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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杰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羅丹翎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杰祐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杰祐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5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茲經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訊問被告,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是本院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又被告就其所犯本案殺人未遂罪,於犯後曾駕車逃離犯案現場,前往女友住處藏匿,過程中復將本案犯案工具、血衣、血褲分別棄置在加油站垃圾桶、停車場附近之草叢,而湮滅本案證據,是以被告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之刑期暨被告確曾有滅證、逃亡之事實等情觀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為規避本案審判、執行程序而滅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前於宣判後同日曾准被告以出具新臺幣15萬元,並於具保後限制住居之羈押替代手段以擔保其日後遵期到庭,惟被告迄今覓保無著,故被告滅證、逃亡之風險亦無從以其他替代手段予以防免,並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態樣係剝奪他人生命未遂之犯罪情節嚴重程度、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本身因受羈押其人身自由受妨害程度,經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認本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著自115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培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