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鈺翔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 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A03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由其將該款項領出後交付予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明峰wu」、「楊坤福」(以下各簡稱吳明峰wu、楊坤福)及梁育仁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吳明峰wu,任由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吳明峰wu、楊坤福、梁育仁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一編號1、2之A01、A02,致A01、A02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A03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內。A03接獲楊坤福之指示後,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9,000元,並依楊坤福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梁育仁,而詐得A01、A02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1、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A03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至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72頁),核與告訴人A01、A02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97頁背面至99頁、第115至117頁背面)相符,並有告訴人A01提出之匯款收據影本暨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查卷第101頁、第107至109頁)、告訴人A02提出之匯款收據影本暨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查卷第133頁、第135頁及背面)附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告與LINE暱稱「吳明峰wu」、「楊坤福」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查卷第57至65頁背面)、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暨國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33頁、第41頁)以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37頁及背面、第45頁、第55頁及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吳明峰wu、楊坤福、梁育仁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之所為,各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被害人不同,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有關自白洗錢犯行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詐欺犯行,然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第145頁背面),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附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資料,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復依指示提領共計61萬9,000元之款項,並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自屬不該,本案告訴人A01、A02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各達42萬元、20萬元,所受損害均非微,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A01、A02達成和解,現以分期付款方式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被告陳報之轉帳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63頁、第81頁、第85至86頁背面),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且業與告訴人A0
1、A02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被告陳報之轉帳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63頁、第81頁、第85至86頁背面)附卷可稽,堪認其確已知錯,並盡力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資料,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復依指示提領共計61萬9,000元之款項,並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依上所述,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A01、A02因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A01所匯至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42萬元業經被告全數提領,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A02所匯至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0萬元則經被告提領19萬9,000元,尚有餘款計1,000元未及領出,此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暨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頁、第41頁),是此款項1,000元即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已遭被告提領且交付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之61萬9,000元(計算式:42萬元+19萬9,000元=61萬9,000元),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暨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上午7時許起,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假冒係A01之女兒,並向A01佯稱因投資手機面板缺錢,須借款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7日中午12時55分 4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上午9時34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係A02之女兒,並向A02佯稱因創業缺錢,須借款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 2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1 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51分 國泰銀行帳戶 ATM提領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路○00號國泰銀行大楠分行 113年11月7日中午12時34分 19萬9,000元 2 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53分 9萬9,000元 3 113年11月7日下午1時27分 台新銀行帳戶 臨櫃提領 29萬8,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八德分行 113年11月7日下午1時54分 42萬元 4 113年11月7日下午1時40分 ATM提領 12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