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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56號

114年度聲字第48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梁祐祥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威廷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冠霆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馬在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26、38859、43170、50498、51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祐祥、劉威廷、林冠霆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梁祐祥、劉威廷、林冠霆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梁祐祥、劉威廷、林冠霆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梁祐祥、劉威廷、林冠霆等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罪之罪嫌疑重大,同時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等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訊問被告,認被告等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仍屬重大,且尚有共犯黃詩宣部分尚未審結,再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顯示,其除涉犯本案外,亦另有因詐欺案件偵查中,考量其所涉之加重詐欺罪,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本院依目前審理之進度,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在,爰裁定被告等3人均應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梁祐祥具狀略以其父罹癌治療、其母亦生病住院為由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被告劉威廷、林冠霆2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惟因被告等3人之羈押之原因迄今未消滅,且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可能之上訴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而,對被告等3人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被告等3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是本件被告等3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