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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淑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8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為獲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先生」、「王柏翔」等人所允諾之不明款項,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3年10月17日12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廣耘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羚陽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6、A05、A04、A03、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8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予暱稱「蔡先生」、「王柏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辦理貸款,「蔡先生」、「王柏翔」說因為公司要查我在銀行裏面或公家機關裡面有沒有欠錢,我才把帳戶資料交給他們等語。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復於前述時、地,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蔡先生」、「王柏翔」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分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詳細,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899卷【下稱偵13899卷】第113至119頁、第147至159頁)。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旋經他人分次提領而出,此觀上開交易明細即可知悉,基上可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贓款經提領後,其去向陷於不明,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以被告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曾經有向和潤辦理貸款之經驗等情(見本院卷43頁),堪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認被告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他人,有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應有所認識,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金融卡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蔡先生」、「王柏翔」洽

談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00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45至145頁)。然而:

⑴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蔡先生」向被告表示「我這邊登

上去查看 有任何問題還是有扣款的部分 我都會跟你說 之後撥款進去也會跟你說」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第87頁),「蔡先生」既已向被告表示其所屬的公司將有撥款之行為,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知悉帳戶資料不能隨便交給他人等語(見偵13899卷第138頁),由此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即可預見「蔡先生」將透過本案帳戶匯入款項,且款項將遭他人領出等情。

⑵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應行徵信,確

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及能否提供擔保品等,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及還款之方式。是以,能否順利貸得款項,係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信用交易紀錄等良好債信因素,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可順利貸得款項。被告於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想辦理貸款,我在本案之前有跟和潤貸款的經驗,先前貸款時不需要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我也沒有見過「蔡先生」、「王柏翔」等語(見偵13899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審訴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42頁),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與「蔡先生」、「王柏翔」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除了就借款的數額與「蔡先生」、「王柏翔」達成合意外,就其餘貸款之細節,如:違約金、還款之方式是現金或轉帳、還款之帳號等細節均未提及,僅泛稱公司放款需要做帳戶查詢,所以提款卡要先寄到公司,公司會登上去查看,確認有無法法扣、罰單、銀行、支付命令,並告知被告拿不常用的帳戶即可,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節,有被告與「蔡先生」、「王柏翔」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71至91頁),可知「蔡先生」、「王柏翔」並未就被告貸款後之相關細節與被告確認,旋告以被告需透過提供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即可申貸,顯與一般正常貸款業者多會仔細確認借款人之還款計劃以及還款能立,以評估是否得以貸款之常情相左,且依被告供稱依照其先前曾有向和潤公司貸款的經驗,但上次的貸款經驗沒有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並且就本院訊問被告查詢有無其他金融單位欠款跟提供提款卡與密碼有何關係時,僅表示:因為那時候缺錢,家裡有人開刀,當鋪的人又催我要繳錢,錢繳不出來,我就整個人慌掉了等語(見偵13899卷第138頁;本院審訴卷第41至42頁),復參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前,曾向「蔡先生」等人表示:「不會有問題吧,我是單親一個小朋友要養干苦人喔」、「因為會怕怕的」,有被告與「蔡先生」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第63頁)此均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已警覺、意識到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後可能涉入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惟被告竟未為任何有效之事前查證,亦未要求LINE暱稱「蔡先生」之人留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資訊,以便事後隨時掌握、監督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確保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上開不明人士使用,不至於遭投入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用途,即在缺乏避免犯罪事實發生之控制或監督手段之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明人士。

⑶況果如被告所辯稱,伊係因為欲向「王柏翔」、「蔡先生」

等人所屬之和潤公司辦理貸款方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予「王柏翔」、「蔡先生」,惟觀被告以交貨便寄出的本案提款卡之包裹上所記載之收現人實為「莊○宏」,而非「王柏翔」與「蔡先生」,顯與常理有違,亦與被告自身之辯詞相矛盾,其上開所辯實難以採信。故被告實無諉稱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理,依前開說明,自堪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主觀上顯係基於消極放任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發生之心態,其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顯然與實情相悖,核屬無稽。

⑷復據被告供稱:當時是透過電話得知貸款的事宜,我沒有見

過「王柏翔」與「蔡先生」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告僅透過電話偶然認識「王柏翔」與「蔡先生」並與之互動,且除LINE以外別無於其餘聯繫方式,彼此素未謀面,被告更不知悉「王柏翔」與「蔡先生」之基本資料或相關背景,自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則被告與該名貸款人員既欠缺特殊信賴關係,其於認識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以及貸款人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有所異常之情形下,仍為求順利貸得款項,選擇漠視違常而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主觀上當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名下之本案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業已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4-1頁);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實際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之金額,暨被告之前案素行、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家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已陳明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在卷(

見偵13899卷第138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提領而出,

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管領、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名稱 1 A06 (提告) 113年10月21日17時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東南旅行社致電A06,向其佯稱之前刷卡失誤需要依指示取消刷卡,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21日18時14分許 4萬9,987元 ①A06警詢、本院中之供述(114偵13899卷第23-24、37頁) ②轉帳紀錄、手機通話紀錄(114偵13899卷第37頁) 113年10月21日18時16分許 1萬6,123元 2 A05 (提告) 113年10月21日16時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貨便客服聯繫A05,向其佯稱其賣場須依指示簽屬保障協議方可進行交易,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21日19時42分許 9,987元 ①A05警詢中之供述(114偵13899卷第25-26頁) ②轉帳紀錄(114偵13899卷第43頁) 113年10月21日19時43分許 8,123元 3 A04 (提告) 113年10月21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宅配通客服聯繫A04,向其佯稱其賣場須依指示認證帳號方可進行交易,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21日19時47分許 1萬5,983元 ①A04警詢、本院中之供述(114偵13899卷第27-28頁;114審訴800卷第44頁) 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14偵13899卷第83-84頁) 4 A03 (提告) 113年10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貨便客服聯繫A03,向其佯稱其賣場須依指示簽屬保障金流服務認證帳戶方可進行交易,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21日18時57分許 2萬8,985元 ①A03警詢中之供述(114偵13899卷第29-31頁) ②轉帳紀錄(114偵13899卷第45、85-94頁) 5 A02 (提告) 113年10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遊戲平台客服聯繫告訴代理人A02之女李桓聿,向李桓聿佯稱其帳號填寫錯誤致資金被凍結,須依指示方可提領款項,致李桓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21日19時58分許 2萬元 ①A02警詢中之供述(114偵13899卷第33-34頁) ②轉帳紀錄(114偵13899卷第47-49頁)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