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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鼎烽指定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文浩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36號、114年度偵字第2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鼎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謝文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菸油壹瓶,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電子菸主機壹個、吸嘴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鼎烽、謝文浩均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易祐崙」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鼎烽於民國114年3月22日晚間8時5分許及同年3月23日上午6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uuta」之帳號在群組「太冷手會抖 喝了腳更抖」中留言:「有(蛋圖示)」、「私」等內容,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警員喬裝買家與黃鼎烽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交易10顆依托咪酯菸彈,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面交,黃鼎烽則將上開資訊告知「易祐崙」,而由「易祐崙」於114年3月25日晚間10時38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面交地點傳送予謝文浩,謝文浩再委請不知情之朱享通(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駕車搭載其前往該處。嗣黃鼎烽及喬裝警員依約於上揭時、地碰面後,黃鼎烽表示欲改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歐堡汽車旅館(下稱旅館)交易,而與喬裝警員一同入住旅館106號房,且於過程中通知「易祐崙」更換地點,「易祐崙」遂利用LINE之語音通話指示謝文浩前往旅館,待謝文浩回報其房號為203號房後,「易祐崙」復將此資訊轉知黃鼎烽,另傳送黃鼎烽之照片供謝文浩確認。黃鼎烽則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前往旅館203號房,在1至2樓之樓梯間轉角拿取謝文浩放置在該處之依托咪酯煙油1瓶(下稱本案毒品)後返回106號房,欲收取價金之際,喬裝警員旋表明身分將其逮捕,另前往203號房臨檢而查獲謝文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鼎烽、謝文浩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29至130頁),本院審酌卷附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鼎烽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謝文浩固坦承有使用朱享通之手機與「易祐崙」聯繫,並於114年3月25日晚間11時43分入住旅館,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因為手機壞掉,才會借用朱享通手機,「易祐崙」是我的藥頭,我114年3月25日因為身體很不舒服,要去林口長庚看醫生,看醫生前想先跟「易祐崙」拿海洛因止痛,「易祐崙」要我到旅館等他,說會有人拿海洛因給我,我並沒有在203號房樓梯間放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辯護人為被告謝文浩辯護稱: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毒品是由被告謝文浩所攜帶,本案的聯繫方式也是存在於朱享通的手機中,甚至入住汽車旅館也是朱享通駕駛車輛辦理入住,本案不能排除是朱享通自行取貨而為本案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

(一)被告黃鼎烽有在Telegram群組「太冷手會抖 喝了腳更抖」中留言:「有(蛋圖示)」、「私」等內容,並與喬裝買家相約於旅館面交,並至旅館203房樓梯間拿取本案毒品等情;被告謝文浩有於114年3月25日至旅館入住203號房,並持朱享通手機與「易祐崙」聯繫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旅館休息報表(見偵21646卷第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21646卷第61至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21646卷第83至84頁;偵16936卷第13至14頁)、錄音譯文(見偵21646卷第85至86頁;偵16936卷第15至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21646卷第133至136頁;偵16936卷第289頁、第301頁、第3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1646卷第1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21646卷第141至15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16936卷第243至245頁;第249至2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6936卷第317至32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謝文浩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謝文浩應有將本案毒品放置旅館203號房樓梯間,且與被告黃鼎烽、「易祐崙」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茲說明如下:

1.查被告黃鼎烽於偵查中陳稱:我問「師傅」他知道「蛋」嗎,「師傅」說他知道,我就問他怎麼賣,並把他講的資訊告知喬裝員警。原本我是跟喬裝員警約在他指定的地址,但因為我還要等「師傅」送東西來,......,我就說不然去旅館等,喬裝買家的員警載我去旅館,我也有跟「師傅」說我們在那邊等。我們到了旅館後,開了106號房,等10至20分鐘後,「師傅」就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邊,當時我的手機有連接耳機,我就講了旅館的名字跟房號,同時內線就響了,......,內線只有跟我說「202、203、206,你去找一下」,我問他去哪裡找,他說車庫鐵門都開著,我就走到2字頭的房間,發現車庫門都是開著的,我就找了其中1間有停車的進去,是203號房,走到2樓敲門,對方問我是誰,我說我來拿東西,對方沒有開門,只有說沒有啊,什麼東西,我也覺得很疑惑,我就在現場看了一下,就在1至2樓的樓梯轉角看到一個紅色蓋子的罐子,就是本案毒品(見偵16936卷第22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去旅館到拿毒品都是跟「易祐崙」聯繫?)是;(你說有敲203號房的門,但是對方沒有開門?)對;(對方有回應你嗎?)是,有回應我,但跟我說沒有這個人。他是1個車庫,然後上了2個轉角樓梯到門口,回頭的時候看到樓梯間有1罐東西;(當初說要拿毒品給你是「易祐崙」這個人沒錯嗎?)是;(旅館的配置,1樓是車庫,房間要走樓梯到2樓,是否如此?)是,1個車庫就是1個樓梯,通到1個房間,每個房間是隔開來的;(你拿到的東西就放在203號房的樓梯對嗎?)放在樓梯的轉角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佐以錄音譯文記載於114年3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被告黃鼎烽稱:「沒有他已經在這裡面開房了」;凌晨1時46分許,被告黃鼎烽接續對電話裡詢問:「所以是203還是204,好,我知道,我過去好了」;凌晨2時13分許,被告黃鼎烽稱:「我過去好了」;凌晨2時16分許,被告黃鼎烽表示:「嗯...我拿過來?」有錄音譯文(見偵16936號卷第15頁)可參,再參以旅館在本案案發時間前後,被告黃鼎烽接獲指示領取本案毒品之房號202、203、206,僅有203號房有被告謝文浩入住,202、206號房均無人入住,有旅館休息報表(見偵21646卷第57頁)可參。是被告黃鼎烽之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前後證述一致,且本案被告2人係同時經警方查獲,被告黃鼎烽並無供出共犯減刑而誣陷被告謝文浩之動機,被告黃鼎烽之證述堪以採信。足認被告黃鼎烽係與「易祐崙」聯繫買賣本案毒品事宜,且有告知「易祐崙」面交地點更改為旅館,並依指示至203號房拿取本案毒品;又依被告黃鼎烽證稱,旅館之配置為各房1樓配有車庫,房間在2樓,房間均有獨立之樓梯,則既然202、206號房均無人入住,且本案毒品係被告黃鼎烽在203號房之樓梯間拿取,應認係入住203號房之人所放置。

2.再查被告謝文浩於偵查中自陳:(114年3月25日是否有在旅館住宿?)是,因為我當時肋骨斷了7支,準備要去長庚就診,我去朱享通家裡找他,因為我住在附近。當天是我問「易祐崙」長庚附近有沒有地方可以住,我是用朱享通的手機跟「易祐崙」聯絡;(抵達旅館後,是否有與「易祐崙」聯繫?)有,我有跟「易祐崙」說我們住哪一間房間,後來「易祐崙」傳了1張照片給我說是他朋友,也住在旅館等語(見偵21646卷第279頁),佐以朱享通手機中與「易祐崙」之LINE對話紀錄,「易祐崙」傳送被告黃鼎烽之LINE主頁面截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21646卷第155頁)可參;再佐以,被告黃鼎烽與喬裝員警於114年3月25日晚間11時16分進入旅館,被告謝文浩與朱享通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抵達旅館,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21646卷第61至62頁)可參,足見係被告謝文浩要求朱享通搭載其前往旅館,且使用朱享通之手機與「易祐崙」聯繫,並告知「易祐崙」入住之房號、接收「易祐崙」傳送之圖片,被告謝文浩應為實際與「易祐崙」溝通之人,且被告黃鼎烽、謝文浩分別與「易祐崙」聯繫,雙方於密接時間進入旅館,在被告謝文浩告知「易祐崙」房號後,被告黃鼎烽隨即依指示至203號房領取本案毒品,實非偶然,應認係被告謝文浩將本案毒品放置在203號房樓梯間,而與被告黃鼎烽、「易祐崙」間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3.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鼎烽於偵查時供稱:我得知我女友得癌症,需要籌錢,之前我就有被加入群組,我有看過其他人在交易,想說可以用這個方式賺錢等語(見偵16936第220頁);被告謝文浩與喬裝員警素不相識,且案發當日自苗栗北上,入住旅館,耗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成本,難認被告謝文浩有無償轉讓本案毒品之動機,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

4.被告謝文浩、辯護人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1)查被告謝文浩於警詢中證稱:(是否認識「易祐崙」?)我不認識,我知道這個人是誰,但是我不曾看過他;(朱享通手機內與「易祐崙」聯繫通話之內容,是否是你與「易祐崙」聯繫?)不是我,我不知道是誰聯繫的;(為何前往旅館?)因為我明天要去長庚醫院看醫生,所以我就叫朱享通載我去旅館等語(見偵21646卷第26頁),惟卻於偵查中改稱:我準備要去長庚就診,......,當天是我問朋友「易祐崙」長庚附近有沒有地方可以住,我是用朱享通的手機跟「易祐崙」聯絡等語(見偵21646卷第22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我很不舒服,所以去找「易祐崙」拿海洛因止痛,「易祐崙」約我去桃園,我就想說去林口長庚看醫生,我跟「易祐崙」以前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以上足見,被告謝文浩對於是否認識「易祐崙」、是否持朱享通手機與「易祐崙」聯繫,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謝文浩偵查中陳稱係洽詢「易祐崙」長庚附近有無住宿地點,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為向「易祐崙」購買海洛因而入住旅館,被告謝文浩對於至旅館入住之原因,亦供述不一,可見被告謝文浩心虛掩飾犯行之情,難以採信。

(2)又查被告謝文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114年3月25日想要去林口長庚就醫,我拜託朱享通載我去桃園,因為朱享通的手機一直有人打來,但他在開車不方便接聽,我才拿來看是「易祐崙」有打來,因為那個時候我身體不舒服,剛好想要拿毒品止痛,然後「易祐崙」就叫我們去旅館,所以我是依「易祐崙」的指示去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惟被告謝文浩平時居住地在苗栗,縱因身體疾病須至醫學中心就醫,更可選擇臺中之醫院,卻大費周章至桃園林口長庚看診,已有可疑;再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免久候,至醫學中心就診會預約、或至少在門診時間抵達醫院,惟被告謝文浩入住旅館之時間係晚間11時43分,已非一般醫院之門診時間,可見被告謝文浩並非預先預約好門診,在此情形下,若非被告謝文浩有急症、需立即就醫,否則已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相符合;再若被告謝文浩身體有急症需立即遠赴林口長庚就診,則應可推認被告謝文浩之身體處於緊急待救治之狀態,惟被告謝文浩抵達桃園後卻先入住旅館,而非至醫院急診室報到,亦與常情不符;被告謝文浩雖稱,其欲與「易祐崙」拿海洛因止痛,所以在旅館等「易祐崙」面交毒品等語,惟買賣、面交毒品本無時間、空間限制,被告亦得與「易祐崙」相約路邊、甚或醫院附近,始可達「立即服用、止痛」之目的,被告謝文浩卻依「易祐崙」指示入住旅館、拖延就醫時間,顯與常情有違。

(3)再查被告謝文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那個時候我身體不舒服,剛好想要拿毒品止痛,然後「易祐崙」就叫我們去旅館,所以我是依「易祐崙」的指示去旅館,......,到旅館後就來了1個不認識的人,對方問我們有沒有要拿東西,我回答說我沒有要拿東西,......,我拒絕後對方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說「易祐崙」不是被告黃鼎烽,且是「易祐崙」要拿毒品給你,為何「易祐崙」要傳黃鼎烽的相片給你?)我就打電話去問「易祐崙」傳這個相片幹嘛,他告訴我說被告黃鼎烽身上有我要的東西,可是我跟被告黃鼎烽並不認識;(在旅館時,有人敲你房間的門,你是否有開門?)我記得我有開門,我不確定那個人是不是「易祐崙」傳送的照片上面那個的人,他當時要找「易祐崙」,我說沒有在這裡,他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惟被告謝文浩既陳稱其入住旅館之目的,係為找「易祐崙」拿藥止痛,且亦自陳「易祐崙告訴我說被告黃鼎烽身上有我要的東西」等語,則被告黃鼎烽案發時至203號房時,被告謝文浩應向被告黃鼎烽洽詢買賣海洛因一事,惟被告謝文浩面對被告黃鼎烽至203號房敲門,卻打發被告黃鼎烽離去,顯與被告謝文浩自稱入住旅館之目的相違背,其辯稱無法採信。

(4)辯護人雖為被告謝文浩辯護稱:本案的聯繫方式存在於朱享通的手機中,旅館也是朱享通駕駛車輛辦理入住,不能排除是朱享通自行取貨,並且在被告謝文浩不知情情況下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惟依被告謝文浩於偵查中證稱(詳前所述,見偵21646卷第279頁),自始與「易祐崙」聯繫之人均為被告謝文浩,且由被告謝文浩與「易祐崙」相約在旅館,亦係被告謝文浩指示朱享通搭載其前往桃園,是被告謝文浩、朱享通之所以入住旅館,係由被告謝文浩與「易祐崙」所決議;又被告謝文浩若對於買賣本案毒品毫不知情,僅為向「易祐崙」拿取毒品而入住旅館,則其對於被告黃鼎烽至203號房敲門,何以未向被告黃鼎烽洽詢是否有藥物?反而將被告黃鼎烽以言語打發,顯與被告謝文浩之辯稱不符,更可見「打發被告黃鼎烽」係被告謝文浩推諉卸責之舉,足徵本案毒品係被告謝文浩所放置,辯護人為被告謝文浩辯稱,無法採信。

(5)至被告謝文浩之辯護人聲請函詢本案毒品之指紋鑑定等情,惟扣案之本案毒品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及打光法採證,未獲可資比對指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參(見偵16936號卷第317至325頁),故辯護人辯稱:

被告謝文浩事後知悉該本案毒品係由朱享通帶往,本案毒品上可採得朱享通指紋,足以證明本案毒品與被告謝文浩無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難為被告謝文浩有利之認定。又本案毒品既以氰丙烯酸酯法及打光法採證,未獲可資比對指紋,被告謝文浩辯護人請求將本案毒品,送驗留存於其上之指紋(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應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指明。

二、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被告黃鼎烽回應他人「有 (蛋圖示)」、「私」等留言,員警始佯與被告聯繫買賣本案毒品,有職務報告(見偵21646卷第83至84頁)可參,員警此種偵查方式乃屬「釣魚」,而非「陷害教唆」,惟佯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被告2人所為應成立未遂犯。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員警自始欠缺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真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鼎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6936卷第230頁、本院卷第11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被告謝文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無從依其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辯護人雖以被告黃鼎烽對犯罪情節均坦承不諱且供述甚詳,頗具悔意,動機係為籌措醫藥費等情,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立法修正理由略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以期公允;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查被告黃鼎烽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雖坦承不諱,然其年紀尚輕,智識正常,並無任何因身體或心理上之缺陷導致無法獲取工作機會之情形,竟為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危害;佐以被告自白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如再以被告自白犯行減輕其刑,非無就同一事由重複評價之嫌疑;且被告本案以網際網路方式販售毒品,就其販賣毒品之手段及方式而言,對於毒品之擴散範圍、流竄程度更為強烈、法益侵害程度較高,在客觀上殊無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又本案毒品交易尚屬未遂、未流入市面乙節,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且本案毒品交易未完成、不及流入市面,係喬裝員警查緝所致,難認與被告黃鼎烽有何關聯,尚難憑此即認被告黃鼎烽情堪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鼎烽之女友罹患癌症、為籌措醫藥費等情,惟長期使用毒品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被告黃鼎烽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對於販賣毒品直接戕害施用(購買)毒品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的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應知之甚詳,被告黃鼎烽所為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如率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為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自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且被告黃鼎烽之女友身體狀況不佳,應非不得透過健保、社會福利資源改善或救助,與本案犯行難認有關聯,難以此事由,認被告黃鼎烽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為: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從而,本院如過於寬鬆解釋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僅易使法定刑形同虛設,更與嚇阻第二級毒品日益氾濫之立法理由相悖反。再被告黃鼎烽就本案所為既分別有上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規定遞減輕其刑,已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殘害國人身心健康,且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為圖一己之私,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參以被告黃鼎烽坦承犯行、被告謝文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鼎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被告謝文浩前因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及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販賣次數、數量,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8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菸油1瓶,經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16936卷第275頁)可佐,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均含第二級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查被告黃鼎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iPhone XR有用來聯繫「易祐崙」,電子菸主機1個、吸嘴1包是喬裝買家之員警說想要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是iPhone XR手機1支、電子菸主機1個、吸嘴1包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1包、咖啡包6包、吸食器2個、吸食器1盒、平板電腦1臺、電子秤1臺、注射器(含針頭)1支,雖為被告黃鼎烽所有之物,惟被告黃鼎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開山刀1把是我防身用的;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1包、咖啡包6包、吸食器2個、吸食器1盒、電子秤1臺、注射器(含針頭)1支是我自己施用所用;平板電腦1臺沒有用來本案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