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68號
114年度聲字第4422號114年度聲字第44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黃鼎雄指定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義務辯護)聲請人 即被 告 林芷菱指定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16、44153、44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A04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聲請人即被告A03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通緝紀錄係
為給予警方業績所致,其從無開庭未到之紀錄,無逃亡之虞,且其正在進行戒癮治療,另有於身心科就診中,又須賺錢進行牙齒重建,此外尚有母親、岳母等長輩須扶養,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A04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認罪,其於112年11
月至113年9月間因躲避地下錢莊逼債而搬家,因此未能收到通知而遵期到庭,始遭通緝,惟其已於113年9月起定居於居所地,無逃亡之虞,且其尚有高齡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03、A04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A03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販賣偽藥等罪;被告A04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刑期非短,考量被告2人均有多次經院檢通緝之紀錄,足認其2人配合偵查審理之意願較低,有迴避其罪責之傾向,應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情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11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
四、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5年1月21日再次訊問被告2人,於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等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上開逃亡可能等羈押之原因仍與前次審查時無異,又被告2人於本案坦認犯行,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被告2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至被告2人所稱其餘家庭情形,核均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