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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杰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杰祐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杰祐因與劉羅盛間有金錢糾紛,對劉羅盛極度不滿,為教訓劉羅盛,於民國114年7月26日凌晨3時許,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女友住處,攜帶西瓜刀1把(銀色刀柄、刀刃長約28公分,下稱本案兇刀)、鋁製球棒1支(下稱本案球棒),駕駛其前以不知情之吳家吉所提供之iRent帳號密碼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劉羅盛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下稱案發地點)。李杰祐於114年7月26日上午6時2分許抵達案發地點後,即在案發地點外埋伏等待,時至114年7月26日上午6時36分許,李杰祐見劉羅盛之胞妹劉怡苹將案發地點之鐵捲門拉開,旋即持本案兇刀、本案球棒,無故侵入案發地點(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詳如後述「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並逕自前往劉羅盛所在之案發地點3樓房間,將劉羅盛房間木門踹開,致該房間木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羅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詳如後述「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後見房內有劉羅盛之女友蔣嘉芸在場,而劉羅盛躺於床上睡覺,其可預見持利刃及球棒揮砍、毆擊劉羅盛頸部、頭部等要害部位,恐將導致劉羅盛頸部血管破裂、頭部受創,而生死亡結果,竟仍基於縱劉羅盛因其以上述方式持刀揮砍、持球棒毆打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本案兇刀、本案球棒往劉羅盛之頸部、頭部揮砍、毆擊,致劉羅盛受有頸部撕裂傷合併血管損傷、左側腕部撕裂傷、左側第二掌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上臂與右肩撕裂傷、左前胸撕裂傷等傷害,劉羅盛遭攻擊過程中,持放置在房間內之鯊魚劍防身,並將李杰祐手中之本案兇刀擊落,李杰祐見狀隨即逃離案發地點,劉羅盛因受有上開傷害而大量失血,自行電聯救護車求援,嗣經救護車及時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搶救,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劉羅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祐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人劉羅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女友兼在場之人蔣嘉芸、證人即告訴人胞妹劉怡苹、證人即出借iRent帳號密碼供被告承租本案車輛之人吳家吉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證人吳家吉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案發地點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7月26日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該院114年9月23日桃醫醫行字第1141912705號函及函附之告訴人病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24日桃警鑑字第1140133211號DNA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存卷可參,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李杰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因被害人劉羅盛經及時送醫急救之意外障礙,始未生死亡之結果,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有金錢糾紛,竟即貿然以持刀揮砍、持球棒毆打之方式攻擊被害人,而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嚴重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更係意在教訓被害人,是其犯罪不具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縱宣告經依法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亦猶嫌過重之情,是本案對被告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劉羅盛因金錢糾紛生有嫌隙,竟即出於教訓被害人之目的,於案發當時闖入被害人住宅,在被害人所在之案發房間內猶有他人(即被害人之女友)在場,而被害人尚且係躺於床上睡覺、未曾主動對被告造成任何情緒刺激之情形下,逕自持刀刃銳利之西瓜刀、材質堅硬之鋁製球棒揮砍、毆打被害人,且下手部位為頭、頸等人體要害部位,造成被害人頸部血管破裂大量出血,且上半身多處傷勢,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更足徵其縱造成被害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殺意甚堅;另審酌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家境勉持、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於本件案發前另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素行品行,及被告犯後於偵查階段固否認其有殺人犯意,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為行為乃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被害人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到院調解、傳喚其於審理期日以被害人身分到庭,均未遵期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委員調解單存卷可參,是被告尚難與被害人商談調解事宜之事實,先依首揭犯罪情狀事由認定被告之責任刑區間後,再以上開一般情狀事由等事項,於不逾越責任刑上限之區間範圍內,調整其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以揮砍、毆打被害人所用之如附表所示西瓜刀1把及鋁製球棒1支,均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屬供被告犯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物既均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殺人未遂犯罪事實外,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另無故侵入案發地點,並將劉羅盛之房間木門踹開,致該房間木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羅盛。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被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各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揆諸全卷事證,本案並無任何就上述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得為告訴之人,對被告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提出告訴,是本案公訴意旨所示上揭犯罪事實,核屬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惟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前揭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殺人未遂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培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西瓜刀1把 銀色刀柄、刀刃長約28公分 2 鋁製球棒1支 無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