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雅柔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22號、第43685號、第4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3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且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運輸毒品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獲,經常對外徵集人員代為運輸違禁物品入境,是將他人交付之行李箱托運來臺,並因而得獲取鉅額報酬之舉,恐有遭運毒集團利用以遂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詎A03於民國114年7月15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東莞仔」、「PE」處得知,如依指示攜帶交付之行李箱至臺灣即可獲得港幣15萬元(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之報酬,已可預見此為運毒集團對外徵集人員運輸毒品入境,竟仍為圖高昂之報酬,基於縱使所為將使運毒集團得以遂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東莞仔」、「PE」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於收取「東莞仔」、「PE」匯入之1萬3,000元、1萬2,000元作為購買機票、住宿使用後(合計2萬5,000元),依「PE」指示於同年7月25日自香港前往德國法蘭克福機場,翌日前往荷蘭阿姆斯特丹,並於同年月31日13時許在荷蘭鹿特丹車站旁,自「PE」所指示之人處取得含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17,96
2.87公克,純度85.91%,純值淨重15,431.90公克)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李箱,復攜帶該行李箱先至土耳其,再將該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土耳其航空公司人員辦理託運,搭乘土耳其航空TK124號班機於同年8月1日8時許抵臺,以此方式運輸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我國。嗣A03於114年8月1日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行李箱內夾藏之上開毒品,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3、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7522號卷二【下稱偵㈡卷】第259至261頁、本院訴字卷第23至26頁、第85至89頁、第122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8月1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1256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之護照影印照片及行李條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000 00000000」之「東莞仔」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00000000000」之「PE」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PE」匯款之交易明細及護照翻拍照片、初驗、行李及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14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4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835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37522號卷一【下稱偵㈠卷】第27至29頁、第30至33頁、第37至59頁、第61至73頁、第89至95頁、第101至119頁、偵㈡卷第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查被告搭乘土耳其航空TK124號班機並託運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李箱1個,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臺北關人員所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該愷他命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置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東莞仔」、「PE」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東莞仔」、「PE」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土耳其航空業者,自土耳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已如上述,應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上游為Whatsapp暱稱「東莞仔」、「PE」之人(見偵㈠卷第7至15頁、第127至128頁、第165至168頁、偵㈡卷第259至261頁),惟因被告僅能提供「東莞仔」、「PE」在Whatsapp註冊之香港行動電話,未能提供其等真實姓名等詳細資料,而未查獲被告上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14年12月10日苗緝字第1145953641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愷他命於我國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而為國家
嚴加查緝並以重刑處罰,被告明知此情,仍為牟利益,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其所欲運輸至我國之愷他命驗前淨重高達17,962.87公克,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犯罪情節非輕,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且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基此,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請審酌被告行為時僅有23歲,且犯後配合調查官調查,將其與共犯間之對話,以繁體字書寫翻譯,以利查獲上游,犯後態度良好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4頁),然考量被告未知「東莞仔」、「PE」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已可預見其等允諾之高額報酬有高度可能為運載毒品之邀約,猶為圖利益,冒險自香港前往德國,再輾轉前往阿姆斯特丹、鹿特丹、土耳其運輸大量毒品至臺灣,其犯意甚為堅決,是辯護人僅以被告年齡尚輕、犯後配合調查云云即謂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顯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其明知我國與國際間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仍圖營利,為跨境運輸毒品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跨境交易,使毒品流入境內,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自由業之職業、月收入約港幣2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出所後將與父母、哥哥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第123頁)、本案運輸抵臺之毒品重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為香港籍,並非外國人,自無從宣告驅逐出境,至有無強制出境或限制出境之事由及必要,為內政部移民署行政裁量範疇,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與共犯「東莞仔」、「PE」聯絡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而編號2、5所示之物,為盛裝本案毒品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PE」於7月24日匯款1萬3,000元予伊,用以購買機票,爾後於7月25日「PE」再次匯款1萬2,000元給伊處理住宿及生活費等語(見偵㈠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於查獲前因本案所獲之利益合計為2萬5,000元(計算式:
1萬3,000元+1萬2,000元=2萬5,000元),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結晶檢品 8包 驗餘淨重17,959.26公克 ①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純度85.91%,純值淨重15,431.90公克。 ③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4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8350號鑑定書(見偵㈡卷第24頁)。 2 毒品外包裝8袋及附件 1包 - - 3 IPHONE廠牌SE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4 IPHONE廠牌SE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與本案無關 5 行李箱 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