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品妤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品妤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劉品妤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依卷內事證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有多次收取、提領款項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1月30日訊問被告,並審核相關卷證後,認定如下:
1.羈押原因之認定:被告雖坦承犯行在案,然考量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自114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24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有至臺北、新北、桃園、雲林各地向20至30人領取過款項,伊收款金額最高是單筆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最低也有收過1筆2萬元,伊於本案是向告訴人收取2筆款項共計310萬元;又伊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想利用白天空餘時間兼職補貼生活費、水電費等資金空缺,而伊在本案判決後已以量刑過重、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出聲明上訴狀,但是伊因本案遭羈押前所從事的網咖櫃檯的工作已遭老闆解雇,伊目前沒有任何工作,伊希望停止羈押後出去找正當工作,以薪資的三分之二與告訴人和解,伊所能提出的保金約1萬元等語(偵卷第22頁;訴卷第21、120至121頁)。考量本案雖於115年1月6日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惟判決尚未確定,被告又業已本案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依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實有高度逃亡之或然率存在,且本案尚未確定,酌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之情事,並非鮮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為補貼日常生活所需之資金缺口,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過3週,即輾轉各地向高達數十人收取款項,更向本案單一告訴人收取高達310萬元之詐欺款項,衡以其現因羈押而失去工作,又為求輕刑而欲上訴與告訴人和解的情況下,被告更有迫切之資金需求,故其經濟生活狀況較之原先羈押時更為惡劣,處於隨時可能為經濟所迫,而再實施同一犯罪,故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2.羈押必要性之認定:本院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被害人數雖僅有告訴人1人,惟其所經手金額加總已達310萬,金額非低,對於社會造成的危害性甚高,且有事實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高度可能,已如前述,故本件尚難認可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達到前開預防羈押的效果;衡以被告涉案情節、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案所涉法益侵害程度及人身自由所受侵害之比例原則等情,參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則本案雖已於115年1月6日審結,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或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
3.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21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