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韋辰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韋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韋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周育麟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大園區,應予更正),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起訴書誤載為3包,應予更正)交付予周育麟,周育麟並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郭韋辰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完成交易。嗣周育麟於同日下午7時3分許,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旁,欲販賣予埋伏員警時,當場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郭韋辰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73號【下稱本院卷】第5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至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育麟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4年7月6日偵查報告、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4年7月28日偵查報告、藥頭「周育麟」LINE通訊軟體與共犯暱稱「阿圈」之對話紀錄截圖、藥頭「周育麟」LINE通訊軟體與上游暱稱「無極限」之對話紀錄截圖、藥頭「周育麟」與警員陳政道之對話紀錄截圖、藥頭「周育麟」手機於Grindr社交軟體與警方之對話紀錄截圖、藥頭「周育麟」手機於LINE社交軟體與警方之對話紀錄截圖、藥頭「郭韋辰」與藥腳「魯宵宵」(原:周小麟)之對話紀錄截圖、藥頭「周育麟」與上游暱稱「無極限」之對話紀錄截圖、藥頭「郭韋辰」與上游藥頭暱稱「狗勾」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玉山帳戶紀錄交易紀錄截圖、郭韋辰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現場照片、114年7月28日查獲郭韋辰現場照片及查獲物品照片、【周育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6月17日18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郭韋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7月28日14時2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號)、【郭韋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7月28日14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08號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40700039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周育麟,自屬有償交易行為,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堪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本次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均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效斷除毒品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經查,被告於查獲後,均供陳其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上游綽號「狗勾」之人所購得,並具體提出其與「狗勾」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具體購毒地點等事證供檢警循線追查。嗣經檢警依據被告提供之上開具體線索發動偵查,確已查明「狗勾」之真實身分為沈群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亮仁114偵37821字第115901776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且沈群竣亦因被告之供述而遭檢警順利查獲,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025號、第57412號提起公訴在案,亦有各該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是本案確有因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進而使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論理上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交易毒品僅獲利3,000元且始終配合調查、詳實交代過程等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之本案犯行經以前開減刑之規定減輕2次刑度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最低度法定刑與被告之犯行相比,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卷內復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是依其犯罪之動機、背景及參與之情節判斷,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憑。
⒋被告有上開二種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管道賺取所需,且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販賣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並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售業、月收入約3萬3,000元,且目前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於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積極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檢警查獲上游,堪認其已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修補其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犯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7月28日14時2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號)(114偵37821卷第109-115頁)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編號1至3:7.75公克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7月28日14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08號室)(114偵37821卷第117-123、153-161) 2 依託咪酯 2顆 編號4至5:毛重13.12公克 3 強姦藥丸 2包 編號6:1.27公克(黃色1顆)。 編號7:4.47公克(桃紅色6顆)。 4 電子菸桿 1支 5 毒品吸食器 1批 6 電子磅秤 1台 7 注射針筒(已使用) 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