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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禹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禹瑭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郭禹瑭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在網路社群軟體之聊天室刊登廣告訊息,暗示其販售含有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柔拍」藥丸。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佯裝為買家與郭禹瑭接洽,並約定於同年5月15日2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2,200元之價格向郭禹瑭購買「柔拍」藥丸30顆。嗣郭禹瑭於約定時間、地點與喬裝警員進行交易時,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而逮捕,因此未能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郭禹瑭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對話譯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網路社群軟體之聊天室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58頁、第16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佐沛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被告與

喬裝為買家之警員接洽毒品交易,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嗣於交易過程中遭警員查獲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故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著手於販賣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販賣毒品之事實均已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惟被告之

行為,助長毒品在社會流通之風險,又非出於何種不得已之事由,依其犯罪之客觀情狀,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經依前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虞,故不予酌減其刑。

㈢科刑部分: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社群販售,助長毒品流通於社會之風險,惟本次販賣數量非鉅,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藥丸,均為本案被告攜帶準備供

販賣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之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將袋內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毒品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藥丸 88顆 ⑴包裝印有:STILNOX、Zolpidem等字樣。 ⑵驗前總毛重20.5464公克,總淨重10.7760公克,鑑驗取用0.1225公克。 ⑶檢出佐沛眠(Zolpidem)成分。 2 藥丸 30顆 ⑴包裝印有:「柔拍」、Zolpidem等字樣。 ⑵驗前總毛重8.5655公克,總淨重3.7542公克,鑑驗取用0.1268公克。 ⑶檢出佐沛眠(Zolpidem)成分。 3 手機 1支 廠牌:SAMSUNG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