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鼎雄指定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林芷菱指定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16、44153、4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鼎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芷菱犯如附表一編號1、5、9「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9「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黃鼎雄(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即搖頭丸及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亦明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威而鋼錠,係未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林芷菱(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黃鼎雄、林芷菱仍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黃鼎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3、4、7、8所示聯絡交易過程,及於附表一編號2、3、4、7、8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附表一編號2、3、4、7、8所示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明政、李俊諺、范家豪、黃智俞及吳義昌。
二、黃鼎雄與林芷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鼎雄先以附表一編號1、5、9所示聯絡交易過程,聯絡李明政、李俊諺及潘明宏後,再由黃鼎雄及林芷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9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分工方法,以附表一編號1、5、9所示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明政、李俊諺及潘明宏。
三、黃鼎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聯絡交易過程,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方式,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李俊諺。
四、黃鼎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聯絡交易過程,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方式,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毒品及禁藥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即搖頭丸及轉讓禁藥大麻煙與馬匡霈。
五、黃鼎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偽藥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聯絡交易過程,及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方式,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毒品及偽藥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威而鋼與王彥論。嗣經警於民國114年7月20日下午1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黃鼎雄、林芷菱位於桃園市○○區○○00號居所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黃鼎雄、林芷菱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68號卷㈠〈下稱本院訴卷㈠〉第199至204、286至29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鼎雄、林芷菱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偵字第35516號卷㈠〈下稱偵35516卷㈠〉第25至41、63至74、311至315、321至323頁,本院訴卷㈠第63至67、81至
85、191至206、223至237、279至295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68號卷㈡〈下稱本院訴卷㈡〉第7至59頁),核與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人製作販毒帳冊相關照片5張、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8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35516卷㈠第13至19、211、281至283、285至298頁,本院訴卷㈠第149至153頁)及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犯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有取得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犯行之價金等語(見本院訴卷㈠第191至206、223至237頁),是被告2人確均係為獲取利益而分別實施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黃鼎雄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
⒉被告林芷菱就附表一編號1、5、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黃鼎雄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被告林芷菱就附表
一編號1、5、9所示犯行,於著手販賣前,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鼎雄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5、9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鼎雄就附表一所示11罪、被告林芷菱就附表一編號1、
5、9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鼎雄部分:
⑴被告黃鼎雄就附表一所示11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黃鼎雄陳稱本案毒品之來源為「劉世堂」,惟本案所
查扣之手機電磁紀錄內並無與「劉世堂」交易毒品之事證,被告黃鼎雄亦未能提供交易時間、地點,僅有其單一指述,致無法查證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5年1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1150000299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㈠第321至325頁);而依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函覆亦表示因「劉世堂」目前行蹤未明故尚未查獲等語,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1月9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5302709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㈠第257頁),是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黃鼎雄辯護稱:被告黃鼎雄已盡量供出毒
品上游交由司法單位調查,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黃鼎雄為牟利益販售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及國民健康均危害重大,依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認其惡性輕微,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於依法減輕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所定之情形尚屬有間。
⒉被告林芷菱部分:
⑴被告林芷菱就附表一編號1、5、9所示3罪,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辯護人雖亦為被告林芷菱辯護稱:被告林芷菱係受配偶即
共同被告黃鼎雄指使,因經濟窘迫才鋌而走險,又其為初犯,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林芷菱為牟利益而與被告黃鼎雄共同販售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及國民健康均危害重大,依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認其惡性輕微,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於依法減輕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鼎雄有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林芷菱於本案前尚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分別或共同販售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被告黃鼎雄並轉讓禁藥及販賣偽藥,復損及主管機關對於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其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於各次犯行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之對象、數量及就附表一編號1、5、9所示犯行之分工方式及參與情形、所獲利益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等,暨被告黃鼎雄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營造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其母親;被告林芷菱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記帳士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惟目前待業中,須扶養其母親及1名就學中之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㈠第205至206、236至23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黃鼎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林芷菱因侵占及背信等案件,均另經法院判決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所為本案各次犯行與上述案件,應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2人之權益,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就附表一編號1、5、9所示犯行,被告林芷菱陳稱:有取得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價金1萬7千元,並交給被告黃鼎雄,這個錢應該是作為我們共同生活花用,附表一編號5、9所示犯行,我不確定黃鼎雄有無收到,因為錢都是黃鼎雄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卷㈠第228至229頁);被告黃鼎雄則承稱其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價金,沒有特別分給林芷菱,因為家裡的錢都是我掌管等語(見本院訴卷㈠第196至198頁),堪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5、9所示犯行,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5、9所示之犯罪所得,且係由被告2人共同享有該不法所得,爰依前揭說明,予以共同沒收及追徵。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10、11所示犯行,則由被告黃鼎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10、11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13所示之物,為被告黃鼎雄所有,
且為供其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鼎雄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卷㈠第198至1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被告2人分別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考量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徵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而被告2人尚有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交易對象 聯絡交易過程、交易時間、地點與方式 交易種類、數量、價格 卷證出處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黃鼎雄、林芷菱 李明政 黃鼎雄透過LINE暱稱「(草圖示)北部煙品經銷商(草圖示)Tobacconist」與李明政議定交易內容。再由黃鼎雄指示林芷菱於114年3月25日深夜0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與李明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8.75公克)/ 1萬7,000元 1.被告黃鼎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4偵35516號卷㈠P25-41;114偵35516號卷㈠P311-315(結文P317))。 2.被告林芷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4偵35516號卷㈠P63-74;114偵35516號卷㈠P321-323(結文P325)。 3.證人李明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114他5565號卷P63-66;114偵35516號卷㈢P51-52(結文P53))。 4.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照片5張-李明政向黃鼎雄購毒相關(見114偵35516號卷㈠P227-228、240)。 黃鼎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13所示之物沒收。 林芷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黃鼎雄、林芷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黃鼎雄 李明政 黃鼎雄透過LINE暱稱「ice~血鼎」與李明政議定交易內容。再由黃鼎雄於114年4月16日深夜1時2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與李明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8.75公克)/ 1萬7,000元 1.被告黃鼎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4偵35516號卷㈠P25-41;114偵35516號卷㈠P311-315(結文P317))。 2.證人李明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114他5565號卷P63-66;114偵35516號卷㈢P51-52(結文P53))。 3.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照片10張-李明政向黃鼎雄購毒相關(見114偵35516號卷㈠P229-238)。 黃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鼎雄 李明政 黃鼎雄透過LINE暱稱「ice~血鼎」與李明政議定交易內容。再由黃鼎雄於114年4月26日晚間9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與李明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9公克)/ 2萬6,000元 1.被告黃鼎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4偵35516號卷㈠P25-41;114偵35516號卷㈠P311-315(結文P317))。 2.證人李明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114他5565號卷P63-66;114偵35516號卷㈢P51-52(結文P53))。 3.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照片12張-李明政向黃鼎雄購毒相關(見114偵35516號卷㈠P229-239)。 黃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鼎雄 李俊諺 黃鼎雄先透過Telegram暱稱「北部煙商Tobacconist」與李俊諺議定交易內容。再由黃鼎雄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4年4月6日凌晨3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交付毒品與李俊諺後,李俊諺再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至黃鼎雄國泰帳戶。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 5,500元 1.被告黃鼎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4偵35516號卷㈠P25-41;114偵35516號卷㈠P311-315(結文P317))。 2.證人李俊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114他5565號卷P91-96;114偵44154號卷P305-307(結文P309))。 3.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照片4張-李俊諺向黃鼎雄購毒相關(見114偵35516號卷㈠P247-249)。 4.金融電子化調閱平台調取資料-黃鼎雄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4偵35516號卷㈢P287)。 黃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鼎雄、林芷菱 李俊諺 黃鼎雄先透過Telegram暱稱「北部煙商Tobacconist」與李俊諺議定交易內容。再由林芷菱駕駛不詳車輛搭載黃鼎雄於114年4月24日晚間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由李俊諺搭上前開車輛,黃鼎雄於車內交付毒品與李俊諺,嗣後李俊諺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至黃鼎雄國泰帳戶。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 6,500元 1.被告黃鼎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4偵35516號卷㈠P25-41;114偵35516號卷㈠P311-315(結文P317))。 2.被告林芷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4偵35516號卷㈠P63-74;114偵35516號卷㈠P321-323(結文P325)。 3.證人李俊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114他5565號卷P91-96;114偵44154號卷P305-307(結文P309))。 4.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照片1張-李俊諺向黃鼎雄購毒相關(見114偵35516號卷㈠P250)。 5.金融電子化調閱平台調取資料-黃鼎雄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4偵35516號卷㈢P287)。 黃鼎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林芷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黃鼎雄、林芷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黃鼎雄 李俊諺 黃鼎雄先透過Telegram暱稱「北部煙商Tobacconist」與李俊諺議定交易內容。再由黃鼎雄於114年4月25日凌晨4時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龜山銘成門市交付毒品與李俊諺後,李俊諺再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至黃鼎雄國泰帳戶。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3,000元 1.被告黃鼎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4偵35516號卷㈠P25-41;114偵35516號卷㈠P311-315(結文P317))。 2.證人李俊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114他5565號卷P91-96;114偵44154號卷P305-307(結文P309))。 3.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照片5張-李俊諺向黃鼎雄購毒相關(見114偵35516號卷㈠P251-253)。 4.金融電子化調閱平台調取資料-黃鼎雄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4偵35516號卷㈢P287)。 黃鼎雄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鼎雄 范家豪 黃鼎雄先透過LINE暱稱「(草圖示)北部煙品經銷商(草圖示)Tobacconist」與范家豪議定交易內容。再由黃鼎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4年4月12日上午11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由范家豪搭上前開車輛,在車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75公克)/ 1萬元 1.被告黃鼎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4偵35516號卷㈠P25-41;114偵35516號卷㈠P311-315(結文P317))。 2.證人范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114他5565號卷P127-130;114偵35516號卷㈢P47-48(結文P49))。 3.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照片10張-范家豪向黃鼎雄購毒相關(見114偵35516號卷㈠P263-267)。 黃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鼎雄 黃智俞、吳義昌 黃鼎雄先透過LINE暱稱「(草圖示)北部煙品經銷商(草圖示)Tobacconist」與黃智俞議定交易內容。再由黃鼎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4年4月4日深夜1時5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由黃智俞搭上前揭車輛,在車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 6,500元 1.被告黃鼎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4偵35516號卷㈠P25-41;114偵35516號卷㈠P311-315(結文P317))。 2.證人黃智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114他5565號卷P135-139;114偵35516號卷㈢P63-64(結文P65))。 3.證人吳義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114他5565號卷P145-148;114偵35516號卷㈢P63-64(結文P67))。 4.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照片7張-黃智俞向黃鼎雄購毒相關(見114偵35516號卷㈠P269-273)。 黃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鼎雄、林芷菱 潘明宏 黃鼎雄先透過LINE暱稱「(草圖示)北部煙品經銷商(草圖示)Tobacconist」與潘明宏議定交易內容。再由林芷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鼎雄於114年4月10日晚間6時22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與長安街口,由潘明宏搭上前揭車輛,黃鼎雄與潘明宏於車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明)/ 5,500元 1.被告黃鼎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4偵35516號卷㈠P25-41;114偵35516號卷㈠P311-315(結文P317))。 2.被告林芷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4偵35516號卷㈠P63-74;114偵35516號卷㈠P321-323(結文P325)。 3.證人潘明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114他5565號卷P153-157;114偵35516號卷㈢P59-60(結文P61))。 4.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照片8張-潘明宏向黃鼎雄購毒相關(見114他5565號卷P163-168)。 黃鼎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林芷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黃鼎雄、林芷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0 黃鼎雄 馬匡霈 黃鼎雄先透過LINE暱稱「(草圖示)北部煙品經銷商(草圖示)Tobacconist」與馬匡霈議定交易內容。再由黃鼎雄於114年4月11日下午5時4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壢環福門市,與馬匡霈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大麻煙5支部分無償轉讓)之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公克)、MDMA即搖頭丸(5顆)/ 共1萬元 1.被告黃鼎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4偵35516號卷㈠P25-41;114偵35516號卷㈠P311-315(結文P317))。 2.證人馬匡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114他5565號卷P75-79;114偵35516號卷㈢P55-56(結文P57))。 3.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照片7張-馬匡霈向黃鼎雄購毒相關(見114他5565號卷P85-89)。 黃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5支/無償轉讓 11 黃鼎雄 王彥論 黃鼎雄先透過LINE暱稱「(草圖示)北部煙品經銷商(草圖示)Tobacconist」與王彥論議定交易內容。再由黃鼎雄於114年4月8日下午5時4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龜山銘成門市,與王彥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克)/7,000元、威而鋼(2個)/300元、春藥(4個) 1.被告黃鼎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4偵35516號卷㈠P25-41;114偵35516號卷㈠P311-315(結文P317))。 2.證人王彥論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他5565號卷P109-113)。 3.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照片13張-王彥論向黃鼎雄購毒相關(見114他5565號卷P119-126)。 黃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所有人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黃鼎雄 2 K盤1個(含K卡2張) 黃鼎雄 3 磅秤3臺 黃鼎雄 4 電子菸主機1支 黃鼎雄 5 販毒帳冊1批 黃鼎雄 6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1包 黃鼎雄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委驗毒品編號:DD-0000000,見本院訴卷㈠第149至153頁,下稱本案毒品檢驗報告): 檢體外觀:黑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1包取1檢驗 驗前毛重:3.97公克 鑑驗取用:0.25公克 驗餘毛重:3.72公克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菸彈1個 黃鼎雄 本案毒品檢驗報告: 檢體外觀:電子菸彈1個取1檢驗 驗前毛重:5.74公克 結果:取微量分析,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8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2罐 黃鼎雄 本案毒品檢驗報告: 檢體外觀:精油瓶(內含透明液體)2瓶取1檢驗 驗前總毛重:140.13公克 結果:取微量分析,檢出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 9 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1罐 黃鼎雄 本案毒品檢驗報告: 檢體外觀:棕色液體1瓶取1檢驗 驗前總毛重:12.83公克 結果:取微量分析,檢出依托咪酯、四氫大麻酚成分 10 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2個 黃鼎雄 本案毒品檢驗報告: 檢體外觀:電子菸彈2個分別檢驗 驗前毛重:⑴5.29公克;⑵6.92 結果:均取微量分析,均檢出依托咪酯、四氫大麻酚成分 1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 黃鼎雄 本案毒品檢驗報告: 檢體外觀:白色透明結晶7包取1檢驗 驗前總毛重:39.25公克 鑑驗取用:0.43公克 驗餘總毛重:39.207公克 結果: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12 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粉末1包 黃鼎雄 本案毒品檢驗報告: 檢體外觀:白色粉末1包取1檢驗 驗前毛重:0.492公克 鑑驗取用:0.004公克 驗餘毛重:0.746公克 結果: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13 VI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黃鼎雄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4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黃鼎雄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5 OPPO手機1支(含SIM卡2張) 林芷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