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智淵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邵招明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智淵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筆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智淵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凌晨1時22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靜舍21房內,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手持原子筆插入邵招明之右眼,致邵招明受有右眼眼窩異物(穿刺傷)、右眼視神經受損、右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等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邵招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智淵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卷附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告訴人邵招明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至58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受傷照片(見偵字卷第35至38頁)、證物(原子筆)照片(見偵字卷第3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字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持原子筆攻擊告訴人眼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甚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筆蓋1個,經被告自陳為傷害告訴人之工具(見本院卷第71頁),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