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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56號陳 報 人被 告 梁祐祥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7526、38859、43170、50498、51449號),經本院裁定羈押(114年度訴字第1856號),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梁祐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束縛身體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羈押被告梁祐祥於民國115年4月7日13時56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孝舍4房,因不滿早上從誠舍4房改配置孝舍,致情緒不滿,一時氣憤腳踢舍房門,經舍房主管發現及時制止後並帶離舍房,經教區科員輔導後,該員情緒激憤不已,顯有擾序之虞,基於保護該員及其他收容人安全之必要,故予以施以戒具以策戒護安全,爰依法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羈押法第18條第1、2、4、6項規定:(第1項)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4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第四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被告梁祐祥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份等在卷可憑,足認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確有維持秩序之必要,且其情形亦屬急迫,則陳報人依上述規定,先行對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束縛身體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受束縛之時間 束縛身體處分措施 1 115年4月7日15時0分許起,至同日18時45分許止。 戒具:腳鐐一付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