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書選任辯護人 沈晉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登魁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博舜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95號、113年度偵字第44498號)與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04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05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6所示之物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A05於民國113年8月初,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伊國正」之成年人委託,持槍前往林宗緯之住處大門前擊發,並約定支付報酬,適A05知悉A03、A04需款孔急,即邀約2人一同參與;A05並先於113年8月6日至7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某公園取得約定報酬。A05、A03、A04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A04於113年8月13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與黃冠銓(所涉槍砲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核對暗號後,收受黃冠銓交付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其中1顆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另11顆嗣經擊發,遺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彈殼11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之行李箱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許,先由A03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邦均」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AAF-7758號,應予更正,下稱本案汽車),再由A03將本案汽車之車牌2面更換成車牌號碼0000-00號以規避查緝。旋由A03駕駛本案汽車搭載A05、A04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竹城甲子園」集合式住宅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大樓),於同日23時52分許,分由A05在本案汽車上接應、把風,A03及A04則趁本案社區大樓住戶返家之際,與該住戶一同搭乘電梯,再經逃生梯至林宗緯位於本案社區大樓5樓之住處(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本案社區大樓5樓),由A03持本案衝鋒槍朝該處大門射擊11發,A04則持手機在一旁錄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宗緯,致生損害於林宗緯之生命、身體安全。事成後,A03、A04即搭乘A05駕駛之本案汽車逃離現場,途中A05並分別給付報酬予A03、A04。嗣經本案社區大樓住戶鍾語綸聽聞槍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為警扣得彈殼11枚,其後在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號前空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衝鋒槍(含彈匣)。
二、案經鍾語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3、A04與A05(下合稱被告3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8頁、第283頁、第369頁),且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與A0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554號卷【下稱他卷】第51至57頁;第71至7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95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9頁、第77至87頁、第255至258頁、第379至383頁、第387至39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23號卷【下稱併辦偵卷】一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223至229頁、第277至284頁、第363至370頁),核與證人黃冠銓、鍾語綸、陳樺昕、林啟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81至83頁;見偵卷第13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8月16日、同年月17日與同年月26日之偵查報告、本案社區大樓現場照片、槍擊案時序表、警方於113年8月20日在新竹新豐鄉榮華街88巷4弄46號前空地草叢之現場查扣照片、被告A03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8月18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A03】與查獲現場照片2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8月19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A0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8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
王少恩,受搜索地點:新竹新豐鄉榮華街88巷4弄46號前空地草叢】及扣案如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他卷第7至12頁、第19至20頁、第45至50頁;見偵卷第165至177頁、第179至189頁、第191至197頁、第209至236頁、第239至248頁;併辦偵卷一第29至31頁、第79至81頁、第165至171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槍彈,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彈殼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槍枝試射彈殼與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符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節,有附表一編號16與附表二編號2、3「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足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行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等語。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而刑法第151條明文規定構成該條妨害秩序罪之恐嚇對象須為「公眾」,即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其保護法益即重在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而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對象係特定人之特定法益被侵害,顯有不同,而此二罪之區別即在於陳述內容所針對之對象,而非為陳述表達時聽到或看到人之多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A05於警詢時供稱:「伊國正」於113年8月初跟我說想找人在臺灣開槍,槍由他們提供,我知道後就跟被告A03與、A04講,他們答應後我就有拉一個新的TELEGRAM群組,「伊國正」想要找人在本案社區大樓5樓開槍的原因好像是因為「伊國正」在柬埔寨或臺灣跟本案社區大樓5樓的屋主或是兒子有糾紛等語(見併辦偵卷一第97至103頁),被告A03亦於警詢中陳稱:我和被告A04是走本案社區大樓的後門,進去後發現按電梯沒辦法上去,剛好有住戶回來,就請那個住戶刷電梯磁卡,原本要直接請住戶按5樓,但5樓不能按,我們就跟著住戶要到的樓層一起出去,接著走逃生梯到5樓,到本案社區大樓5樓後我先按門鈴,確認沒有應門後,就把長槍取出後對著該戶門口射擊,A04則負責錄影等語(見偵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係受託針對與「伊國正」有糾紛之特定對象(即證人林啟政之子林宗緯)及其特定住處(即本案社區大樓5樓)所為之恐嚇行為,目的在於恐嚇特定人,尚非針對不特定或多數之公眾為之,故被告3人本案之犯行應屬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規範之範疇,與恐嚇公眾罪的構成要件不相符。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礙被告3人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3人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9條之1第1項之罪嫌。惟按該條例第9條之1係於民國113年1月3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所載:「近來於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止此類犯行……爰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定明其處罰。
」。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開放式賣場等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本案社區大樓設有門禁管制,須持有磁卡方可使用電梯,且該磁卡亦僅能解鎖特定樓層;佐以證人鍾語綸於警詢時證稱:本案社區大樓5樓、大門及地下停車場均設有門禁管制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0頁)。據此,足認本案開槍地點即該社區大樓5樓梯間及住戶門口,性質上具有封閉性與排他性,僅供該樓層特定住戶及其訪客出入,顯非供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意往來或於特定時段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3人於上開地點開槍射擊之行為,客觀上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所定「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㈣被告3人與「伊國正」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案中,被告3人係為渠等之侵入住宅後恐嚇被害人林宗緯之單一目的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足見被告3人均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基此,被告3人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2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
⑴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被告3人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已如前述,然查觀諸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本案之起因係因「伊國正」欲以開槍射擊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林宗緯,且槍枝係由「伊國正」提供,已如前述,足以認定本案槍彈之來源應為「伊國正」,惟事後經警調查,並無法依被告3人之供述而個化提供上開槍枝之上游身份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10月14日之函文暨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是本案中並無從依被告3人之供述,查緝上開本案槍彈之來源,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難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
⑵至被告A03之辯護人雖為被告A03之利益主張:被告A03於案發
後詳實交代槍枝係由被告A05提供,並指出槍之交還予被告A04之流向,致使警方得依被告之資訊在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號前空地查扣本案之衝鋒槍,請求為被告A03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等語,惟本案上開本案槍彈之來源應為「伊國正」已如前述,且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一開始是被告A05知道這個工作可以賺錢,我當時很缺錢所以就答應了,之後被告A05就把我拉進群組,「伊國正」就來密我,「伊國正」有告訴我開槍的地點,我不知道被告A04是如何取槍,他們來找我的時候就已經有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可知被告A03亦知悉開本案槍彈之來源應為「伊國正」乙節,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查後亦表示無從依據被告3人之供述,查緝上開本案槍彈之來源,是被告A03應不符合本項減輕事由之適用,被告A03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應有誤會。
⑶被告A04之辯護人雖為被告A04之利益主張:被告A04已於偵查
中供出其槍枝當時已交付給「王少恩」而經警方查出槍枝下落,故請求為被告A04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等語,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輕事由需供出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方符合本項之減刑事由,然本案中被告A04雖有供出本案槍彈枝去向,惟並未供出來源已如前述,是被告A04不符合本項減輕事由之適用,被告A04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應有誤會。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A03之辯護人雖為被告A03之利益主張:被告A03係單純出於債務壓力與經濟因素,而受被告A05之指使參與犯行,並非計畫規劃及槍枝提供者,被告犯罪動機單純,且本案並未造成人身傷害等語、被告A04之辯護人則為被告A04之利益主張:被告A04嗣後主動告知槍枝去向,使員警因而及時查扣槍枝,防止他人再持槍彈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治安影響較為輕微,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A04相較於其他共同被告僅有領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衡其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與立法擬嚴與重懲之情節有別,故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嫌等語、被告A05之辯護人則為被告A05之利益主張:被告A05已提供資訊引導警方查獲本案槍枝等語,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3人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3人持有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司法檢警機關亦積極查緝非法持有槍彈者,故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者自不宜任意輕縱寬待。又自被告3人之犯罪計畫以觀,被告3人係為獲取報酬而受託為本案犯行,事前經過縝密規劃(如更換車牌、尾隨住戶進入管制森嚴之本案社區大樓),並在本案社區大樓5樓住戶門口,近距離連續擊發多達11發,考量本案社區大樓尚有其他住戶,被告A03雖係對本案社區大樓5樓之門口射擊,惟仍可能波及他人,是被告3人本案犯行對於一般民眾之人身安全已產生甚大危害,相當程度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3人之辯護人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已嚴重
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3人明知本案槍彈為高度危險性物品,仍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復被告3人更持本案槍彈至本案社區大樓5樓開槍射擊,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前案素行、渠等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種類、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3人間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磁磚、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之生活狀況、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82頁、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因本案犯行獲有15萬元之報酬、
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因本案犯行獲有4萬元之報酬、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因本案犯行獲有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第453至455頁),該等金額即係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具殺傷力,
而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已擊發之彈殼,已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7、8所示之物,為被告A03所有,且
為被告A03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A04所有,且為被告A04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分別經被告A03與被告A04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86頁;本院卷第368頁),是上開物品皆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雖均係被告A03所有之物品
,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A03用以為本件犯罪使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品,而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胡俊瑋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頎、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 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手槍零組件(滑套)1個 現場編號1:認係金屬滑套。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3偵43395卷第18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08320號鑑定書(114訴184卷第137-143頁) 2 手槍零組件(下槍身)1個 現場編號2:認係金屬槍身(板機無法連動釋放擊錘)。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3偵43395卷第18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08320號鑑定書(114訴184卷第137-143頁) 3 IPHONE 13 P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安非他命(5.75公克)1包 5 三星手機(已損壞無法開機)1支 6 犯案鞋子1雙 7 犯案衣服1件 8 犯案短褲1件 9 空氣槍(含彈閘)1支 槍枝種類,認係空氣槍枝,又經檢視動力模式:填充氣體;槍枝情形:可發射彈丸;彈丸規格:直徑約6mm(務必使用金屬球型彈丸);監測板(鋁板)測試結果:未貫穿(鋁板厚度約0.55mm)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空氣槍1支】(併辦114偵4523卷一第247-253頁) 10 鋼珠1袋 11 安非他命(0.75公克)1包 12 手槍零組件(槍管)1個 現場編號3:認係已貫通支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13偵43395卷第18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08320號鑑定書(114訴184卷第137-143頁) 13 手槍零組件(彈簧)2個 現場編號4:認均係金屬彈簧。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13偵43395卷第18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08320號鑑定書(114訴184卷第137-143頁) 14 彈閘(長)1個 現場編號5:認係塑膠彈閘。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13偵43395卷第18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08320號鑑定書(114訴184卷第137-143頁) 15 彈閘(短)1個 現場編號6:認係金屬彈閘。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13偵43395卷第18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08320號鑑定書(114訴184卷第137-143頁) 16 制式子彈1顆 現場編號7: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13偵43395卷第18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08320號鑑定書(114訴184卷第137-14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4月22日函【鑑定結果係具可供組成殺傷力槍枝使用之槍枝零組件,送鑑子彈1顆係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08320號鑑定書(114訴184卷第103頁) 17 疑似爆裂物1個 ①證物編號1-2疑似火藥取樣0.5公克。 編號1-2:經檢視為銀色粉末及磚紅色顆粒(淨重0.60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0.45公克)。 ②檢出鋁粉、鎂粉、硫磺及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屬煙火類火藥。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113偵43395卷第18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487號鑑定書(併辦114偵4523卷一第205-20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偵五字第1136125612號鑑驗通知書暨鑑驗照片(併辦114偵4523卷一第209-219頁) 18 犯案用背包1個附表二編號 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鑑定結果 備註 1 IPHONESE 白色手機1支 A04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3偵43395卷第195頁)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含彈閘1個)1支 王少恩 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併辦114偵4523卷一第1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14057號鑑定書(113偵44498卷第25-29頁)(同併辦114偵4523卷二第7-1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12月18日函【本案槍枝鑑定結果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14057號鑑定書(113偵44498卷第23頁) 3 彈殼11枚 林啟政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併辦114偵4523卷一第1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14056號鑑定書(併辦114偵4523卷一第197-2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