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依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依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謝依璇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並依陌生人指示轉匯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on庭」之成年人(下稱「Jameson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依璇於民國114年1月28日下午5時47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Jameson庭」使用;嗣「Jameson庭」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於114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藝錢堂」、「Faxber Next」與陳福廣聯繫,向陳福廣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福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4年1月28日下午5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不知情之葉怡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怡伶中信銀行帳戶),再於114年1月29日中午12時21分許,將上開款項中之1萬元部分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謝依璇依「Jameson庭」之指示,欲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於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惟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未遭謝依璇轉匯或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依璇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Jameson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ameson庭」使用,復依「Jameson庭」之指示,欲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於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惟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未遭被告轉匯或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Jameson庭」間之LINE對話錄擷圖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陳廣福遭「Jameson庭」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月28日下午5時47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不知情之葉怡伶中信銀行帳戶,「Jameson庭」再於114年1月29日中午12時21分許,將上開款項中之1萬元部分轉匯至本案帳戶內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葉怡伶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
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或不法詐欺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再透過分工提領或轉匯現金後購買虛擬貨幣至不詳虛擬帳戶或電子錢包,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並藉此遮斷金流軌跡。被告於案發時已為23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餐廳、酒吧之服務生(本院訴卷第46頁),堪認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而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其對於上情自難推諉不知。
⒊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他人使用,經警方以被告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嗣由該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566號、第43502、441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偵卷第91至98頁),則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程序後,對於提供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及協助提領或轉匯來路不明款項等行為,極可能是讓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當能有所預見。
⒋被告雖提出其與「Jameson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卷第41至44頁),指其係因「Jameson庭」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其將本案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然觀諸前揭對話紀錄擷圖,未見雙方就投資虛擬貨幣之標的、額度、期間、方式、盈虧分配等投資重要事項進行任何討論對話,亦未見「Jameson庭」有說明其任職之公司名稱、地址或其他足以使被告信服其係具有投資專業之資料,實與一般人經由專業人士介紹特定投資標的並分析投資效益後,審慎評估投資之過程迥然有異。被告復自陳:我不知道「Jameson庭」之真實姓名,沒有見過「Jameson庭」;對方要我入金,我說我沒錢,對方就先借我4萬3,000元,我們沒有簽借據,對方說獲利後再還他等語(偵卷第106頁;本院訴卷第45頁),顯見被告與「Jameson庭」非親非故,甚至素未謀面,在被告並非經濟寬裕之情況下,「Jameson庭」豈有可能未簽立任何書面文件即無端借款給被告投資入金?被告在毫無信賴基礎之下,將自己帳戶帳號提供給「Jameson庭」,再依其指示提款、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過程,實已啟人疑竇。據此,足見被告對「Jameson庭」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且其依「Jameson庭」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再轉成虛擬貨幣,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虞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Jameson庭」匯入不明款項,並依「Jameson庭」之指示欲提領、轉匯成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應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⒌被告固辯稱其係遭「Jameson庭」以投資為由詐騙云云。
惟基於投資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投資之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合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其前案紀錄,其既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一旦提供予不詳第三人使用,極可能與詐欺取材、洗錢等犯罪行為相關,雖無「Jameson庭」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被告與「Jameson庭」之互動過程中,已出現悖於常情之處,其為順利取得對方所稱獲利款項,竟猶甘冒「Jameson庭」得以本案帳戶資料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Jameson庭」,並欲依指示提款、轉帳本案帳戶內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與「Jameson庭」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此節所辯,尚不足以作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Jameson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徒增檢警查緝行為人及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之潛在危險,然幸因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未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以致資金流向尚未形成斷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詐取財物之金額;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
酬或免除債務之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遭詐騙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1萬元,係洗錢之
財物,此部分款項業經郵局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予以圈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偵卷第3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