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才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6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0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c
hicken0000000oud.com(下稱本案帳號)與A04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再於同日20時36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六合街與十全路口,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2包(36支)與A04。
㈡於113年5月25日22時51分許,以本案帳號與A04聯絡毒品買賣
事宜,再於同日2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6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保障宮正後方停車場,以5,000元之對價,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2包(36支)與A04。
㈢於113年5月26日20時38分許,以本案帳號與A04聯絡毒品買賣
事宜,再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起訴書誤載為「觀新烏區」,應予更正)中華路399巷與中正一街巷內(即「豪登堡汽車旅館」附近),以2,400元之對價,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18支)與A04。
二、A03、少年黃○恩(97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749號裁定)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法不得轉讓、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恩於114年3月19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崙坪文化地景園區停車場」,A03遂於同日15時9分許駕駛載有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9包(每包18支,共342支,下稱本案彩虹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至上址與黃○恩會合並至附近餐廳用餐,復於同日16時許,渠等用餐完畢後,A03即指示黃○恩將B車後車箱內之本案彩虹菸取至A車後,取走其中1包內8支,且如後述將該包內1支轉讓與黃○恩,並要求黃○恩就其所餘之彩虹菸(333支)在A車上等待毒品買家來向其取貨,隨後經警盤查時當場查獲黃○恩。
三、承上,A03於黃○恩將本案彩虹菸移至A車時,另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在A車上將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支(起訴書記載為10支,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1支)轉讓與黃○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毒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轉讓
偽藥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答辯略以:被告與證人A04之對話紀錄並未提及毒品交易的種類、數量及金額,其稱係因通常固定拿1包,因此未提及數量及金額,然其卻又稱113年5月18日及同年5月25日的交易數量是2包,可見其所證與對話紀錄內容不符,且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其單一指述;證人黃○恩自警詢時即有證述不一的情形,更於偵查時表示係因對被告有所不滿,始為虛偽陳述,又依其所證,其有與被告及被告女友用餐,被告無須冒險將毒品放於車上,且既然被告已到現場,則由被告自行交易即可,故證人黃○恩所證不符常情;此外,證人黃○恩警詢時自陳因有施用彩虹菸而一次性大量購買,再轉賣朋友賺取差價,故其持有之彩虹菸來源為何,顯有疑義等語。
㈡經查,證人A04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向某嫌疑
人購買上述之第三級毒品,以及證人黃○恩於如犯罪事實欄
二、三所載之時間、地點,與某嫌疑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彩虹菸,以及受某嫌疑人轉讓毒品彩虹菸1支等事實,業據證人A04、黃○恩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宗第59至63、65至66、67至68頁、偵字卷第2宗第17至21、23至28、29至30頁、113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3至
225、317至321、441至449頁、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93至106頁),並有證人A04與暱稱「(雞圖案)」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宗第53至5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偵查隊114年2月7日、3月13日、4月19日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91至102頁、偵字卷第1宗第13至24頁、少連偵卷第13至25頁)、車輛軌跡(見偵字卷第1宗第91至9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1宗第61至65頁)、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2宗第71至9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少連偵卷第119至127頁)、證人黃○恩遭逮捕之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39至154頁)、證人黃○恩手機照片截圖(見他字卷第407至416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編號A883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少連偵卷第155至15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67至76頁)、證人黃○恩與暱稱「(雞圖案)」之FACETIME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65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證人A04於警詢時證稱:我被扣押之毒品彩虹菸共26支,是我
向「阿雞」(即前述之暱稱「(雞圖案)」之人)所購得的,我與「阿雞」於113年5月18日20時36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六合街與十全路口,交易毒品彩虹菸2包,共36支,我以現金付款5,000元,該次購買之彩虹菸,我抽掉26支,剩下10支;我與「阿雞」於113年5月25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保障宮正後方停車場,我以現金付款5,000元,該次購買之彩虹菸,我抽掉35支,剩下1支;我與「阿雞」於113年5月26日22時45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399巷與中正一街巷內,我以現金付款2,400元,該次購買之彩虹菸,我抽掉3支,剩下15支等語(見偵字卷第1宗第65至68頁、第2宗第20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被扣押之毒品彩虹菸共26支,是我向被告購買的,我現在印象中這26支是分3次向被告購買的,但詳細數量、時間及地點,以我警詢時所述為準,我警詢時所述均實在,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是在約定交易地點及時間,5月18日的交易地點是我指定的,因為我們曾經在這裡交易過,標註星期六的部分是5月25日,這也是在約定交易地點,標註星期日的部分則是5月26日,原本我是想與被告確認交易地點是不是在保障宮,但被告後來用FACETIME電話跟我講詳細的交易地點,所以才會去豪登堡汽車旅館那裡交易,交易內容及數量都是用FACETIME電話說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17至31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被扣押之毒品彩虹菸是向被告購買的,詳細交易過程我現在因時間久遠而不記得,我與他都是用FACETIME聯繫,他的暱稱是一個雞的圖片,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是在討論毒品交易,當時確實有進行並完成交易,我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之交易過程均為真實,113年5月26日那一次我們有通過FACETIME電話約見面地點,本來約在保障宮,後來約在豪登堡汽車旅館斜對面空地,FACETIME對話紀錄不會顯示通話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6頁)。又證人A04與「(雞圖案)」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5月18日週六20時16分〕(證人A04)所以我們約草漯哪裡?5分鐘左右到六合。
(「(雞圖案)」)我剛拿到,回程。(證人A04)〔傳送地圖截圖〕這裡知道?(「(雞圖案)」)知道。(證人A04)我在這等你,大概多久。(「(雞圖案)」)15分。(證人A04)行,我加油完過去等你。到。〔星期六22時51分〕(證人A04)兄弟座標。(「(雞圖案)」)保障宮。(證人A04)收到,10分鐘。〔星期日20時38分〕(證人A04)10點左右有?(「(雞圖案)」)嗯。(證人A04)保障宮?出發跟你說?我在附近了?10分鐘。到。」等情(見偵字卷第1宗第53至56頁)。可見證人A04所述前後一致,亦與上開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再者,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並非討論交易毒品,惟自承:我不知道證人A04之本名,上開對話紀錄確實是我與證人A04之對話紀錄等語,可見被告與證人A04之認識應非深厚亦無其他恩怨糾紛,否則被告何以不知悉證人A04之本名,足認證人A04不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構陷於被告,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均無其他聊天內容,而均係直接討論見面之時間及地點,此情與藥頭與藥腳單純相約見面交易之方式及常情相符,故證人A04所述,堪認為真實。是以,依照證人A04之上開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已足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⑵證人A04雖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的價格固定是每包毒品彩
虹菸18支、2,400元,我大多數都是固定拿1包,所以對話內容沒有談到交易金額等語(見偵字卷第2宗第27頁),被告及辯護人因此執前詞認為證人A04所述不一致,惟證人A04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訊息內容只有約定交易地點,交易內容跟數量是用FACETIME電話說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19頁),可見渠等交易毒品之內容及金額係刻意不以對話訊息呈現,而僅以電話討論,此情亦與藥頭、藥腳交易毒品,為規避偵查,交易雙方以隱語或僅約定時間地點而隱藏交易對話內容之實務常情相符,尚難執此認為證人A04所述不實。
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⑴證人黃○恩於遭查獲當天即114年3月19日警詢時證稱:本案彩
虹菸是我在中壢凱悅,向暱稱「小胖」之人購買,我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9、101頁),復於翌日警詢時證稱:114年3月19日警詢時關於毒品是誰的部分是我亂講的,昨日是「小胖」叫我車上等,說會有人來找我拿本案彩虹菸,他沒說要跟誰交易,他說不用收錢,114年3月19日14、15時許,我駕駛A車前往,「小胖」駕駛B車前往,他叫我去B車後車廂拿本案彩虹菸,我拿到車上後,1包拿出來抽,有18根,其中8根由「小胖」拿走,1根我自己抽掉,我手機內使用FACETIME(chicken0000000oud.com)圖案為「小雞」之人就是「小胖」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4至106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彩虹菸是被告給我的,被告當時要我從B車的後車廂拿本案彩虹菸,我就拿到A車上,被告說這些藥賣給他的客人,他說客人會到,要我拿給客人,他叫我在停車場等,所以我就在停車場等客人,他說是1個客人,我不知道要拿幾包給客人,他說客人到了會跟我講,他沒有說要收多少錢,但他有跟我說要跟客人收錢,只有9根的那包,是我問被告可以抽嗎,他說可以,我因此拿1根來抽,被告知悉我未成年,我於114年3月19日警詢時的說法是被告教我的,他說如果被抓這樣說就可以出來,但隔天看到我母親來看我,我看到我母親流眼淚,我才決定說實話,我今日及114年3月20日警詢時所述是實話等語(見他字卷第443至447頁),又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快1年,被告知道我住在哪裡,我們每天晚上都會碰面,我被扣押的毒品彩虹菸19包是被告給我的,被告從B車拿給我,但我不記得是他拿給我還是我自己去搬的,搬到我開的A車,被告要給我拿去賣,他叫我在停車場等,價格是1包2,500元或2,700元,沒有說幾個人,他有說要收錢,但沒有具體說要收多少錢,被告會因此給我菸抽,我搬本案彩虹菸上車時,他從其中1包拿走8根,剩下1根是我經過他同意,他請我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3頁)。
⑵證人黃○恩上開證述,依其於114年3月19日警詢時所述,證人
黃○恩係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卻刻意虛構係向中壢凱悅之不詳人士購買,又於翌日坦承毒品來源係虛構,而是向「小胖」取得,又經警員詢問後始稱「小胖」即是「小雞」;再者,證人黃○恩與被告本即相識,其於警詢時不僅先是虛構毒品來源,後又僅稱來源係「小胖」、「小雞」,而非稱係被告,可見證人黃○恩於警詢時證述係有意迴護被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與證人黃○恩是朋友,我的阿嬤在撿回收時,他也會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與證人黃○恩間係屬於良好之朋友關係,則證人黃○恩既經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為上開具結證述,其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構陷於被告之必要,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當時只是約與證人黃○恩吃飯,我當時給他的是肉乾等語(見本院卷第67、134頁),可見被告與證人黃○恩於114年3月19日確實有見面並交付物品,此情亦有證人黃○恩與暱稱「(雞圖案)」之FACETIME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65至66頁,被告坦承此對話紀錄是其與證人黃○恩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67至76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證人黃○恩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是以,依照證人黃○恩之上開證述及上開書證,已足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二、三分別所載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等犯行。
⑶證人黃○恩雖然於警詢時有前後說詞不一之情,然其已於偵查
中詳為說明其緣由,且其114年3月19日、同月20日2次警詢證述,僅相隔1日,且其於114年3月19日因夜間詢問要求休息後,始於翌日為第2次警詢筆錄,此觀上開證人黃○恩之警詢筆錄即明,可見其於該2次警詢證述之間,並無任何其他外在干預,而是其因內心反省及親情觸動而決定供出實情,此情尚與常理無違,況如前述,證人黃○恩於警詢時,顯然迴護被告而未直接供出被告,僅是如實告知其所稱「小胖」就是對話紀錄中之「小雞」,則可見其並無刻意構陷被告之意,直至偵查中因具結而有真實陳述義務時,方完整如實以告,並直接證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觀諸此等脈絡,實難僅因其所述存在上述不一之情節,而逕認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不實。又證人黃○恩雖於偵查中證稱:關於菸彈部分是因為我害怕、生氣想害被告,所以114年3月20日才會這樣講等語(見他字卷第447頁),然其亦於該次偵查中證稱:另案之扣案毒品菸彈是自己在A車上找到的,我不知道電子菸主機是誰的,我就直接拿來抽等語(見他字卷第445至447頁),可見其針對另案毒品菸彈部分,又有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且其亦明確坦承警詢時曾因想要陷害被告而針對菸彈部分虛偽陳述,但倘若其真心欲構陷被告入罪,實無必要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翻供,在在顯示證人黃○恩受具結之真實陳述義務之情境下,均能如實陳述,並誠實說明警詢時所述不實之處及緣由,故亦難以該等情節認為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不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此部分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⑵經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金額非鉅,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以及反覆向不特定人販賣毒品之毒品零售者,被告所為之危害性以及犯罪情節顯較輕微,則其宣告刑之下限(有期徒刑7年)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⑴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與少年黃○恩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自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毒品、與少年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更轉讓偽藥與少年,所為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及偽藥之泛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轉讓偽藥之種類及數量,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均係被告向證人A04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價金,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與證人A04聯繫毒品交易之手機,固屬其本案販賣毒
品之工具,然未據扣案,是否尚存不明,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考量宣告沒收或追徵所開啟之司法成本,恐顯著大於沒收或追徵該手機所致效益,且是否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之刑責無顯著影響,堪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手機。
㈢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彩虹菸19包(其中18包為每包18支,另1包
為9支,共333支),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749號裁定(宣示筆錄)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A03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5,000元。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A03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5,000元。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A03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2,400元。 4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A03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無。 5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A03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