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允乾
陳允基
林宗樑
黃秉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5、A06、A03及A02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A03向A02承租桃園市大園區新生路之套房(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套房),作為性交易場所,並由A02提供性交易女子之資訊、價格及排工需求,A06負責聯繫女子及計算報酬,A05負責向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及更換本案套房內物品。
其經營方式係在網路論壇刊登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黛西IDgt1357」聯繫客人前往本案套房,由PHOTHIPHOM SUTTHIDA依消費時間長短向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2,700元或3,200元之性交易對價後,在本案套房內與客人性交,事後再與PHOTHIPHOM SUTTHIDA結算性交易所得,並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以牟利。於民國112年9月8日0時10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喬裝為男客與「─黛西IDgt1357」聯繫並前往本案套房,準備由PHOTHIPHOM SUTTHIDA向喬裝警員收款及提供性交服務。A05、A06、A03及A02以此方式媒介、容留PHOTHIPHOM SUTTHIDA與喬裝警員為性交行為,惟PHOTHIPHOM SUTTHIDA擬先向喬裝警員收取款項之際,經喬裝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因而查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A02、A03、A05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第63頁、第71頁、第80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4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A05、A06及A03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A06及A03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53-154頁),核與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39-241頁、第315頁,本院訴字卷第125-138頁)、證人PHOTHIPHOM SUTTHIDA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0-77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9月8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密錄器影像擷圖、本案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9月11日偵查報告、查獲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性交易廣告翻拍照片、性交易廣告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5頁、第95-99頁、第103-105頁、第125-135頁、第139-142頁、第145頁、第147-157頁、第159頁、第257-293頁、第319-349頁,偵卷二第3-137頁)。足認其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A02部分: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出租本案套房予被告A03,惟否認有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把房子租給他們,我也有跟他們講不要發生事情,我真的沒有參與本案等語。
㈠經查:
⒈被告A02自112年3月18日起,向郭王阿足承租本案套房,並於
同年4、5月間轉租予被告A03之事實,為被告A02所承認(見偵卷一第50-52頁、第239-241頁,本院訴字卷第51-53頁),並有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14-121頁),另有本案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25-135頁、第1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A02於偵訊時供稱:當初A05就來找我問我要不要一起合
作,我知道他們是要做跟色情有關的媒介,但我就跟他說我不想要做這一塊我覺得不好,我並跟A05說我將房子出租給你們,但你們不能害到我;我知道他們的分工是A05找A06向我承租房屋,還要我所有的手機帳號,我也知道他們找A03當人頭同時當外務,也就是收錢及處理房間相關備品,A05是負責操控手機、電腦;A06當初有委託我,幫他們買大型浴巾。因為我是做按摩的,所以我知道哪裡可以買等語(見偵卷一第240-241頁),可見被告A02出租本案套房時,即已知悉係為供色情行業使用。
⒊參酌卷附被告A02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齊利斷金」之對話內
容,「齊利斷金」於112年8月10日稱:「哥」、「回價跟經濟多少錢」、「我確認一下」、「我叮嚀我哥不要再出錯」、「五個妹的;再麻煩哥一下 不好意思」,被告A02則回應:「林口 1100/40 1400/60 經400 南崁1500/40 1800/60大園 1100/40 1400/60 經400 觀音201房 1000/40 1300/60
經300/40 400/60」、「我明天拜託妹妹看看!又沒辦法親自教你們排工」(見偵卷二第81-83頁、第87頁);被告A02於112年8月11日稱:「開門」、「大園快派工」、「他要離開」,「齊利斷金」則回應:「小姐沒有報進」、「要追一下嗎」、「待會過去補工」、「正在積極推」(見偵卷二第91頁);被告A02稱:「小姐pass了!目前等行李中」、「206妹子的錢全收」,「齊利斷金」回應:「收」,被告A02又稱:「201」、「說錯!是201全數收帳……每天$200給他吃飯,附加價值的錢不要收其餘的帳全收」(見偵卷二第103頁),以及被告A02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YJ 車體美容包膜」之對話內容,被告A02稱:「他們捷克廣告都沒有再推」(見偵卷一第263頁),再參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齊利斷金」及「CYJ 車體美容包膜」都是A06在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6頁)。參酌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A02對本案媒介性交營利活動之營運內容具有相當程度參與,並非僅於事前提供房屋後即完全退出,而係於犯行進行期間持續就小姐派工、收費標準、收帳管理及廣告推廣情形與被告A06保持聯繫並交換意見。
⒋由上可知,被告A02出租本案套房時,即已知悉係為供色情行
業使用,且於出租後仍持續參與相關經營,顯係基於共同實行之意思,參與被告A06等人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
㈡被告A02雖辯稱:我以為他們是按摩,我是本案查獲前一個月
、幾個禮拜才知道他找小姐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8-140頁)。惟查:
⒈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大概是轉租給他們後的一
個半月發現他們在從事賣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即供稱於出租後未久即知悉本案套房係供性交易使用。
⒉再者,本案套房既係向被告A02所承租,被告A02極可能透過
鄰居反映或親自前往查看而察覺異狀,故立於被告A06之立場,實難長期向被告A02隱瞞利用本案套房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此外,參酌前揭被告A02與A06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參與小姐報進、派工安排、款項收取及帳務處理等營運事項,顯非單純出租房屋後即置身事外之人。被告A02亦自承曾提供小姐之資訊(見本院訴卷第136-137頁),應認被告A02與該等女子間並非毫無直接或間接聯繫管道。衡諸常情,若被告A02所介紹、安排或認知之工作內容確僅為一般按摩服務,然被告A06實際安排該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則女子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原先認知將有重大落差。於此情形下,女子無論因工作內容、客人要求、收費方式、工作條件或其他相關事項,均極可能向介紹、聯繫之人反映,被告A02自無可能對此重大差異毫無所悉。
⒊綜合被告A02前開供述、其與A06間對話內容及其參與營運之
程度觀察,應認被告A02對A06等人實際從事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活動,已有充分認識,其辯稱誤認為僅係從事按摩服務等語,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不符,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實際已經得利,或該男、女確已發生性交行為為必要。從而,本案受媒介、容留之PHOTHIPHOM SUTTHIDA,雖尚未與喬裝警員為性交行為,而於收款之際即為警表明身分並查獲,仍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㈡罪名:
⒈核被告A05、A06、A03、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前
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起訴書僅論以同條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應予補充。補充後
之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見本院訴卷第111頁),無害於被告4人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被告A05、A06、A03及A02就本案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A06、A03、A02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牟取利益而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性交易廣告,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助長色情氾濫,並考量被告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角色分工,兼衡其各自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