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06號115年度訴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佳緯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78號、第3781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續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佳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9,9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佳緯知悉佐沛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
11時2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接洽聯繫,以每排(即10顆)新臺幣(下同)65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柔拍」藥錠10排與羅智耀,嗣羅智耀即於同日14時46分許,加計運費130元,匯款共6,630元(計算式:650×10+130=6,630)至黃佳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黃佳緯再透過黑貓宅急便,將上開毒品寄送至羅智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之居所(地址詳卷)。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5日19時
51分許,透過Facebook接洽聯繫,以每排(即14顆)1,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使蒂諾斯」藥錠20排與邱詮勝,嗣邱詮勝即分別於同年月9日13時58分許、同年月10日11時43分許,匯款共2萬元(計算式:1,000×20=20,000)至本案帳戶,黃佳緯再透過超商交貨便,將上開毒品寄送至邱詮勝指定之統一超商金園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8日14時
54分許,透過Facebook接洽聯繫,以每排(即10顆)65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柔拍」藥錠5排與薛淏珅,嗣薛淏珅即於同日14時54分許,加計運費60元,匯款共3,310元(計算式:650×5+60=3,310)至本案帳戶,黃佳緯再透過超商交貨便,將上開毒品寄送至薛淏珅指定之統一超商龍侑門市(址設桃園市○○路0號龍福路1號1樓)。
㈣緣黃佳緯自114年7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起,陸續前往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觀興診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就醫,及透過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而取得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柔拍」、「使蒂諾斯」藥錠後,將之藏放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黃佳緯因於前揭㈠㈡㈢所載販賣毒品行為後,仍有剩餘「柔拍」藥錠,又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8日14時54分許後至同年月11日7時25分許間,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柔拍」藥錠共計200顆,欲伺機販賣牟利。
二、嗣於114年7月11日7時2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佳緯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佳緯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訴1806卷第45至46頁、第67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41660卷第7至15頁、第23至28頁、第163至171頁、114他5402卷第39至41頁、114偵34778卷第5至13頁、第189至193頁、114訴1806卷第44至45頁、第13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⒈證人潘律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他5402卷第171至179頁)
、證人羅智耀、邱詮勝、薛淏珅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41660卷第39至41頁、第53至56頁、第65至67頁)。
⒉被告透過Facebook公開社團「失眠,怎麼吃安眠藥,幫助大
家都好睡覺」刊登販賣「使蒂諾斯」及「柔拍」藥錠之貼文截圖、被告之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與不詳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他5402卷第17至20頁、114偵34778卷第161至162頁)、被告Facebook帳號之IP位址紀錄(見114偵34778卷第123至147頁)。
⒊被告與不同毒品買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34778卷第2
5至47頁、第67至76頁)、被告與本案毒品買家羅智耀、邱詮勝、薛淏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41660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8頁)。
⒋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4偵34778卷第149至155頁、114偵41660卷第97至101頁)。
⒌被告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見114他5402卷第55至58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7月1日健保醫字第114011430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114他5402卷第61至89頁)、同署114年7月9日健保桃字第1149330423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見114他5402卷第197至241頁);證人羅智耀、邱詮勝、薛淏珅於114年6至7月間之就醫及處方紀錄(見114偵續491卷第21至27頁、第31至32頁、第35至3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96161號鑑定書(見114偵37816卷第195至196頁)。
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暨翻拍照片(見114偵34778卷第21至24頁)。
㈡觀諸被告於Facebook公開社團刊登內容為「售小使,柔拍,
誠信,一律店到店,量無上限」之販賣第四級毒品佐沛眠貼文(見114他5402卷第17頁),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稱:我使蒂諾斯一排14顆賣1000元,柔拍一排10顆原本賣600元,後來調漲為650元,我購入「使蒂諾斯」的價格為1排800元,柔拍1排500元,原本賣1排或2排的利潤太低,所以後來我改以5排為一單位進行販售,我本來就有長期服用安眠藥,想說自己吃完還有剩,賣出去可以賺一點利潤,我現在沒工作,想藉此增加一點收入等語(見114偵41660卷第7至15頁、114偵34778卷第7頁、第190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牟取價差之營利意圖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犯行無疑。又被告既已公開兜售上開毒品,參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柔拍藥錠,均係每排10顆之PTP鋁箔包裝,並將10排藥錠整理為一捆等節,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114偵34778卷第21至24頁),此情亦與被告自承係以5排為一單位進行販賣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應非專為供己施用,其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主觀上確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此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與低度,或重行為與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且於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之情形,於處斷上祇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不另行論罪。倘前後二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無法相互涵蓋,且前後數行為彼此獨立可分,則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應按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其發展階段為單純非法持有,進而意圖販賣而持有,再至販賣未遂,終於販賣既遂。法律就其階段性行為,分別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若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而屬高、低度之階段行為者,才有吸收關係可言。換言之,販賣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分別有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為完全不同行為內涵之犯罪行為,除具有垂直關係外,尚難遽認彼此間有「必然」之吸收關係。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縱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此,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大量毒品後,倘將全部毒品同時販賣給同一人,固得認前(即意圖販賣而持有)、後(即販賣)行為,係垂直連貫關係之階段行為,具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販賣毒品1罪。惟若係分次販賣,乃屬各別起意,且行為可分、互異,仍應併合處罰。至於僅販賣其中部分毒品之場合,關於其餘尚未販賣而繼續持有之毒品,並非供該次販賣毒品所用,彼此間並無垂直關係之階段性,難認為該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不法內涵所包括,即無吸收關係之問題,尚不能任意擴張販賣毒品之不法內涵至其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7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取得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柔拍」及「使蒂諾斯」藥錠後,再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時、地將之分次出售,嗣其於114年7月8日14時54分許販賣毒品行為後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另行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柔拍」藥錠200顆,此部分繼續持有之毒品,既非前揭各次販賣毒品所用,與之即無垂直連貫之階段性可言,自無吸收關係之問題,而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應為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所吸收等語,尚屬無據。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各該部分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
⒊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其主觀犯意及行為客體均明顯有別而可分,屬另行起意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各次犯行自白不諱,業
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販賣毒品行為,乃政府嚴加查緝處罰之犯罪,而被告率爾販賣第四級毒品牟取私利,卻罔顧此類犯行不僅危害藥品管理制度,更增長藥物濫用之風險,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其犯罪動機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且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下修,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本案犯行次數非少、頻率非低,情節實難認輕微,由其犯罪情狀以觀,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未合。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其自身亦為長期服用含佐沛眠成分藥物之患者,理應深知藥物濫用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竟漠視法令禁制,僅因貪圖小利,率爾對外公開出售「柔拍」、「使蒂諾斯」等管制藥品,不僅造成醫療、藥物管理體系之破口,更使他人在未經醫師診斷及藥師調劑之情形下使用處方藥,恐導致不具醫療專業知識之一般民眾濫用藥物,重則可能產生不可預期之交互作用或副作用,且此類具中樞神經抑制效果之安眠藥,極易遭有心人士用作犯罪工具,或在藥物濫用之情況下遂行其他犯罪,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所形成之潛在危害實不容輕忽,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所實際出售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所獲不法利益之數額,參以本案交易對象均為原有服用安眠藥物慣習之人等情,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母親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見114訴1806卷第46頁、第130頁),以及罹患廣泛性焦慮症而長期服用安眠藥、肝硬化及腹水併全身水腫、低白蛋白血症等身心健康狀況(見114訴1806卷第140頁),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暨對其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被告本案既受逾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所定
要件未合,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自屬無據。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販賣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對價共2萬9,940元(計算式:6,630+20,000+3,310=29,940),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違禁物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柔拍藥錠共200顆,經送鑑定後,
確檢出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9616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4偵37816卷第195至196頁),且為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犯行經查獲之違禁物,是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柔拍」藥錠共97顆,固經鑑驗含
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佐,然依卷內事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從認定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既不構成犯罪,則此部分扣案之第四級毒品,自應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編號4所示之交貨便袋子4個,業據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114訴1806卷第4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同時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柔拍」藥錠共97顆,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然被告對此辯稱:我自己服用安眠藥的量很大,扣案的藥錠有部分是我自己要吃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期服用安眠藥,每日用藥量多達60顆,扣案之「柔拍」藥錠中,零散的97顆是被告自己要吃的等語。查,被告供稱其罹患廣泛性焦慮症,長期以來需就醫並服用身心科藥物等節,有其於113年10月至114年7月間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在卷可參(見114他5402卷第197至241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子虛。又參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藥錠97顆,係散裝於藥物瓶中,其保存態樣明顯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藥錠均為每排10顆之完整PTP鋁箔包裝有別,此觀扣案物翻拍照片即明(見114偵34778卷第21至23頁),且衡諸被告前揭出售藥錠之方式,亦係以「一排」作為議價單位,由此各情,實難率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散裝藥錠,亦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從而,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儒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佳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佳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黃佳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黃佳緯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柔拍藥錠1包 (PTP鋁箔包裝,每排10顆,共200顆) 1.均為白色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 2.總淨重25.49公克,總餘25.25公克。 3.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1公克。 4.檢出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 沒收 2 柔拍藥錠1瓶 (散裝,共97顆) 1.均為白色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 2.總淨重:12.26公克,總餘12.02公克。 3.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9公克。 4.檢出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 不沒收 (應依法行政沒入銷燬) 3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黃佳緯 沒收 4 交貨便袋子4個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