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淑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淑卿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內容。
事 實
一、謝淑卿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皓銘」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9時50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皓銘」。嗣「陳皓銘」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謝淑卿再依「陳皓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謝淑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
4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與「陳皓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審訴卷第33至35頁),及附表一「證據與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予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未坦承犯行,綜合比較上開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雖使
其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且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於密接時、地,多次轉匯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之舉動間,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陳皓銘」間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忽略重
大違背社會經驗之處而與詐欺犯罪者共同犯罪,使國人財產受詐欺犯罪侵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古明珠達成調解,並有遵期給付調解金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48、51頁),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前科素行,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被告犯行間隔期間相近、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就上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交代行為細節並坦承犯行及悔悟,更與告訴人古明珠達成調解,並有按期給付調解金,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是本院斟酌此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古明珠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並向告訴人羅月君賠償金新臺幣4萬9,970元,倘被告未履行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其所負責轉匯之款項,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轉匯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其所轉匯之金額為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是本案被告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與卷頁 1 羅月君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日之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逸凡」向羅月君佯稱:依指示於「TDSR」交易所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羅月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7時50分許,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7時51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3月30日13時34分許,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月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至48頁) ②告訴人羅月君提供之匯款證明(偵卷第58頁) ③本案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29、33頁) 113年3月31日5時40分許,1萬9,985元 (1)113年3月31日17時23分許,5,000元 (2)113年3月31日19時27分許,1萬9,000元 2 古明珠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7日12時5分許,以LINE暱稱「林逸凡」向古明珠佯稱:依指示下載BitoPro幣託交易所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古明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9時51分許,1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9時50分許)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2月13日11時55分許,11萬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古明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1至63頁) ②告訴人古明珠提供之匯款證明、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卷第73、77至92頁) ③本案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109至111頁)附表二: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羅月君遭詐欺部分 謝淑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古明珠遭詐欺部分 謝淑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編號 緩刑條件 1 謝淑卿應給付古明珠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115年2月起,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2 謝淑卿應向羅月君支付賠償金4萬9,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