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承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承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⑴被告郭承羲行為後,詐防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尚未訂定,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屬法定減刑事由之條件變更,亦為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修正後之規定將「必減」被告之刑,修正為「得減」,且增訂「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關於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裁判時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偵查中供稱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期間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前案)宣告沒收,並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07至132頁),是本案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行為時及中間時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適用裁判時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乖乖」、「廖安蘭」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已如前述,爰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雖主張其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58至59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雖非居於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然其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再轉交予其他共犯,核屬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呂俊穎高達310萬元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參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實施,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情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角色與分工行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及其前科素行(被告本案臨櫃提領行為,尚有被害人連靜雯,該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然本案因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故,仍應再受刑事處罰,見訴字卷第11至18、107至132、167至168頁之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表),另斟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訴字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之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⒉查被告臨櫃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
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權限,是如仍對被告就本案已移轉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前案宣告沒收,已如前述,且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上述經宣告沒收之7萬元報酬外,確實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是本案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70號被 告 郭承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羲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乖乖」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等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非在本件起訴範圍),由郭承羲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弘義貿易企業社」(下稱弘義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已歇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由郭承羲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嗣郭承羲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自稱為永豐銀行法律顧問「廖安蘭」與呂俊穎聯繫,向呂俊穎佯稱下載某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呂俊穎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玉山銀行信義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1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而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郭承羲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530萬元(其內包含另案告訴人連靜雯所匯之221萬5,620元,業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由郭承羲將提領款項在不詳地點交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呂俊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俊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承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俊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及中國信託桃園分行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乖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㈣請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對被告量處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寧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