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步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0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步軒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步軒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購物平台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手機專業完美做單」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其所申辦之淘寶帳號(下稱本案淘寶帳號),並將本案淘寶帳號提供予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淘寶帳號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曾雅筠、陳秉宏(下稱曾雅筠等2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復由曾步軒依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地點,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該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雅筠等2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步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1、被告所為提供本案淘寶帳號及轉匯詐騙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該當洗錢之定義。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而言,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現行法就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行繳回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或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均得依法予以減刑(詳後述)。
4、又被告所犯係一般洗錢罪,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處斷刑之量刑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法減刑後,處斷刑之量刑框架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依法減刑後,處斷刑之量刑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3月。職是,經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犯:被告與「手機專業完美做單」就本案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以一個轉匯之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2、被告與共犯「手機專業完美做單」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均認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自應依法減輕。
(六)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猖獗,竟仍輕率提供本案淘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親自擔任車手之行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更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除其自行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外,並與告訴人曾雅筠達成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6頁)且完全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3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6頁、第57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之高低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次數及相隔時間,衡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復斟酌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雅筠達成調解且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非無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宜命其為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共取得5,000元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該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曾雅筠等2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並未保有該等洗錢之財物,而被告為提供本案淘寶帳號及轉匯贓款之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復酌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則,如再予沒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曾步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曾步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台幣) 轉匯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曾雅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3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德修 Tomy」向告訴人曾雅筠,佯稱操作外匯投資等語,致曾雅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被告於113年1月22日下午5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轉匯1萬9,999元 ⒈曾雅筠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403號卷二,第41-45頁 ⒉匯款明細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403號卷二,第33、35頁 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38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本案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被告於113年1月22日下午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轉匯9,999元 被告於113年1月22日下午6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轉匯1萬9,999元 被告於113年1月22日下午6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轉匯1萬4,902元 被告於113年1月22日下午6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轉匯1萬9,999元 2 陳秉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網路遊戲英雄聯盟暱稱為「陳文華」向告訴人陳秉宏佯稱:入資FPS網站,讓專業人員操作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被告於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轉匯1萬9,999元 ⒈陳秉宏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403號卷二,第79-83頁 ⒉匯款明細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403號卷二,第35、90頁 ⒊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403號卷二,第139-199頁 被告於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轉匯9,9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