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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璇指定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85、42729、44154、4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扣案iPhone手機1具沒收。

犯罪事實陳奕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19時56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

3.25公克、驗前淨重2.852公克)1包與陳瑋1次。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璇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4785卷11-22頁,本院卷276頁),核與證人林宥宏及陳瑋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宥宏及陳奕璇騎乘機車之行車軌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奕璇與陳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73、毒品編號DE000-0000)在卷可稽。又陳奕璇於審理時自承:我賣安非他命3公克給陳瑋可以賺3000元等語,足見陳奕璇確有藉此從中賺取價差而牟利之意圖,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綜上,陳奕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陳奕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㈠陳奕璇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陳奕璇於檢警拘提到案後,於警詢供稱本案所販賣毒品係於1

13年6月7日19時30分在金樺商旅附近向綽號「小胖」、LINE暱稱Victor之人以5000元價格所取得等語(偵34785卷20頁),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循線調閱上開商旅附近監視器畫面後拘提林宥宏到案,並查獲林宥宏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復經檢察官於本案中併對林宥宏提起公訴等情,有檢察官拘票、本案起訴書、中壢分局114年6月10日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200-20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9日函(本院卷199頁)在卷可稽,可見陳奕璇確有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林宥宏,故陳奕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要件,惟綜觀陳奕璇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陳奕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我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陳奕璇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金額高達9000元,依其於本案犯罪情節,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加之本院就其所犯上開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更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就陳奕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三、審酌陳奕璇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禁止,為貪圖不法利益,仍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戕害他人健康,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價格、數量、不法獲利等情,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扣案iPhone手機1具,為陳奕璇持用供本案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陳奕璇偵訊坦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陳奕璇與否,宣告沒收。

二、陳奕璇偵訊供稱尚未取得本案販賣毒品價金9000元等語,核與陳瑋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奕璇與陳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見陳奕璇尚未取得本案販賣毒品價金,自無庸沒收、追徵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陳奕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且檢察官也未聲請沒收,故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曾淑君(法官曾淑君於114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審判長林育駿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