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杰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杰祐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杰祐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06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著自114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茲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均詳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犯罪,惟前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有何殺人犯意,所辯前後反覆,又被告於本案犯後駕車逃離犯案現場,前往女友住處藏匿,過程中曾將本案犯案工具、血衣、血褲分別棄置在加油站垃圾桶、停車場附近之草叢,而湮滅本案證據,是以被告所涉犯嫌刑責之重,而被告就本案供述前後翻異,暨被告確曾有逃亡藏匿及湮滅證據之事實等情觀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為規避本案偵、審程序而逃亡及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態樣係剝奪他人生命權之犯罪情節嚴重程度、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滅證風險難以用其他替代手段予以防免,暨被告本身因受羈押其人身自由受妨害程度,經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認本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著自115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