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依琦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熊依琦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熊依琦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0167」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80167」透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方式騙取李謝○琴、王○婷、徐○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再由「80167」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交付與熊依琦後,隨即由熊依琦於民國114年7月25日8時至11時許,持上開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並約定提領完畢後將款項交付予「80167」,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於同日11時08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熊依琦因頻繁更換提款機臺從事提領款項動作而形跡可疑,當場遭巡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在其身上查獲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經李謝○琴、王○婷、徐○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熊依琦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37491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0、97至99、111至114、123至125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29、73至87、121至130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80167」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135、43至5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扣案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已記載此部分之事實,自屬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22頁),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及罪名。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知道本案除其朋友「80167」外是否有其他共犯,且不知道告訴人被詐騙之手段(見偵卷第19、20、97、98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知悉本案有其他共犯存在及詐騙手段,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同條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李謝○琴、王○婷、徐○妹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之「提領金額」,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與「80167」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3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並未因洗錢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5、76頁),卷內也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2年已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並於114年6月4日判決確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然被告不知反省悔改,又於同年7月2日為擔任本案提領款項之車手,使共同被告「80167」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1個月大概工作10幾天,家中子女皆已成年,沒有人需扶養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暨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行為次數、侵害法益情形、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經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與「80167」對3位告訴人詐得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為本案犯行未獲報酬(見本院卷第75、7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見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是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扣案之48萬2,000元為其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之款項(見本院卷第75頁),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其餘現金9萬元(計算式:57萬2,000元-48萬2,000元),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80167」給予,並用以與「80167」聯絡之用(見本院卷第75頁),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為被告上開犯罪所生之物,亦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見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李謝○琴 詐欺集團自114年5、6月某日時許起,佯為臺北榮總人員、法院,向李謝○琴佯稱:因李謝○琴涉及洗錢,須由法院凍結資產,代為保管帳戶云云,致李謝○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4年7月15日交付中華郵政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5日 8時13分 6萬元 中壢內壢郵局 ①李謝○琴114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7至30頁) ②李謝○琴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7頁) 熊依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7月25日 8時14分 3萬7000元 2 王○婷 詐欺集團自114年6月17日13時30分許起,佯為高雄左營郵局人員、警察、檢察官、法院,向王○婷佯稱:因王○婷涉及擄人刑案,須由警察代為保管資產云云,致王○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4年6月20日交付元大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5日 10時28分 10萬元 元大銀行新壢分行 ①王○婷114年8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59至164頁) ②被告提款之ATM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1頁) ③王○婷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167頁) 熊依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7月25日 10時29分 4萬元 3 徐○妹 詐欺集團自114年4月初某日時許起,佯為宜蘭榮總人員、警察,向徐○妹佯稱:因徐○妹涉及詐欺案件,須凍結不動產,由檢察官申請假扣押云云,致徐○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4年4月18日、7月16日分別交付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5日 8時22分 6萬元 中壢內壢郵局 ①徐○妹114年7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73至175頁) ②徐○妹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77、185、189、59、60頁) 熊依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7月25日 8時24分 3萬7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5日 10時55分 3萬元 合作金庫中原分行 114年7月25日 10時56分 3萬元 114年7月25日 10時57分 3萬元 114年7月25日 10時58分 3萬元 114年7月25日 10時59分 2萬8000元
附表二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1.被告與「80167」共同對告訴人徐○妹詐得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74頁)。 2.業據扣案,詳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卷第135頁)。 2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1.被告與「80167」共同對告訴人王○婷詐得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60頁)。 2.業據扣案,詳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偵卷第135頁)。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1.被告與「80167」共同對告訴人徐○妹詐得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74頁)。 2.業據扣案,詳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偵卷第135頁)。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1.被告與「80167」共同對告訴人李謝○琴詐得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8頁)。 2.業據扣案,詳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偵卷第135頁)。 5 OPPO Reno7手機(含SIM卡) 1支 1.被告自陳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6頁)。 2.業據扣案,詳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偵卷第135頁)。 6 元大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張 1.被告自陳為犯罪所生之物。 2.即偵卷第51頁上方照片所示之交易明細表。 3.業據扣案,詳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偵卷第135頁)。 7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1張 1.被告自陳為犯罪所生之物。 2.即本院卷第131頁所示之交易明細單。 3.業據扣案,詳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偵卷第135頁)。 8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2張 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即偵卷第50頁下方照片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業據扣案,詳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偵卷第135頁)。 9 現金 48萬2,000元 1.被告自承為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5頁)。 2.業據扣案,詳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偵卷第135頁)。 10 現金 9萬 1.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之犯罪所得。 2.計算式:扣案之57萬2,000元-48萬2,000元(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 3.業據扣案,詳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偵卷第135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