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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祈葳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6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祈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祈葳為圖賺取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某日起,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設立「祈葳工程行」所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及最終層轉帳戶,並於接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提款指示後,由詐欺集團成員陪同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領出,並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日、時,以「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段向各該編號「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告訴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日、時,匯付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欄所示遭詐款項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帳戶:匯入帳戶」欄所示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陽信帳戶」,該帳戶為巫昌發設立嘉和企業社所用,巫昌發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開款項與「陽信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日、時,將「陽信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第二層帳戶:匯入金額」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第二層帳戶:匯入帳戶」欄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日、時,匯付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欄所示遭詐款項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帳戶:匯入帳戶」欄所示本案帳戶,該筆款項亦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其後,高祈葳即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在某詐欺集團成員之陪同下,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日、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混同有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款項之金額(高祈葳所提領款項中屬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得財物之金額,詳如附表一「高祈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於領得款項後,隨即將各筆款項交付陪同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如附表一「高祈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金額」欄所示財物,高祈葳並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113年1月12日提款完畢後,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報酬10萬元,於113年1月15日提款完畢後,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報酬15萬元。

二、案經黃美燕、辜霍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高祈葳就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裡面的其他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節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燕、辜霍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帳戶」之申設人巫昌發於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黃美燕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辜霍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黃美燕、辜霍華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本案帳戶及「陽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祈葳工程行」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嘉和企業社」臺灣公司往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始終坦認不諱,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我有拿到報酬,是按次計算,1月12日的報酬是10萬元,1月15日的報酬是15萬元。我收到的錢是給其他成員,他們有跟著我去,我不知道是誰。」等語在卷,而就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複數成員一節供述明確。復參考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案模式,詐欺集團成員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外,另需取得「陽信帳戶」作為收取詐得款項所用之第一層帳戶,並將「陽信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以便領取現金,再聯繫並陪同被告自本案帳戶領取詐得款項,復自被告處收取該詐款現金且分配被告所得報酬,上開詐欺犯罪過程環環相扣,除被告以外尚有2人以上分工遂行,此亦與詐騙犯行多係集團性運作之常理無違。基此,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並以施詐欺為手段,首堪認定。

2、再者,本案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示行事,擔任負責提領並上繳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所收取之款項再由另一取款上游收取,至於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行騙、將告訴人所匯遭詐金額層轉至被告帳戶等事項,則均由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層層組織、分工明確。又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12年12月26日起,即以「假投資」之詐術對告訴人黃美燕施詐,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更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存在具有持續性,顯非僅係為立即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被告所參與本案三人以上、以施詐欺為手段之詐欺集團,顯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堪足認定。至被告究否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裡其他成員相識,原非所問,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三)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付遭詐款項26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即「陽信帳戶」),惟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層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之總額,乃遠高於該告訴人遭詐款項;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付遭詐款項3,000元至本案帳戶,惟被告該次自本案帳戶領得之款項亦高於該告訴人遭詐金額,是依上開詐得款項層轉過程、本案帳戶餘額數額等節觀之,顯無從排除本案帳戶中容有其他並非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之情況。是以,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其所隱匿、掩飾之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款項,當僅以其自本案帳戶所提領款項中屬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告訴人各自遭詐款項之金額為限(亦即附表一編號1為260萬元、附表一編號2為3,000元),至被告自本案帳戶所提領款項中逾越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金額之其餘款項,既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詐欺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詐得及隱匿、掩飾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情。本案起訴書於「五、具體求刑(一)」中,亦敘明本案「詐騙款項達260萬3,000元」,本案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亦就本案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總計為260萬3,000元,至被告所提領之其餘款項並非本案被告犯罪金額一節陳明在卷,是被告於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提領金額逾越260萬3,000元之部分,自始非在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58條(下稱第一次修定),第43條、第47條自同年8月2日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第43條、第47條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後述修正後第19條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一次修定時,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第二次修正時,提高法定刑下限並修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未滿500萬元,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即第一次修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被告行為後制定、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或100萬元,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一次修定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第二次修正時,就第47條第1項提高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門檻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罪之犯行,且未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曾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要無本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該規定之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查:

(1)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隱匿屬特定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3)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2、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亦未曾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亦併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高祈葳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一對各該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暨隱匿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洗錢罪,具行為上一部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事由,亦即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為圖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詐騙犯行,犯罪動機純係為己牟利,且其犯行非出於任何外力刺激所肇致,又其犯罪手段非僅提供金融帳戶供為詐欺所得最終層轉帳戶,更負責出面提領現金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際收取犯罪所得,分工程度甚深,且於本案中所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260萬3,000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單一告訴人遭詐金額即高達260萬元,損失慘重,犯罪所生損害至鉅,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金額為3,000元,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暨一般情狀事由,亦即被告除本案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案,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品行非佳,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述國中畢業,堪認其智識程度正常,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未曾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於本案中提領詐欺款項共計獲取報酬25萬元,獲利非寡,以及起訴書固認本案經審酌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處斷刑範圍內中度偏高區間,惟本案被告所犯係附表一編號1、編號2兩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犯罪所受損害金額為260萬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因犯罪所受損害金額為3,000元,差距約867倍,何以兩罪依犯罪情狀事由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均同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中間偏高度區間,尚未見說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犯後態度已與起訴書所載「堅詞否認犯行」之事實基礎有別,是起訴書據此所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自新可能性非高,即難認有據;又起訴書認被告「需扶養母親、父親過世、未婚無子嗣,依其生活狀況而言,未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可能性中性」,惟家庭支持系統非僅有直系親屬及配偶,此於我國現今獨立戶未婚人口與日俱增之情況下尤然,且亦未見檢察官就「社會復歸可能性」陳明其具體內涵後,再據本案事證予以涵攝適用,是貿然以被告父逝、未婚、無子嗣,且母親需其扶養,即認其未有良好家庭支持系統,其周延性原已有待商榷,嗣猶據此認定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僅屬中性,所認亦堪認尚乏具體事證支持,是起訴書上開部分所述,均礙難憑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報酬,是按次計算,一次10萬元,一次15萬元,1月12日的報酬是10萬元,1月15日的報酬是15萬元。」等語明確,是堪認被告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共計25萬元,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高祈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美燕 於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欣怡」,向黃美燕詐稱可匯款後操作線上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1月12日10時42分許 260萬元 陽信帳戶 113年1月12日11時29分許 660萬元 本案帳戶 ⑴113年1月12日15時27分許、2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15時28分許、2萬元 ⑶113年1月12日15時29分許、2萬元 ⑷113年1月12日15時30分許、2萬元 ⑸113年1月12日15時30分許、2萬元 ⑹113年1月15日11時9分許、752萬3,561元 260萬元 (提領金額中逾越此數額之款項未在起訴範圍) 高祈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辜霍華 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小溪」,向辜霍華詐稱可儲值購買「金爸爸娛樂城」點數等語。 113年1月12日13時20分許 3,000元 本案帳戶 無 無 無 113年1月12日15時27分許、2萬元 3,000元 (提領金額中逾越此數額之款項未在起訴範圍) 葛玉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名稱 1 高祈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元。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