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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憲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范振中律師被 告 范姜淑媛選任辯護人 彭聖倫律師

華奕超律師被 告 歐陽欣欣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秀英選任辯護人 吳庭芸律師被 告 彭淑娟選任辯護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許秀春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康偉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被 告 葉俊良選任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

28、5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宗憲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均沒收。

二、范姜淑媛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歐陽欣欣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四、張秀英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五、彭淑娟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六、許秀春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七、劉康偉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八、葉俊良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擔任桃園縣議會第15至17屆議員暨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擔任桃園市議會第1、2屆議員(桃園縣議會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議會,下合稱桃園【縣】市議會),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范姜淑媛於上開吳宗憲任期內,為受吳宗憲僱用之議員公費助理,負責行政庶務及財務(含助理費之申報及核銷)。詎吳宗憲、范姜淑媛、歐陽欣欣、張秀英、彭淑娟、許秀春、劉康偉、葉俊良、羅文振(歿,另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均明知渠等行為時之地方民意代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且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由桃園(縣)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之帳戶,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實質上確實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若無實質聘用公費助理、實際給付薪資,則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而領取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含春節慰勞金),以及歐陽欣欣、張秀英、彭淑娟、許秀春、劉康偉、葉俊良、羅文振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內,均非實際從事襄助議員事務之實質助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歐陽欣欣、張秀英、彭淑娟、許秀春、劉康偉、葉俊良、羅文振提供渠等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於不詳時、地,由吳宗憲自行或指示范姜淑媛製作「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將歐陽欣欣、張秀英、彭淑娟、許秀春、劉康偉、葉俊良、羅文振申報為吳宗憲議員之公費助理,並將前揭不實之異動表及聘書交付桃園(縣)市議會,致使桃園(縣)市議會辦理公費助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歐陽欣欣、張秀英、彭淑娟、許秀春、劉康偉、葉俊良、羅文振確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擔任議員助理工作,而依前揭不實文書內容,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逐月製作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薪俸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以及每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臺灣銀行-二薪資轉存單-助理春節慰勞金」等文書,並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含月薪及春節獎金)如數撥至歐陽欣欣、張秀英、彭淑娟、許秀春、劉康偉、葉俊良、羅文振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桃園(縣)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勞金、年終獎金之管理、核銷、計算之正確性。嗣歐陽欣欣、張秀英、彭淑娟、許秀春、劉康偉、葉俊良、羅文振之報薪帳戶收受桃園(縣)市議會核發之薪資後,再由吳宗憲自行或偕同范姜淑媛領出該等款項,並挪為吳宗憲使用,以此方式向桃園(縣)市議會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共1,451萬8,851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吳宗憲、范姜淑媛、歐陽欣欣、張秀英、彭淑娟、許秀春、劉康偉、葉俊良(下合稱被告八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八人及渠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八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三所示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八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關於金額誤算部分,本院已於審理中當庭確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核屬金額明顯誤載,仍為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八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無須新舊法比較:被告張秀英、彭淑娟、劉康偉、葉俊良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項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罪刑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該條規定。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定

之議員助理補助費,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即有詐取補助費之問題。故議員倘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八人行為時,被告吳宗憲自91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擔任桃園縣議會第15至17屆議員暨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擔任桃園市議會第1、2屆議員,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其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向桃園(縣)市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雖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36條之議決直轄市、縣(市)法規、規章、預算、提案、審議決算之審核報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況議員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之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自與其職務行為有密切關連性。被告吳宗憲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既無實際以附表一所示薪資聘僱被告歐陽欣欣、張秀英、彭淑娟、許秀春、劉康偉、葉俊良、羅文振擔任公費助理之事實,則桃園(縣)市議會本無庸支付附表一所示款項,詎被告吳宗憲、范姜淑媛卻虛構不實之事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桃園(縣)市議會申報其以附表一所示薪資聘僱被告歐陽欣欣、張秀英、彭淑娟、許秀春、劉康偉、葉俊良、羅文振擔任公費助理,使桃園(縣)市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支付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應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姜淑媛、歐陽欣欣、張秀英、彭淑娟、許秀春、劉康偉、葉俊良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被告吳宗憲分別共同為上開犯行,依上開規定,亦應論以正犯。

㈢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聘,無固定考核制度,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等情,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本案被告吳宗憲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既無實際以附表一所示薪資聘僱被告歐陽欣欣、張秀英、彭淑娟、許秀春、劉康偉、葉俊良擔任公費助理之事實,卻出具不實之聘書及桃園(縣)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送交桃園(縣)市議會辦理,表徵被告吳宗憲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各以上開不實文書中所載之薪資聘用被告歐陽欣欣、張秀英、彭淑娟、許秀春、劉康偉、葉俊良、羅文振,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桃園(縣)市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桃園(縣)市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含春節慰勞金)管理、核銷之正確性,當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甚明。

三、罪名:㈠核被告吳宗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核被告范姜淑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核被告歐陽欣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核被告張秀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核被告彭淑娟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㈥核被告許秀春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㈦核被告劉康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㈧核被告葉俊良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共犯關係:㈠共同正犯:

被告吳宗憲、范姜淑媛、歐陽欣欣、張秀英、許秀春、葉俊良對於被告吳宗憲擔任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任期內之上開犯行;被告吳宗憲、范姜淑媛、歐陽欣欣、彭淑娟、劉康偉、葉俊良對於被告吳宗憲擔任桃園市議會第1屆議員任期內之上開犯行;被告吳宗憲、范姜淑媛、歐陽欣欣、彭淑娟、許秀春對於被告吳宗憲擔任桃園市議會第2屆議員任期內之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間接正犯:

被告八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桃園(縣)市議會承辦人員,而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罪數:㈠接續犯:

被告吳宗憲、范姜淑媛、歐陽欣欣、張秀英、許秀春、葉俊良對於被告吳宗憲擔任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任期內;被告吳宗憲、范姜淑媛、歐陽欣欣、彭淑娟、劉康偉、葉俊良對於被告吳宗憲擔任桃園市議會第1屆議員任期內;被告吳宗憲、范姜淑媛、歐陽欣欣、彭淑娟、許秀春對於被告吳宗憲擔任桃園市議會第2屆議員任期內,各所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公費助理補助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行為,均各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擔任議員之同一屆任期內,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接續詐領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堪認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想像競合: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八人為前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達到詐領款項之目的,則就其等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其等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八人於各屆議員任期所為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吳宗憲、范姜淑媛、歐陽欣欣對於被告吳宗憲擔任桃園縣議會第17屆暨桃園市議會第1、2屆議員任期內;被告彭淑娟對於被告吳宗憲擔任桃園市議會第1、2屆議員任期內;被告許秀春對於被告吳宗憲擔任桃園縣議會第17屆暨桃園市議會第2屆議員任期內;被告葉俊良對於被告吳宗憲擔任桃園縣議會第17屆暨桃園市議會第1屆議員任期內;渠等於不同任期內,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被告吳宗憲亦係分次當選,堪認渠等就各任期內犯行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范姜淑媛、歐陽欣欣、張秀英、彭淑娟、許秀春、劉康偉、葉俊良均未具公務人員身分,渠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自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無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典規定。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係由被告吳宗憲自行或指示被告范姜淑媛將款項提出,並挪為被告吳宗憲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吳宗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4偵37528卷二第349-351),核與如附表三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本案除被告吳宗憲獲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外,其餘被告均無犯罪所得。被告吳宗憲業已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詳下述),且被告八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八人均減輕其刑。

㈢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被告歐陽欣欣、張秀英、彭淑娟、許秀春、劉康偉、葉俊良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屬於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罪,且渠等於偵查中已自白,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及共犯之犯罪事證,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渠等得適用本條規定,有渠等偵查筆錄附卷可憑(見114偵37528卷二第255-258、293-299、283-286、275-278、263-267、305-308頁),佐以被告歐陽欣欣、張秀英、彭淑娟、許秀春、劉康偉、葉俊良所犯上開犯罪情節非輕,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㈣刑法第59條規定:

⒈被告吳宗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無視國家法紀,且案發時身為議員更應自持本分,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足見其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復曾擔任公益團體成員及有所捐贈乙節,有相關證明、活動照片、感謝狀及捐款收據存卷可考(見本院114訴1787卷一第449-475頁)。準此,本院綜合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且於擔任桃園(縣)市議會議員期間,非無建樹,然為支應議員服務或服務處之龐大開銷而詐得助理費用等情,堪認本案相較於將貪污所得均用以中飽私囊者,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參諸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經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本院所得宣告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客觀上容有因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范姜淑媛、歐陽欣欣、張秀英、彭淑娟、許秀春、劉康

偉、葉俊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無視國家法紀,應予非難,且參諸渠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范姜淑媛經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本院所得宣告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歐陽欣欣、張秀英、彭淑娟、許秀春、劉康偉、葉俊良經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併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本院所得宣告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本院綜合被告范姜淑媛、歐陽欣欣、張秀英、彭淑娟、許秀春、劉康偉、葉俊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佐以上開所得宣告最低刑度,認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㈤刑法第70條規定:

被告吳宗憲合乎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范姜淑媛合乎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歐陽欣欣、張秀英、彭淑娟、許秀春、劉康偉、葉俊良合乎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併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宗憲為桃園(縣)市議會議員,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為民喉舌,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察國家補助議員助理補助費之用意,誠實報領,竟知法犯法,以不實向(縣)市議會申報之非法方式,詐領桃園(縣)市議會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罔顧選民所託;被告范姜淑媛、歐陽欣欣、張秀英、彭淑娟、許秀春、劉康偉、葉俊良知曉上情,仍依被告吳宗憲指示而為本案犯罪,渠等所為不當,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八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范姜淑媛、歐陽欣欣、張秀英、彭淑娟、許秀春、葉俊良均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以及被告吳宗憲、劉康偉之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吳宗憲於偵查中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再衡酌渠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角色分工、挪用金錢之用途,兼衡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8項所示之刑。

八、定應執行刑:本院斟酌被告吳宗憲、范姜淑媛、歐陽欣欣、彭淑娟、許秀春、葉俊良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渠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具有延續性、犯罪之型態均係侵害公益,各次詐取財物之方式及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考量個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審酌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3、5、6、8項所示。

九、緩刑:㈠宣告緩刑部分:

⒈被告范姜淑媛、歐陽欣欣、張秀英、彭淑娟、許秀春、葉俊

良均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於上述,足認渠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康偉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矚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另案A);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565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5年4月13日以公共危險案件繫屬於本院(下稱另案B),嗣於115年4月17日以115年度桃交簡字第584號簡易判決審結,目前尚未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最新法院前案紀錄表,並電聯另案B承辦股別確認無訛,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上電話紀錄文字可憑。由上可知,另案A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另案B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足見被告劉康偉雖前於另案A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⒉茲念及渠等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然渠等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及共犯之犯罪事證,而有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如上,且渠等並未實際獲得利益,僅係聽從被告吳宗憲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另斟酌被告劉康偉另案B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目前經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倘該案復於本案被告劉康偉之緩刑期內確定,僅生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本院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之問題,本院尚有裁量不予撤銷緩刑之空間,自宜尊重後續承辦撤銷緩刑聲請案件之法官,況另案B亦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倘僅因將來有高度可能撤銷本案被告劉康偉之緩刑,即使被告劉康偉於本案中失去緩刑機會,若將來另案B獲判無罪,或者承辦撤銷緩刑聲請案件之法官駁回聲請,則本案仍有宣告緩刑之實益。

⒊職此,渠等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8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渠等深刻體認上開犯行所侵害國家法益之嚴重性及社會期待,並避免再犯,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資力等情狀,認有附加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渠等應履行如主文第2-8項所示事項,以觀後效。另渠等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不予宣告緩刑部分:

被告吳宗憲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4年3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可知前案確定後迄今尚未滿5年,前案刑之宣告尚未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且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無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逾5年之情形,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緩刑要件,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十、褫奪公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八人對於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本院斟酌渠等本案犯罪情狀,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8項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一、沒收:㈠犯罪工具:

⒈被告范姜淑媛協助被告吳宗憲申請核銷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

節慰勞金,且將該等款項協助核銷被告吳宗憲之個人費用,並保管被告吳宗憲印章等節,業據被告范姜淑媛於偵查中供述在案(見114他3208卷七第3-26頁),可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物品均係供被告吳宗憲、范姜淑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八人為本案犯行所挪用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

匯入被告葉俊良如附表一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後,由被告吳宗憲提領花用等情,業據被告吳宗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4他3208卷七第286頁),足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告葉俊良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係供被告吳宗憲、葉俊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吳宗憲於偵查中繳交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保字第10654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114偵37528卷二第371頁),其中1,451萬8,851元部分,係被告八人為本案犯行所挪用附表一所示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之總金額,而該等款項悉歸被告吳宗憲所得,已於上述,核屬被告吳宗憲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其於偵查中已將該等款項全數繳交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主文第1項內合併諭知,不在被告吳宗憲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9、10、12所示手機,分屬被告吳宗憲、范姜淑媛、歐陽欣欣、彭淑娟、葉俊良所有,然渠等於歷次程序中均未陳述使用前揭手機聯繫本案犯罪事宜,卷內復未扣得手機內相關對話紀錄,是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至其他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八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助理姓名 向桃園市議會申請之任職期間(民國) 吳宗憲任職議會任期 助理費薪轉帳戶 桃園市議會撥款金額 詐領金額 (新臺幣) 1 歐陽欣欣 100年1月至103年12月、107年6月至109年12月 桃園縣議會第17屆、桃園市議會第1、2屆議員期間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0年部分:32萬4,000元。 每月薪資:32萬4,000元(12個月*2萬7) ⑵101年部分:36萬4,500元。 每月薪資:32萬4,000元(12個月*2萬7) 春節慰勞金(101/01/13):4萬500元 ⑶102年部分:36萬4,500元。 每月薪資:32萬4,000元(12個月*2萬7) 春節慰勞金(102/01/31):4萬500元 ⑷103年部分:37萬177元 每月薪資:32萬9,677元(11個月*2萬8+1個月*2萬1,677元) 春節慰勞金(103/01/21):4萬500元 ⑸104年部分:4萬2,000元 春節慰勞金(104/02/09):4萬2,000元 ⑹107年部分:19萬6,000元 每月薪資:19萬6,000元(6個月*2萬8,000元)+2萬1,677元+6,323元 ⑺108年部分:48萬9,500元 每月薪資:46萬5,000元(5個月*3萬元+7個月*4萬5,000元) 春節慰問金(108/01/25):2萬4,500元 ⑻109年部分:60萬7,500元 每月薪資:54萬元(12個月*4萬5,000元) 春節慰問金(109/01/15):6萬7,500元 ⑼110年部分:6萬7,500元 春節慰問金(110/02/02):6萬7,500元 282萬5,677元 2 許秀春 100年1月至103年12月、108年1月至110年4月 桃園縣議會第17屆、桃園市議會第2屆議員期間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0年部分:54萬元 每月薪資:54萬元(12個月*4萬5,000元) ⑵101年部分:60萬7,500元 每月薪資:54萬元(12個月*4萬5,000元) 春節慰問金(101/01/13):6萬7,500元 ⑶102年部分:60萬7,500元 每月薪資:54萬元(12個月*4萬5,000元) 春節慰問金(102/01/31):6萬7,500元 ⑷103年部分:59萬7,339元 每月薪資:52萬9,839(11個月*4萬5,000元+1個月*3萬4,839元) 春節慰問金(103/01/21):6萬7,500元 ⑸104年部分:6萬7,500元 春節慰問金(104/02/09):6萬7,500元 ⑹108年部分:54萬元 每月薪資:54萬元(12個月*4萬5,000元) ⑺109年部分:60萬7,500元 每月薪資:54萬元(12個月*4萬5,000元) 春節慰問金(109/01/15):6萬7,500元 ⑻110年部分:24萬7,500元 每月薪資:18萬元(4個月*4萬5,000元) 春節慰問金(110/02/02):6萬7,500元 381萬4,839元 3 羅文振(已歿) 104年11月至107年12月 桃園市議會第1、2屆議員期間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4年部分:1萬6,800元 薪資(104/12/21):1萬6,800元 ⑵105年部分:51萬4,500元 每月薪資:50萬4,000元(12個月*4萬2,000元) 春節慰問金(105/01/29):1萬500元 ⑶106年部分:56萬7,000元 每月薪資:50萬4,000元(12個月*4萬2,000元) 春節慰問金(106/01/18):6萬3,000元 ⑷107年部分:60萬9,000元 每月薪資:54萬6,000元(12個月*4萬2,000元+1個月*3萬2,516元+1個月*9,484元) 春節慰問金(107/02/06):6萬3,000元 ⑸108年部分:6萬3,000元 春節慰問金(108/01/25):6萬3,000元 177萬300元 4 葉俊良 100年1月至107年5月 桃園縣議會第17屆、桃園市議會第1屆議員期間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0年部分:60萬元。 每月薪資(12個月*5萬元) ⑵101年部分:52萬8,250元 每月薪資:45萬7,000元(1個月*5萬+11個月*3萬7) 春節慰勞金(101/01/13):7萬1,250元 ⑶102年部分:50萬1,125元 每月薪資:44萬4,000元(12個月*3萬7,000元) 春節慰勞金(102/01/31):5萬7,125元 ⑷103年部分:64萬4,210元 每月薪資:58萬8,710元(11個月*5萬+1個月*3萬8,710元) 春節慰勞金(103/01/21):5萬5,500元 ⑸104年部分:11萬4,200元 春節慰勞金(104/02/09):7萬5,000元 補發11/19-30助理(104/12/11):1萬1,200元 2萬8,000元(105/01/05薪資轉帳-應為104年12月助理費) ⑹105年部分:34萬3,000元 每月薪資:33萬6,000元(12個月*2萬8,000元) 春節慰問金(105/01/29):7,000元 ⑺106年部分:37萬8,000元 每月薪資:33萬6,000元(12個月*2萬8,000元) 春節慰問金(106/01/18):4萬2,000元 ⑻107年部分:18萬2,000元 每月薪資:14萬元(5個月*2萬8,000元) 春節慰問金(107/02/06):4萬2,000元 329萬785元 5 張秀英 100年1月至101年12月 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期間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0年部分:37萬元 每月薪資(共12個月):共37萬元 1-2月:(2個月*20,000元=40,000元) 3-5月:(3個月*40,000元=120,000元) 6-12月:(7個月*30,000元=210,000元) ⑵101年部分:40萬8,750元 每月薪資(共12個月):36萬元(12個月*3萬元) 春節慰問金(101/01/13):4萬8,750元 ⑶102年部分:4萬5,000元 春節慰問金(102/01/31):4萬5,000元 82萬3,750元 6 彭淑娟 104年11月至107年12月 桃園市議會第1、2屆議員期間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4年部分:5萬6,000元 每月薪資:5萬6,000元(1*1萬6,000元+1個月*4萬元) ⑵105年部分:49萬元 每月薪資:48萬元(12個月*4萬元) 春節慰問金(105/01/29):1萬元 ⑶106年部分:54萬元 每月薪資:48萬元(12個月*4萬元) 春節慰問金(106/01/18):6萬元 ⑷107年部分:53萬968元 每月薪資:47萬968元(11個月*4萬元+1個月*3萬968元) 春節慰問金(107/02/06):6萬元 ⑸108年部分:6萬9,032元 每月薪資:9,032元(1個月*9,032元) 春節慰問金(108/01/25):6萬元 168萬6,000元 7 劉康偉 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其中104年11月至105年2月有實際從事助理業務) 桃園市議會第1屆議員期間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4年部分:4萬2,000元 每月薪資: (104.12.11存入之11月份薪資)1萬2,000元 (105.01.05存入之12月份薪資)3萬元 ⑵105年部分:36萬7,500元 1-2月薪資:6萬元(2個月*3萬元) 3-12月薪資:30萬元(10個月*3萬元) 春節慰問金(105/01/29):7,500元 -->(劉康偉104年11月至105年2月有實際從事助理業務) 以上總額為40萬9,500元,應扣除104年之11、12月薪資4萬2,000元、105年之1、2月份共6萬元,餘額為30萬7,500元(起訴書金額誤載為34萬5,000元) 30萬7,500元 合計 14,51萬8,851元【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 所有人或管領人 備註 1 iPhone 14手機1支 吳宗憲 ⑴本院115年刑管字第763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見114偵51459卷二第425頁) ⑵IMEI1:000000000000000 ⑶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6手機1支 吳宗憲 ⑴本院115年刑管字第763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見114偵51459卷二第425頁) ⑵IMEI1:000000000000000 ⑶IMEI2:000000000000000 3 贓款(1,459,515元) 吳宗憲 本院114刑管42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4訴1787卷一第171頁) 4 iPhone 16手機1支 范姜淑媛 本院115年刑管字第765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見114偵51459卷二第413頁) 5 吳宗憲印章1個 范姜淑媛 本院115年刑管字第765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見114偵51459卷二第413頁) 6 吳宗憲身分證影本1張 范姜淑媛 本院115年刑管字第765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見114偵51459卷二第413頁) 7 吳宗憲玉山銀行帳單1張 范姜淑媛 本院115年刑管字第765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見114偵51459卷二第413頁) 8 牌照稅繳款書1本 范姜淑媛 本院115年刑管字第765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見114偵51459卷二第413頁) 9 歐陽欣欣VIVI手機1支 歐陽欣欣 ⑴本院115年刑管字第761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見114偵51459卷二第415頁) ⑵IMEI1:000000000000000000 ⑶IMEI2:00000000000000000000 10 Galaxy手機1支 彭淑娟 本院115年刑管字第764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見114偵51459卷二第423頁) 11 葉俊良臺灣銀行存摺1本 葉俊良 本院115年刑管字第760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見114偵51459卷二第421頁) 12 葉俊良Galaxy A53 5G手機1支 葉俊良 本院115年刑管字第760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見114偵51459卷二第421頁) 13 吳佳蓉印章2個 洪秋莉 本院115年刑管字第766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編號A-1至A-21(見114偵51459卷二第407-411頁) 14 印章2個 洪秋莉 本院115年刑管字第766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編號A-1至A-21(見114偵51459卷二第407-411頁) 15 張秀英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 洪秋莉 本院115年刑管字第766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編號A-1至A-21(見114偵51459卷二第407-411頁) 16 吳宗憲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8張 洪秋莉 本院115年刑管字第766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編號A-1至A-21(見114偵51459卷二第407-411頁) 17 郵局匯款單9張 洪秋莉 本院115年刑管字第766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編號A-1至A-21(見114偵51459卷二第407-411頁) 18 合庫支票影本1張 洪秋莉 本院115年刑管字第766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編號A-1至A-21(見114偵51459卷二第407-411頁) 19 吳宗憲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單1張 洪秋莉 本院115年刑管字第766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編號A-1至A-21(見114偵51459卷二第407-411頁) 20 洪秋莉記事本1本 洪秋莉 本院115年刑管字第766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編號A-1至A-21(見114偵51459卷二第407-411頁) 21 支出明細(1)11張 洪秋莉 本院115年刑管字第766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編號A-1至A-21(見114偵51459卷二第407-411頁) 22 支出明細(2)3張 洪秋莉 本院115年刑管字第766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編號A-1至A-21(見114偵51459卷二第407-411頁) 23 支出明細(3)2張 洪秋莉 本院115年刑管字第766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編號A-1至A-21(見114偵51459卷二第407-411頁) 24 桃園縣議會100年至106年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1本 洪秋莉 本院115年刑管字第766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編號A-1至A-21(見114偵51459卷二第407-411頁) 25 洪秋莉iPhone 14手機1支 洪秋莉 ⑴本院115年刑管字第766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編號A-1至A-21(見114偵51459卷二第407-411頁) ⑵IMEI1:000000000000000 26 華南銀行支票存根1本 洪秋莉 本院115年刑管字第766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編號A-1至A-21(見114偵51459卷二第407-411頁) 27 華南銀行支票存根1本 洪秋莉 本院115年刑管字第766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編號A-1至A-21(見114偵51459卷二第407-411頁) 28 吳宗憲上海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本 洪秋莉 本院115年刑管字第766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編號A-1至A-21(見114偵51459卷二第407-411頁) 29 吳宗憲華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本 洪秋莉 本院115年刑管字第766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編號A-1至A-21(見114偵51459卷二第407-411頁) 30 吳宗憲渣打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本 洪秋莉 本院115年刑管字第766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編號A-1至A-21(見114偵51459卷二第407-411頁) 31 謝佩邑土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本 洪秋莉 本院115年刑管字第766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編號A-1至A-21(見114偵51459卷二第407-411頁) 32 張秀英臺灣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本 洪秋莉 本院115年刑管字第766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編號A-1至A-21(見114偵51459卷二第407-411頁) 33 吳佳蓉華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本 洪秋莉 本院115年刑管字第766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編號A-1至A-21(見114偵51459卷二第407-411頁) 34 吳佳蓉國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本 洪秋莉 本院115年刑管字第766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編號A-1至A-21(見114偵51459卷二第407-411頁) 35 吳佳蓉台銀金融卡異動單3張 洪秋莉 本院115年刑管字第766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編號A-1至A-21(見114偵51459卷二第407-411頁) 36 吳佳蓉臺灣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本 吳佳蓉 本院115年刑管字第762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見114偵51459卷二第417-419頁)【附表三】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證人吳佳蓉於調查局之證述( 見114 他3208卷六第41頁、第57-81 頁、第63-67 頁、第69-79 頁、第81頁、第405-420頁)、證人洪秋莉於調查局、偵訊具結之證述( 見114 他3208卷六第155-168 頁、第171 頁第469-48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憲於偵訊、調查局、偵訊具結、聲羈、偵訊、審訊之供述( 見114 他3208卷三第123-129 頁、第149-158 頁、卷七第217-241 頁、第247-273 頁、第247-248頁、第249-250 頁、第251-270 頁、第271 頁、第273頁、第277-291 頁、第331-339 頁=114聲押831 卷第23-31頁、卷一第198-224 頁、第228-276 頁、第228-246 頁、第248-271 頁、第272-274 頁、第276 頁、第286-291 頁、見114 偵37528 卷二第349-351 頁、見114 訴1787卷一第67-7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姜淑媛於調查局、偵訊具結、聲羈、準備程序之供述( 見114 他3208卷三第133-143 頁、卷六第253-278 頁、第279 頁、第279-282 頁、第283-289 頁、第295-303 、307 頁、第305 、309-317 頁、第319 頁、第321 頁、卷七第3-26頁、卷七第99-104頁=114聲羈759 卷第33-38 頁=114聲押832 卷第19-24 頁、見114 偵37528 卷一第296-304 頁=114偵37528 卷二第181-189 頁、第310-316頁、第310 頁、第312-315 頁、第316 頁、見114 偵37528卷二第頁315-319 頁、見114 訴1787卷一第298-321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歐陽欣欣於調查局、偵訊具結、準備程序之供述( 見114 他3208卷六第121-141 頁、第143-153 頁、第143 頁、第145-150 頁、第151-153 頁、第435-450 頁、見114 偵37528 卷二第231-236 頁、第255-258 頁、見114 訴1787卷一第298-321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俊良於調查局、偵訊具結、準備程序之供述(見114 他3208卷六第183-206 頁、第207-242 頁、第207-210 頁、第211 頁、第213 頁、第215 、217-220 頁、第221 、223-224 頁、第225 頁、第227-229 頁、第231-234頁、第235-237 頁、第239 頁、第241-22頁、第243-頁、見114 他3208卷七第43-52 頁、見114 偵37528 卷二第305-308 頁、見114 訴1787卷一第298-321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秀英於調查局、偵訊具結、準備程序之供述(見114 他3208卷六第83-93 頁、第95-119頁、第95-98 頁、第99頁、第101-105 頁、第107-109 頁、第111-119 頁、第173-177 頁、第181 頁、第381-394 頁、第397-398 頁、見114 偵37528 卷二第293-299 頁、見114 訴1787卷一第298-321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彭淑娟於調查局、偵訊具結、準備程序之供述(見114 他3208卷六第3-17頁、第19-39 頁、第19-24 頁、第25-39 頁、第349-367 頁、第371-372 頁、見114 偵37528 卷二第283-286 頁、見114 訴1787卷一第298-32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康偉於調查局、偵訊具結、準備程序之供述( 見114 他3208卷七第167-179 頁、第183-191 頁、第183 頁、第185-191 頁、第195-205 頁、見114 偵37528卷二第237-247 頁、第249-252 頁、第263-267 頁、第335-35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秀春於調查局、偵訊具結之證述(見114他3208卷五第429-447頁、第449-489頁、第449頁、第451-471頁、第473頁、475頁、第477頁、第479頁、第481-484頁、第485頁、第487-488頁、第489頁、見114他3208卷六第325-338頁、見114偵37528卷二第275-278頁、見114訴1787卷一第298-321頁)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桃園市議員吳宗憲涉嫌詐領助理費案調査報告暨檢附相關證據資料(見114他3208卷一第7-28頁、同卷第29-501頁、114他3208卷二全卷)、附表一吳宗憲等人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一覽表、附表二案關銀行帳戶傳票筆跡對照表、附表三案關銀行帳戶傳票筆跡對照表、陸、檢附相關證據(見114他3208卷一第29-501頁、114他3208卷二全卷)、一、周結輪(化名)110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影本1份(見114他3208卷一第29-33頁)、二、前案判決書及調查筆錄(見114他3208卷一第35-136頁)、(一)被告吳宗憲等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1份。(見114他3208卷一第35-71頁)、(二)吳宗憲他案(案號:貴署106年偵字第1793號)105年12月15曰、(案號:貴署112年選偵字第32號)112年2月6日調查筆錄影本各1份。(見114他3208卷一第73-85頁、同卷第87-103頁) (見114他3208卷一第87-103頁)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三)范姜淑媛他案(案號:貴署112年選偵字第32號)112年2月1曰調查筆錄影本1份。(見114他3208卷一第105-112頁)、(四)洪秋莉他案(案號:貴署112年選偵字第32號)112年2月6曰調查筆錄影本1份。(見114他3208卷一第113-136頁)、三、案關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4他3208卷一第137-501頁=114偵51459卷一第275-504頁、114偵51459卷二第3-137頁)、(一)華南商業銀行111年2月24曰營清字第1110006326號函暨附件吳宗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114他3208卷一第137、139-192頁)、(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曰渣打商銀字第1110006460號函暨附件吳宗憲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114他3208卷一第193、195-280頁)、(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1年3月24曰桃園營密字第11100011661號函暨附件吳宗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114他3208卷一第281、283-頁)、(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7112年12月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7059號函暨附件吳宗憲帳戶交易明細節錄影本各1份。(見114他3208卷一第363、365頁)、(五)星展(台灣)商業銀行8112年12月18曰(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1120002395號函暨附件吳宗憲帳戶交易明細節錄影本各1份。(見114他3208卷一第367、369-372頁)、(六)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1年6月8日桃園營密字第11100029521號函暨附件歐陽欣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114他3208卷一第373、375-389頁)、(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存匯作業中心111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9918號函暨附件歐陽欣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114他3208卷一第391、393-415頁)、(八)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歐陽欣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114他3208卷一第417、419-425頁)、(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1077號函暨附件歐陽欣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114他3208卷一第427、429-433頁)、(十)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1年3月17日新明營密字第11100007901號函暨-附件吳佳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114他3208卷一第435、437-450頁)、(十一)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1年7月19日中壢營字第11100034401號函暨附件彭淑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114他3208卷一第451、453-458頁)、(十二)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10日營存字第11200024721號函暨附件羅文振、葉俊良、劉康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114他3208卷一第459-50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12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4年4月11日(114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9156號函暨被告吳宗憲之女吳佳樺帳戶交易明細(見114他3208卷一第471-478頁)、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4年6月18日新明營密字第 11400019191號函暨被告許秀春附表編號2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4他3208卷一第479-501頁)、四、案關銀行帳戶傳票資料:(以下見114他3208卷二第3-109頁=114偵51459卷二第139-245頁)、(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2年7月3日桃園營密字第11200036771號函暨附件葉俊良、歐陽欣欣帳戶傳票影本各1份(見114他3208卷二第3-11頁)、(二)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2年7月4日中壢營字第11200031381號函暨附件葉俊良帳戶傳票影本各1份(見114他3208卷二第13-15頁)、(三)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12年7月10曰東桃園營密字第11200021671號函暨附件羅文振、葉俊良、吳宗憲帳戶傳票影本各1份(見114他3208卷二第17-34頁)、(四)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2年7月21日新明營密字第11200021601號函暨附件葉俊良、吳宗憲、彭淑娟帳戶傳票影本各1份(見114他3208卷二第35-85頁)、(五)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3年5月17日中壢營字第11300021891號函暨附件張秀英帳戶傳票影本各1份(見114他3208卷二第87-90頁)、(六)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3年5月29日新明營字第11300016421號函暨附件張秀英帳戶傳票影本各1份(見114他3208卷二第91-96頁)、(七)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13年7月11曰東桃園營密字第11300015831 號- 函暨附件張秀英帳戶傳票影本各1 份(見114 他3208卷二第97-100頁) 、(八)華南商業銀行114年3月18日通清字第1140009538號函暨附件范姜淑媛自吳宗憲帳戶大額現金提領之傳票影本各1份(見114他3208卷二第101-109頁)、五、金融機構查詢作業系統查詢之各銀行分行、ATM位置資料影本1份(見114他3208卷二第113-135頁=114偵51459卷二第247-259頁)、六、本處調查官依附件三至五製作之本案現金提領時間密接交易整理表1份(見114他3208卷二第137-147頁=114偵51459卷二第261-266頁)、七、「公民新聞」採訪網頁登載影片(網址:https\://www.peopo.org/news/647936)及羅文振臉書主頁頭像(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share/IBbYjRTfT3/mibextid=wwXlfr)截圖影本各1份(見114他3208卷二第149-167頁=114偵51459卷二第269-283頁)、八、案關人員勞健保投保紀錄、102年至112年稅籍、刑案查註表、口卡及戶籍資料、福盛中藥房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影本各1份(見114他3208卷二第169-377頁=114偵51459卷二第403-406頁)、法源法律網-函釋新訊-核釋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核銷方式(0000-00-00)(見114他3208卷三第91頁)、行政院公報列印資料-內政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令(見114他3208卷三第93頁)、於內政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13年6月19日修法前之地方民意代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見114他3208卷三第95-97頁)、地方制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列印資料(見114他3208卷三第99-119頁)、桃園縣議會9 9 年 3 月份至111年12月份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見114他3208卷三第163-235頁)、議員公費助理聘書及其提供撥入酬金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4他3208卷三第237-331頁)、桃 園 市 議 會 100年1月至111年 1 月份議員公費助理健保費清冊(見114他3208卷三第333-501頁、114他3208卷三第3-93頁)、桃園市議會100年1月至111年12月份議員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提繳費清冊(見114他3208卷四第95-357頁)、桃園市議會100年1月至111年12月份議員公費助理勞保費清冊(見114他3208卷四第359-499頁、114他3208卷五第3-123頁)、臺灣銀行99年1月至111年12月助理費-轉存單(見114他3208卷五第125-425頁)、114.07.22洪秋莉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114他3208卷五第427頁)、扣押物編號:A-11「洪秋莉iPhonel4手機」LINE對話截圖影本(見114他3208卷六第171頁)、張秀英繪製吳宗憲服務處座位圖(見114他3208卷六第181頁)、葉俊良台銀帳戶資金金流圖(見114他3208卷七第69頁=114偵51459卷二第267頁)、洪秋莉114.08.05刑事陳報(二)狀暨檢附附件1至附件4參考資料各1份(見114偵37528卷一第154-163、164-181頁)、劉康偉114.08.08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檢附被證一:被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見114偵37528卷一第190-193、194-195頁)、桃園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見114偵37528卷一第322-358頁)、桃園縣議會99年3月至111年12月之薪俸印領清冊(見114偵37528卷一第360-500頁、114偵37528卷二第3-177頁)、張秀英114.10.22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被證1\:被告手邊尚存感謝狀及相關志工訓練文件、被證2\:被告診斷證明書籍就診紀錄(見114偵37528卷二第329-330、331-345頁)、吳宗憲之被告114.11.03匯款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114偵37528卷二第355頁)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吳宗憲114.11.04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匯款單影本各1份(見114偵37528卷二第361、363-369頁)、吳宗憲繳回贓款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保字第106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4偵37528卷二第371頁=114同扣3卷第3頁=114查扣738卷第7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7份(見114偵51459卷二第407-42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桃園縣(市)議員吳宗憲涉嫌詐領助理費案案件研析表(見114偵51459卷二第427-43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見114查扣738卷第3、5頁)、本院114年刑管42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4訴1787卷一第171頁)、被告彭淑娟114.12.24刑事準備狀暨檢附被證1\:114年12月11日柏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見114訴1787卷一第267-274、275頁)、被告葉俊良114.12.29刑事答辯狀暨檢附附件:桃園市觀音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影本乙份(見114訴1787卷一第285-288、289頁)、被告張秀英刑事答辯狀暨檢附被證1-3 相關診斷紀錄、過往名片、感謝狀及志工訓練相關文件資料各1 份(見114訴1787卷1 第419-425 、429-441 頁)、被告吳宗憲115.01.21 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檢附被證1-8相關證據資料各1 份(見114 訴1787卷1 第443-447 、449-488頁)、被告范姜淑媛115.01.20 刑事答辯狀暨檢附被證1-2 被告工作證明及雙親診斷證明書(見114 訴1787卷第480-483頁)、被告吳宗憲辯護人范振中律師1/28庭呈新聞附件( 見114訴1787卷二第121-151 頁) 、被告劉康偉辯護人李柏杉律師115.01.28 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檢附被證一至被證四相關資料(見114訴1787卷二第155-172頁)、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7 份(114年保字第10562 至10568 號)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