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奕謙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12號、114年度偵字第3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奕謙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劉奕謙前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依被告自白、同案被告之證述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重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均嫌疑重大,且有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而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羈押禁見確定。茲因本案就被告部分業經辯論終結,可認先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於現階段已不存在,爰對被告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具保停押聲請,將由本院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