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億睿
(新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億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億睿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鴻昇」、「李宇」、「紅中」、「黃O德」、「楊倩琳」、「李曉雅」、「LYCW」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向遭本案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面交車手)。嗣陳德睿即與綽號「朱鴻昇」、「紅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臉書投放假投資訊息,並於113年4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雅」,向李雅晴佯稱:可先依指示向客服入金,再於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易公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相約以面交投資款,陳億睿即依「紅中」之指示,配戴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於113年7月9日上午9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並將附表編號2及3所示文件,交付予李雅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樂易公司及朱靜玲,李雅晴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陳億睿。嗣陳億睿取得前開50萬元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公園,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收水手向陳億睿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李雅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959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9頁、第251至255頁;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3至86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04號卷【下稱訴卷】第137至140頁、第177至1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雅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42頁),並有如下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考,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1.證人李雅晴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17頁)。
2.證人李雅晴提供之群組成員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19頁)。
3.證人李雅晴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1至124頁、第125至133頁)。
4.證人李雅晴提供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文件(見偵卷第135A頁、第136至137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雅晴)(見偵卷第113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307至328頁、第329至343頁)。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1)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尚未公布施行,無法適用該規定論罪。
(2)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要件不符。
(3)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1月以上、6年11個月以下),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刑度為重(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洗錢部分按倘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收到款項後,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公園交付給黑衣黑褲的男子等語(見偵卷第253頁),足徵被告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款項,已依「紅中」之指示,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該等詐欺贓款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從而,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游,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且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並已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構成洗錢罪。
(四)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1.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至3欄所示之文件,用以表彰被告代表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易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樂易公司、朱靜玲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樂易公司及朱靜玲至明。
2.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對方通過通訊軟體將QR CODE傳給我,我就去超商列印出來,另有交付工作證等語(見偵卷第253頁),依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工作證乃屬特種文書,嗣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該工作證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與署押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物品名稱」欄所示文件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與「紅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檢察官雖於本件起訴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起訴書所附上開紀錄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十)刑之減輕不適用之說明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我是按日計酬,每天5000元,我不確定我7月9日這次領的報酬是否已經被沒收等語(見訴卷第138頁),惟被告於113年7月9日另案向他人收取款項並取得5000元報酬,且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有前開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85至189頁),足認被告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復參被告前有多起因詐欺案件造法院判處有罪之素行紀錄;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有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免過度評價。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文件,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供作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出示之用(見訴卷第180頁),核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2至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共5枚,均已因上開偽造之文件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上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未扣案,且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系按日計酬,每日薪資5,000元,而同日犯罪所得5,000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前開判決沒收及追徵,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會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取得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款項,雖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水,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何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於盼盼、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記載姓名「王逸祥」 2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1.其上含「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代表人「朱靜玲」之印文1枚、經手人「王逸祥」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2.見偵卷第135A頁。 3 投資合作契約書 樂易LYCW 1份 1.其上含「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 2.見偵卷第136至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