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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鴻毅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鴻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白鴻毅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月28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

王維斌聯繫毒品交易,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公克與王維斌。

㈡於114年4月4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維斌

約定毒品交易,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統一超商千山門市,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公克與王維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白鴻毅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卷附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維斌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25至1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1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3至205頁)、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7至218頁)、114年4月4日毒品交易畫面(見偵卷第221至2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03頁)、購毒日期行車軌跡(見他卷第133至1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維斌於偵查中證稱:114年1月28日、114年4月4日都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7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4年1月28日、114年4月4日都有販賣安非他命給王維斌,價格都是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

三、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行為,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就本案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8頁、本院卷第11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以被告對犯罪情節均坦承不諱且供述甚詳,頗具悔意,且此次毒品交易金額不大、數量亦少等情,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立法修正理由略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以期公允;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坦承不諱,然其年紀尚輕,智識正常,並自承從事粗工(見本院卷第113頁),並無任何因身體或心理上之缺陷導致無法獲取工作機會之情形,且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當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於本案中非出於特殊原因、環境,竟轉變身分成為販毒者,為圖得共3,000元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殊無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又本案毒品交易數量不大、數量不多乙節,或能於形成宣告刑階段,從低度刑開始量刑,但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情堪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為: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從而,本院如過於寬鬆解釋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僅易使法定刑形同虛設,更與嚇阻第二級毒品日益氾濫之立法理由相悖反。再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有上開減輕事由,已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國人身心健康,且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為圖一己之私,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傷害、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販賣次數、數量,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臺,經被告自陳為販賣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6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交易毒品所用,業據證人王維斌證稱在卷(見偵卷第18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在114年1月28日、114年4月4日都有販賣安非他命給王維斌,價格都是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3,000元,為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海洛因1包,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是自己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盧育欣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