理中證稱:梁云鴻是我國中學弟,大概認識3-4年,偶爾會約吃飯,2-3天吃一次飯。我有指使被告梁云鴻送貨至鶯歌區的聖天宮,我忘記有沒有跟梁云鴻說過其他送貨地點,我確實有請梁云鴻去超商幫我領錢,但是我沒有請梁云鴻幫我領犯罪的錢,我請他領的錢與販毒無關。我跟許嚴文是當兵同梯認識,2-3天見一次,會約出來聊天、吃飯,我有指揮許嚴文去埋包彩虹煙,是附表一編號23、24大魯閣那兩次,其他次的交易行為不會跟許嚴文討論。梁云鴻、許嚴文偶爾會負責面交、埋包的任務,除了面交或埋包,他們沒有從事其他任務。我只會跟各別一個人說去埋包的事情,例如我跟許嚴文講的話,梁云鴻就不會知道。買家都是跟我聯繫,也沒有排班送貨的小蜜蜂,如果是梁云鴻去埋包的話,許嚴文就不會就該次的犯行拆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96-404頁)。

二、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云鴻、許嚴文並無參與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等前階段販賣毒品構成要件,均係由被告黃政霖獨自完成,被告梁云鴻、許嚴文僅參與最末端毒品之實際交付(埋包),甚至連貨款均係匯入被告黃歆茹之帳戶;且被告梁云鴻、許嚴文若無進行埋包,對於被告黃政霖其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亦無法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梁云鴻、許嚴文就公訴意旨認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2罪部分,客觀上並無共同實行不法行為,即無任何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共同犯罪之決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梁云鴻(除附表一編號

20、21之其餘22罪)、許嚴文(除附表一編號23、24之其餘22罪)涉嫌相關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上開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而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文與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毒品數量 獲利 地點 埋包者 1 114/04/26 23:33 8,500元 5包(90支) 2,000元 聖天宮 黃政霖 2 114/04/27 21:01 16,000元 10包(180支) 4,000元 聖天宮 黃政霖 3 114/04/28 23:03 8,500元 5包(90支) 2,000元 聖天宮 黃政霖 4 114/04/29 21:36 8,500元 5包(90支) 4,000元 聖天宮 黃政霖 5 114/04/30 20:39 15,500元 10包(180支) 3,500元 聖天宮 黃政霖 6 114/05/03 21:53 8,500元 5包(90支) 2,000元 鳳鳴夜市 黃政霖 7 114/05/05 00:57 8,500元 5包(90支) 2,000元 聖天宮 黃政霖 8 114/05/09 01:51 8,500元 5包(90支) 2,000元 聖天宮 黃政霖 9 114/05/10 01:57 8,500元 5包(90支) 2,000元 聖天宮 黃政霖 10 111/05/14 22:09 16,000元 10包(180支) 4,000元 聖天宮 黃政霖 11 114/05/23 19:04 16,000元 10包(180支) 4,000元 聖天宮 黃政霖 12 114/05/28 00:20 16,000元 10包(180支) 4,000元 萊爾富 黃政霖 13 114/05/30 20:52 8,500元 5包(90支) 2,000元 聖天宮 黃政霖 14 114/06/01 20:24 16,000元 10包(180支) 4,000元 萊爾富 黃政霖 15 114/06/05 20:28 16,000元 10包(180支) 4,000元 聖天宮 黃政霖 16 114/06/09 19:34 16,000元 10包(180支) 4,000元 聖天宮 黃政霖 17 114/06/17 00:12 17,000元 10包(180支) 5,000元 聖天宮 黃政霖 18 114/06/24 20:42 17,000元 10包(180支) 5,000元 聖天宮 黃政霖 19 114/06/26 00:50 13,600元 8包(144支) 3,000元 聖天宮 黃政霖 20 114/06/26 21:27 17,000元 10包(180支) 5,000元 聖天宮 梁云鴻 21 114/06/30 01:19 8,500元 5包(90支) 2,000元 聖天宮 梁云鴻 22 114/07/03 21:25 16,000元 10包(180支) 4,000元 聖天宮 黃政霖 23 114/07/11 00:38 8,500元 5包(90支) 2,000元 大魯閣 許嚴文 24 114/07/14 23:00 13,600元 8包(144支) 3,000元 大魯閣 許嚴文 共7萬8500元附表二:

編號 搜索扣得之物 所有人 出處 本院諭知 1 IPHONE 13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黃政霖 見114年度偵字44204卷一第117-121頁、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沒收。 2 IPHONE 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黃政霖 - 3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黃歆茹 沒收。 4 IPHONE 16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許嚴文 見114年度偵字44204卷一第125-129頁、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區○○路00號前) 沒收。 5 彩虹菸(含袋11.3公克) 許嚴文 - 6 彩虹菸殘渣袋2包 許嚴文 見114年度偵字44204卷一第131-135頁、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 7 IPHONE 16 plus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梁云鴻 見114年度偵字49017卷第59-63頁、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 8 IPHONE 8手機1支 (無門號) 梁云鴻 - 9 愷他命1包、K盤1組、電子磅秤1臺、彩虹菸原料1包(503.8公克)、空煙管2支、空煙管5箱 梁云鴻、徐泳鋐 - 10 彩虹菸毒品84支 涂秉閎 見114年度他字7210卷第185-189頁、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蘆竹區上竹四街與上竹路口) 沒收。 1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涂秉閎 -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