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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敦萬娜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A04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人資-林晨熙」、王怡婷(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

A04遂與暱稱「人資-林晨熙」、王怡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安迪」、「謝明華」及「和元資本客服中心」等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聯繫A03,向A03佯稱可參加當沖計畫以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蝦皮智取店華美店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A04先於不詳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超商列印領取偽造之「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和元資本、王怡婷」工作證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4月29日上午9時39分許,抵達前揭地點並向A03出示偽造之「和元資本、王怡婷」工作證,佯稱自己為「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怡婷」後,再向A03收取15萬元,並交付「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予A03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3、「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怡婷」。A04收受前揭款項後,再依「人資-林晨熙」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贓款放置於路邊某部車輛輪胎下方,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偽造之「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0頁),復參酌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5頁),然並非於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共犯偽造「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怡婷」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人資-林晨熙」、「王怡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既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⒊至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銀錢,竟圖蠅利,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致告訴人難以索償遭詐欺款項之流向,犯罪所生危害結果非輕,是被告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被告已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當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前述犯行,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核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本有相當能力循正軌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一職,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款項後再放至指定地點,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5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過往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於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等語

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

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怡婷」印文各1枚,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蓋立偽造「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怡婷」印

文,因均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被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後,已依指示放置於指定之處所而

以此方式轉交上游,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是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其上蓋立有偽造之「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怡婷」印文各1枚之「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收據1紙(已扣案) 2 「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