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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漢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漢周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趙漢周於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2號大竹交流道北往東入口匝道時,因故與A02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趙漢周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國道上接續跨越車道駛入A02所駕駛車輛之前方阻擋並急煞,或搖下車窗對A02比出手勢要求其停靠在路邊,以此方式迫使A02減速或變換車道避讓,而妨害A02行駛之權利;又駕車自後方逼近A02之車輛,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以前述阻擋、急煞及逼近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方式恐嚇A02,致生危害於A02之心理安全。經A02多次變換車道避讓後,趙漢周仍於行駛在國道之期間,持續上述變換車道阻擋、急煞或自後方逼近等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13時16分,A02駕車駛入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山分隊停車場,趙漢周始停止上述行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趙漢周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事實未為肯否之主張,僅答辯稱:告訴人A02對我比中指,我才火大,我只是想找她理論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自

國道2號大竹交流道起,至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山分隊停車場止,在國道上接續跨越車道駛入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並急煞,或搖下車窗對告訴人比出手勢要求其停靠在路邊,以此方式迫使告訴人減速或變換車道避讓;又駕車自後方逼近告訴人之車輛,而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承認(見偵卷第96頁,本院訴卷第26-2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1-15頁、第82-83頁),並有行車紀錄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67頁),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妨害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

⒈依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要上交流道前,準備切進右邊的

車道,趙漢周加速不讓我切,我就放慢速度讓他加速往前,後來他一直走走停停,是急煞的那種停;後來趙漢周擋在我前面,我往右切他就跟著往右,我往左他就跟著我左,大概來回了3、4次,還搖下車窗比出要我靠邊的手勢;後面的車很多,他一直急煞,我覺得很恐怖等語(見偵卷第82-83頁),可見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之權利。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有攔告訴人的車,我是要找告訴人給我一個說法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之犯意。被告因認告訴人對其比出中指之手勢,心生不滿而持續在國道上企圖攔停告訴人,以求向告訴人理論,其手段與目的難認合於社會相當性,其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依告訴人前揭證述,佐以卷附行車紀錄影像擷圖所示(見偵

卷第53頁、第57-65頁),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車輛係行駛在國道上,且周圍均有其他車輛通行。其駕車急煞、任意變換車道及自後方逼近之行駛方式,足以阻礙車道正常通行,並造成告訴人或其他往來車輛稍有不慎而發生追撞或連環車禍之風險,已危及公眾往來安全,故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被告在國道上連續駕車變換車道阻擋前進、急煞及自後方逼

近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駛方式,依一般駕駛之社會通念,足使人產生稍有不慎即發生碰撞,或隨時發生因被告逼迫而發生事故之恐懼感。況且本案發生在國道上,車輛行駛速度均較一般市區道路更高,被告所為任何突發之駕駛行為,均可能使告訴人因反應不及或慌張而肇生重大事故,並危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被趙漢周恐嚇;當時後面車很多,他一直急煞,我覺得很恐怖;後來我開到他前面,但他沿途緊跟在我後面,我開到哪裡,他都緊跟著,貼我貼得很近;我加速他就加速,我減速他就減速,我左切、右切他都會跟著我;我有先報警,要不是有警察安撫我,我覺得我可能有危險等語(見偵卷第82頁)。足見被告之行為妨害告訴人駕車之安全,並已使告訴人感到恐懼。

⒉被告雖辯稱無恐嚇之犯意。然而:

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已該當。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者,均包含在內。又所謂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懼為已足,至於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

⑵被告於本案之駕車行為,於客觀上足以危及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已如前述。被告自國道2號大竹交流道起,至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山分隊停車場止,數十公里之行車期間,持續針對告訴人之車輛進行阻擋前進、急煞及自後方逼近而未保持安全距離等駕駛行為,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攔告訴人的車,我是要找告訴人給我一個說法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頁),顯係有意透過此種行駛方式使告訴人感受壓力,堪認有向告訴人傳達危害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思,而該當於恐嚇行為。至於被告係基於何種動機而為該恐嚇行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要非所問。故被告辯稱:我沒有恐嚇之意圖,只是要向告訴人理論等語,仍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

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方式。被告在國道上駕車,持續變換車道阻擋前進、急煞及自後方逼近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足以阻礙車道正常通行,對告訴人及其他車輛駕駛造成難以預料之碰撞風險,係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稱「強暴」,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祗要行為人施加物理上之強制力,已足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已該當。被告在國道上接續跨越車道駛入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並急煞,或搖下車窗對告訴人比出手勢要求其停靠在路邊,以此方式迫使告訴人減速或變換車道避讓,係對告訴人施以物理上強制力,妨害告訴人駕駛之權利,已該當於上開條文所稱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

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客觀上足以使他人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被告透過本案駕車行為向告訴人傳達惡害,客觀上足使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受到危害之恐懼,令人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心理安全。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所犯3罪,其行為雖非完全同一,惟部分行為重疊,且係

基於單一決意所為,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量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駕車沿國道2號大竹交流道北往東入口匝道行駛時發生糾紛,被告因認告訴人接續向其比出中指之手勢,憤而為前述犯行,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對告訴人及國道公路之其他用路人造成極大風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