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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翊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王翊安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6時46分前不詳之時點,參與由SAYHI交友軟體暱稱「女神的群擺」、LINE暱稱「卓怡芳」、「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景」、「路緣」、TELEGRAM暱稱「弘翔國際」、「鋼鐵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翊安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王翊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時起,向黃素珍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當沖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事宜。其後,王翊安再依「鋼鐵人」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假冒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永鑫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及職員之識別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到場提示及交付於黃素珍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永鑫公司之營業員,並由黃素珍收受前揭收據,再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付予王翊安,足以生損害永鑫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王翊安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鋼鐵人」指示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永康公園男廁將該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並因此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6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翊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488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1至90頁、偵卷二第51至53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卷第183至186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至173、245至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33至142頁),復有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之照片、被告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手機內之資金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7、169、176至183、203至24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且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均承認犯行,另獲有報酬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僅行為時有減刑規定適用。故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若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為「未滿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法,其處斷刑則為「未滿5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結果,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5年以下)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並

於同年月31日公布,後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該法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惟關於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即「應」減輕被告之刑;而依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符減刑規定,且僅為「得」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但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即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

文、署押之行為及偽造附表二編號3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二編號1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2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犯行,係於密接

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程度,且本案取款之金額高達680萬元,其更因而獲得報酬4600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污水處理,月收入近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祖母之職業、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經被告自陳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署押,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上之「永鑫投資」印文之印章,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4600元(見偵卷一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告訴人交付之680萬元,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26日16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桃園分行 580萬元 2 113年2月27日15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永安店 100萬元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陳益凱」) 1個 1.被告自承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未據扣案,詳參偵卷一第167、169頁。 2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2張 1.被告自承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未據扣案,詳參偵卷一第167、169頁。 3.收據下方「收款公司蓋印」欄印有「永鑫投資」之印文2枚、「經辦人員簽章」欄有「陳益凱」之署押、印文各2枚。 3 印章(陳益凱) 1個 1.被告自承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未據扣案。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