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宇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A04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A04與少年詹○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04與少年詹○恩(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訴字第49號判決處刑。且無證據證明A04知悉伊為未成年人,詳如後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A04於113年12月26日晚間10時5分前某時許,以附表二編號4、5所示手機與王俊傑(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下稱另案〕,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處刑)取得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交易附表三所示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6包,再由少年詹○恩依A04指示,於113年12月26日晚間1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處所)前,將附表三所示彩虹菸交付予王俊傑,並向王俊傑收取1萬5,000元,再將1萬5,000元交付予A04。
二、A04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許,在本案處所前,向身分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kkaq」之人,以7萬6,000元之價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76包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下稱本案居所),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嗣員警於114年3月18日下午2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本案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A04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少連偵377卷第13至26頁,少連偵180卷第247至256頁,本院卷第111至118、265至26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詹○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377卷第63至75頁)、證人即購毒者王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2426卷第13至16頁,少連偵377卷第99至100頁,少連偵180卷第223至225頁)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照片黏貼表(見他2426卷第29至31頁)、本案居所之社區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377卷第171至175頁,警聲搜727卷第55至57頁)、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377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卷第139至143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少連偵180卷第141至145頁)、另案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46至151頁)、被告與證人詹○恩對話紀錄(見少連偵180卷第79至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59937號鑑定書(見少連偵377卷第131至13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4年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1、4至5、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買賣彩虹菸都是以1包18支彩虹菸1,00
0元買入,2,500元賣出等語(見少連偵180卷第250頁),可見被告自事實欄一之毒品交易,可獲利9,000元(計算式:1萬5,000-6,000=9,000元),益徵其確有自事實欄一之毒品交易中獲利,而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於事實欄二,以及後述「貳、一」所為
,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彩虹菸、編號2所示哈密瓜錠等語。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彩虹菸是我要賣的等語(見少連偵180卷第248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哈密瓜錠是身分不詳、綽號「徐煥智」之人說他用不到,就送給我,在他給拿給我前,我有想過要賣,但我拿到後就沒有想要賣,而是留著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可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彩虹菸,乃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哈密瓜錠,乃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且被告於114年3月18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搜索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少連偵180卷第205頁)、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40317192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180卷第283至284頁)等件在卷可查,則被告辯稱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哈密瓜錠並非無據,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哈密瓜錠,乃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則此部分至多僅得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被告此部分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吸收,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該事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卷第26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罪數與共犯關係: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三所示彩虹菸我是在113年12月24日購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彩虹菸我是在114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某時許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可見被告並非同時取得附表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而係另行起意,先於113年12月24日購入附表三所示彩虹菸,而於同年月26日販賣予王俊傑,再於114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某時許,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彩虹菸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二者足認非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是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而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告知罪數(見本院卷第26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與少年詹○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雖與少年詹○恩共犯之,惟被告陳稱:我不知道詹○恩未滿18歲,我跟他沒有很熟,而且他的外型看起來有滿18歲,他還可以去便利商店買菸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復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已知悉少年詹○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欄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業已說明如上,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已供出事實欄一、二所示毒品
之來源為李伯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士林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上情,士林分局函覆略以:有關被告提供毒品上游李伯俊,業已以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中,而桃園地檢署函覆略以:被告因知悉上游李伯俊有毒品交易而向警方舉報,然是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毒品有關,請本院確認等情,有士林分局115年1月2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53042182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桃園地檢署115年4月16日A3春建114少連偵180字第1159051487號函(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等件在卷可考;再觀士林分局上開函文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可知該犯罪事實乃李伯俊於114年11月30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第三人,顯與本案附表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彩虹菸無關,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⒋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乃不思正當賺取錢財,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且提供毒品流通之管道,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受損;就事實欄二所為,欲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非法方式賺取金錢,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客觀上均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分別為3年6月、1年6月,均難認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
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事實欄一所示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以及意圖販賣事實欄二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併考量其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獲取之犯罪所得,以及事實欄一部分之共犯分工情形,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潢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7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獲得之犯罪所得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一粒眠,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所犯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予以補充)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一粒眠、編
號2所示哈密瓜錠,都是「徐煥智」說他用不到,就送給我,在他給拿給我前,我有想過要賣,但我拿到後就沒有想要賣,而是留著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可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一粒眠,係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哈密瓜錠同時取得,且均為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一粒眠,乃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且亦無其他證據可佐附表二編號3所示一粒眠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或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惟該部分因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就販賣事實欄一所示毒品,詹○恩有將1萬5,000元之毒品價金全部交給我等語(見少連偵180卷第249頁),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手機,供被告聯繫販賣事實欄一所示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是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彩虹菸,檢出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點鈔機,依卷存資料顯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公訴意旨雖認該等現金為被告其他未經起訴之違法行為所得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等現金是我在汽車美容工作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復無其他卷內事證可佐該等現金確為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一粒眠,固檢出含有硝西泮成分,而屬違禁物,然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與本案無關,且公訴意旨亦未載明聲請對該物為沒收之宣告,是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㈤另附表三所示彩虹菸雖為被告於事實欄一販賣予王俊傑,然
該物乃經另案扣押在案,且為王俊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證物,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尚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按:異丙帕酯於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之哈密瓜錠2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為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其非法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內在犯意不同(此情形與傷害、殺人未遂之關係類似),故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經調查結果,如不能證明有販賣意圖,而其持有毒品倘為施用毒品有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固應就該被訴事實,全部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復就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9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哈密瓜錠是我在11
3年9月間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復參上開「壹、三、㈠、⒉」所述,可見被告於113年9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徐煥智」無償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哈密瓜錠,係為供給施用而持有,並非意圖販賣而持有,且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哈密瓜錠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於本案起訴範圍內。是依上開說明,倘本院認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有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同理,倘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則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其程序應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被告於113年9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徐煥智
」無償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哈密瓜錠而持有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少連偵377卷第13至26頁,少連偵180卷第247至256頁,本院卷第111至11
8、265至269頁),並有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377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卷第139至143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少連偵180卷第141至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59937號鑑定書(見少連偵377卷第131至13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二編號2「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如前所述,被告乃因供己施用而持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哈密瓜
錠,且被告於114年3月18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搜索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少連偵180卷第205頁)、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40317192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180卷第283至284頁)等件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於114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同意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哈密瓜錠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哈密瓜錠為其供己施用而持有尚足憑採,益徵附表二編號2所示哈密瓜錠,應為被告於114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同意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施用所餘。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哈密瓜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㈢惟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哈密瓜錠)之犯行,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其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上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
四、沒收部分:至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哈密瓜錠,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01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所載 A0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二所載 A04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被告於本案之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彩虹菸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1,368支) 76包 ㈠送鑑2支(編號A154、A155),經檢視均為褐色濾嘴白色紙菸,內均為深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39公克(包裝總重約0.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1公克 ㈡抽取編號A154鑑定,淨重0.94公克,取0.39公克鑑定用罄,餘0.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59937號鑑定書(見少連偵377卷第131至135頁) 2 哈密瓜錠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115顆、95顆) 2包 ㈠送鑑2顆(編號B84、B85),經檢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 ㈡抽取編號B84磨混鑑定,總淨重1.90公克,取0.96公克鑑定用罄,餘0.9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59937號鑑定書(見少連偵377卷第131至135頁) 3 一粒眠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92顆) 1包 ㈠送鑑2顆(編號C22、C23),經檢視均為粉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 ㈡抽取編號C22磨混鑑定,總淨重0.35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餘0.18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59937號鑑定書(見少連偵377卷第131至135頁) 4 IPHONE 15 PRO 黑色手機 1支 被告A04所有,供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使用。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SE PRO 黑色手機 1支 被告A04所有,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使用。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0(香港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6 現金2萬9,000元 被告A04所有,與本案無關 7 點鈔機 1台附表三:證人王俊傑於另案之部分扣案物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彩虹菸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18、18、18、18、18、17支) 6包 ㈠送鑑2支(編號A11、A12),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2支,淨重3.3130公克,取樣0.0235公克,餘重3.28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壹務中心114年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