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九珍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九珍犯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四所示之事項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九珍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上交,甚或以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轉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不法行為,其為獲取不法報酬,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需錢孔急,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賀利貸理財」、「吳明峰」、「吳廣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暱稱「梁育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賀利貸理財」、「吳明峰」、「吳廣昌」等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黃九珍再依LINE暱稱「吳廣昌」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將如附表二所匯之款項提領,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交付予自稱「梁育仁」之人,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陳世邦、汪品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九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訴字第17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邦、汪品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14796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9頁、111至113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提款明細各3份、被告與八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意向契約書1紙、告訴人陳世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世邦提供之簡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汪品妤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告訴人汪品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41至45頁、第47頁、第65至71頁、73至109頁、第117頁、第119至127頁、第133至137頁、第139至160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⒉查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故經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使各該告訴人將指定款項分別匯入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款項,係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與LINE暱稱「賀利貸理財」、「吳明峰」、「吳廣昌」、暱稱「梁育仁」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按刑法處罰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刑之減刑說明: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曾自白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難認被告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故應無上開自白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告訴人等人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然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等人均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月給付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9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詐欺及洗錢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法院前案紀錄表所徵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緩刑之說明:
⑴查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科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等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⑵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彌補告訴人汪品妤所受損害,確保
調解條件之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四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汪品妤分期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查告訴人陳世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入附表一編號2帳
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1,200元,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僅提領其中之9萬1,000元,故可認定差額200元為被告之報酬,而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被告繳納本案犯罪所得之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共計14萬4,300元經被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對於各該款項均無實際處分權,而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金額 1 113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 汪品妤 以MESSENGER暱稱「吳正泓」向汪品妤謊稱:出售貨櫃屋等語,使汪品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5日 10時53分許 3萬元 附表一 編號1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分行ATM) 113年12月5日 11時24分許 5,000元 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34萬1,000元與自稱「梁育仁」之人 113年12月5日 11時9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5日 11時26分許 4萬5,000元 2 113年12月5日 9時8分許 陳世邦 以LINE向陳世邦謊稱:帳戶驗證等語,使陳世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供驗證碼綁定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機,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QRcode轉帳、提現、儲值及消費。 113年12月5日 11時51分許 3萬元 附表一 編號2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分行ATM) 113年12月5日 12時7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5日 11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5日 12時8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5日 11時53分許 2萬9,100元 113年12月5日 12時10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5日 12時3分許 2,100元 113年12月5日 12時11分許 1,000元 113年12月5日 12時2分許 3,300元 附表一 編號3 桃園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分行ATM) 113年12月5日 12時17分許 3萬元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黃九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黃九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四: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被告應依民國115年1月12日成立之如下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75頁),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已履行部分除外)。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汪品妤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給付方式:被告當庭給付1萬5,000元與告訴人汪品妤。餘款3萬5,000元自115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聲請人汪品妤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戶名:汪品妤,郵局局號:0000000,郵局帳號:0000000)。另告訴人汪品妤迄至115年2月15日已收到被告給付共計2萬元。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調解成立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