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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俊傑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楊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蔡沛珊於警詢時之陳述,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楊俊傑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裕洲』、『Polo_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款項百分之一之利益。楊俊傑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李裕洲』、『Polo_陳』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0日以Line暱稱『黃志豪』之帳號與向蔡沛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TD獲利等語,使蔡沛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黃志豪』指示2次交付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嗣蔡沛珊查悉有異,報警處理,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食髓知味,復以LINE與蔡沛珊聯繫,相約於114年10月21日12時許,在桃園巿龜山區文學路250號天橋,面交新臺幣(下同)70萬元,經警於上開時、地埋伏等待面交車手。楊俊傑遂於114年10月21日10時許經詐欺集團成員『李裕洲』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嗣楊俊傑於同日12時許,抵達上址確認蔡沛珊身份後,指示蔡沛珊須上車交付現金並由楊俊傑進行清點金額時,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前揭犯行所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裕洲」、「Polo_陳」及其所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已共同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業已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自無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欲於收取贓款後交付給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然被告於提領款項時旋即為警查獲而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其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項競合犯從一重雖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其刑事由。

⒋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據以減輕,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於前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之犯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以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復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並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科技公司任職、月收入約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然考量本案犯行係屬未遂,且被告參與程度有限,犯後亦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等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均併予敘明。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屬詐欺集團之底層角色,且被告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李裕洲」、「Polo_陳」等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5頁至175頁),不僅可見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次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不同地點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其亦於偵查中自陳:我每天都有4、5單左右,現在加起來上不多上百單了等語(偵卷第191頁),顯見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僅有本案之告訴人,亦非係偶一為之,且被告恐尚有另案遭追訴之可能,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情,認本院前揭量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8頁),是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與洗錢標的:

查被告固於偵訊中自陳:我們是算件數的,我晚上回去才會用Line跟對方核對,一件苗栗以北取款1趟800元,苗栗以南取款1趟1000元之等語(見偵卷第222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70萬元,雖係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上開款項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可考(見偵卷第39頁),尚不生沒收洗錢財物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襄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S4手機 1支 型號:Zenfone8 flip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新臺幣 70萬元 業經警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28號被 告 楊俊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 ○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參與本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裕洲」、「Polo_陳」 等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俊傑以苗栗以北取款1趟新臺幣(下同)800元,苗栗以南取款1趟1000元之代價擔任面交車手。另由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8日以Line暱稱「黃志豪」向蔡沛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TD獲利等語,使蔡沛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黃志豪」指示2次交付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嗣蔡沛珊查悉有異,報警處理,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食髓知味,復以LINE與蔡沛珊聯繫,相約於114年10月21日12時許,在桃園巿龜山區文學路250號天橋,面交70萬元,經警於上開時、地埋伏等待面交車手。又楊俊傑於114年10月21日10時許經詐欺集團成員「李裕洲」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嗣楊俊傑於同日12時許,抵達上址確認蔡沛珊身份後,指示蔡沛珊須上車交付現金並由楊俊傑進行清點金額時,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能得逞,並扣得現金70萬元(已發還蔡沛珊)及手機1支。

二、案經蔡沛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4年9月30日起,經加入LINE暱稱「李裕洲」所屬之詐欺集團,以苗栗以北取款1趟800元,苗栗以南取款1趟1000元之代價擔任面交車手。 2、被告坦承向於上開時、地,依「李裕洲」之指示向告訴人蔡沛珊收款7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沛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遭詐欺之犯罪事實。 3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手機1支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 4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訊息各1份 1、證明被告以扣案手機與Line暱稱「李裕洲」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至指定地點收款,收取報酬等之事實。 2、被告於10月15日、10月17日已向「李裕洲」表示,其因為收款而遭被害人向警方提告詐欺,仍於114年10月21日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與「李裕洲」、「幣發」客服之對話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依約於上開時、地,交付7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李裕洲」、「Polo_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又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所幸為警及時攔阻,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襄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