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2至23行所載「再依指示轉交予上游收水車手
」,應更正為「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CN商舖」指定之帳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4當庭坦承(見114年度訴字第17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爰此更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至99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舊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之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A05(尚在本院審理中)、少年江○霖(真實
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至本院少年法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CN商舖」之人、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與少年江○霖共同犯本案,然被告辯稱:我不知悉我收
款的對象是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知悉少年江○霖係未成年人,且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明知或有預見其共同正犯即少年江○霖係未成年人,自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卷第216頁),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8頁),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竟與他人共同利用告訴人不察而詐取財物,並擔任收水手而收取車手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並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帳與上游,被告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地位及分工、所致損害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職業、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固為被告與其他共犯之本案犯罪所
得以及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帳與其上游「CN商舖」,難認被告就該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權,倘於被告項下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受有報酬或利益(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受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4、江○霖(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CN商舖」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A02施以假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112年6月17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竹星馳店(下稱全家星馳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江○霖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A02收取現金100萬元後,旋即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邦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國邦門市)內。A05、A04則提前將本案車輛停駛在全家星馳店附近即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182巷口等候,嗣A04於同日16時58分許下車於周遭等候,同案被告A05則於同日16時59分許下車,找尋把風地點後,即於同日17時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停駛在全家星馳店外,監視前揭收款過程,確認江○霖收取現金100萬元後,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統一超商國邦門市外,確認江○霖已進入統一超商國邦門市內,隨即通知A04進入統一超商國邦門市內,待確認A04已與江○霖接洽後,即駛離現場。
A04再依「CN商舖」指示佯裝虛擬通貨幣商,於同日17時23分許向江○霖收取現金100萬元得手,再依指示轉交予上游收水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因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因A02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05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所載之地點,並有與被告A04共同在本案車輛上等候等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所載之地點,並有與被告A05共同在本案車輛上等候,嗣依「CN商舖」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國邦門市向另案少年江○霖收受100萬元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在全家星馳店交付現金100萬元與另案少年江○霖之事實。 4 另案少年江○霖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實: ⑴另案少年江○霖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在全家星馳店向告訴人A02收取現金100萬元,再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國邦門市將款項交付與被告A04。 ⑵另案少年江○霖僅係收錢與交錢,並未言及有何交易虛擬通貨。 ⑶除本案外,另案少年江○霖尚有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他次所收受之款項交付與被告A05、A04。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5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A05、A04於112年6月17日16時58分許,已在本案車輛內等候。被告A04先下車步行至周圍等候指示,被告A05隨後下車,找尋最佳把風地點,並於同日17時1分許,將本案車輛違規停駛至全家星馳店外交岔路口處,俾利監視另案少年江○霖向告訴人A02收款之過程。 ⑵待確認另案少年江○霖收受款項後,旋於同日17時1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統一超商國邦門市,並將本案車輛違規停駛至統一超商國邦門市外交岔路口處,俾利確認另案少年江○霖已進入至統一超商國邦門市內,待被告A04進入超一超商國邦門市內,即駕車駛離現場。 6 被告A05及A04之起訴書及前科紀錄表 佐證下列事實: ⑴被告A04於112年6月18日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向他被害人收受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兌現虛擬貨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90號提起公訴。 ⑵被告A04於112年6月16日12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向他被害人收受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兌現虛擬貨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20號提起公訴。 ⑶被告A04於112年6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向他被害人收受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兌現虛擬貨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20號提起公訴。 ⑷被告A04於112年6月19日15時12分許、同月29日14時23分許,擔任第二層收水,收受詐欺贓款,再依指示將款項兌現虛擬貨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331號提起公訴。 ⑸被告A04於112年5月1日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向他被害人收受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兌現虛擬貨幣;於112年7月4日15時13分許,擔任第二層收水,收受詐欺贓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946、28811號提起公訴。 ⑹被告2人於112年4月7日17時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共同擔任第二層收水,收受詐欺贓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96號提起公訴。 ⑺被告A05於112年4月29日17時許、同年5月3日17時許,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北投區向他被害人收受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兌現虛擬貨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03號提起公訴。 ⑻被告A05於112年4月6日12時46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擔任第二層收水,收受詐欺贓款,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01號提起公訴。 ⑼被告A05於112年4月6日17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擔任第二層收水,收受詐欺贓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87號提起公訴。 ⑽被告A05於112年4月17日12時1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向他被害人收受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兌現虛擬貨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88號提起公訴。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復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A05、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另案少年江○霖、「CN商舖」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聲請沒收意見:按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⑵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A02受詐騙而面交予另案少年江○霖現金100萬元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若非被告A05全程把風、監控收款過程,被告A04出面擔任第二層收水車手取走另案少年江○霖所收受之款項,再藉口佯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再將款項交付與第三層收水車手,藉此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不致使幕後詐欺集團迄今逍遙法外,坐享犯罪成果,是被告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依連帶負責之法理,自應解為聲請沒收被害人受詐騙而交付予被告之金額,方符立法意旨。
六、具體求刑意見:被告2人均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貪圖些許報酬,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假意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實則被害人根本無法控制該電子錢包),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歷經多次起訴犯行,被告A04仍堅稱為合法幣商云云,被告A05則仍堅稱僅是陪同A05,並路過案發地點云云,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至少2年6月以上,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