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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祐祥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被 告 劉威廷被 告 林冠霆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馬在勤律師被 告 周栢任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黃重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26號、114年度偵字第38859號、114年度偵字第43170號、114年度偵字第50498號、114年度偵字第51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15犯如附表四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

二、A14犯如附表四編號3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16犯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A18犯如附表四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A15、A14、A16、A18,於民國114年5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櫻木花道」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渠等謀議既定,即與「櫻木花道」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18先依「櫻木花道」指示,於114年5月16日、5月28日,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收取裝有管理數位式移動節費器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及卡池設備(Modem Pool,下稱卡池設備)之包裹,並於收取上開包裹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址,將上開包裹轉交予A15,以謀取每次收取、轉交包裹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A16則依「櫻木花道」指示,為其招募領取人頭SIM卡及操作

DMT、卡池設備之人,而分別於114年5月間及114年7月間分別招募A15及A1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謀求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3萬元。

(三)A15及A14透過A16聯繫「櫻木花道」後,即依A16及「櫻木花道」指示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套房,並於多次前往空軍一號中壢站領取裝有不詳數量人頭SIM卡之包裹,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套房,將上開DMT及卡池設備架設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套房內,確保該等DMT及卡池設備之電源及網路暢通,A15及A14並依「櫻木花道」之指示定期前往空軍一號中壢站,領取人頭SIM卡,並將人頭SIM卡更換、插入卡池設備上,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套房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中繼型機房之架設地點,使該詐欺集團得透過境內或境外發話後,透過網路傳遞之方式,將訊號先傳送至上開DMT及卡池設備,進而轉為一般電信訊號撥打詐騙電話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A15及A14所架設之上開DMT及卡池設備,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門號致電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財物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其後經警方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將A15、A14、A1

6、A18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A03等11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15、A14、A16、A18等4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5、A14、A16、A18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A15、A14、A16、A18等4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洵堪採信:

1、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A03等11人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獲如附表二所示門號所撥打之電話,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欺,並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或財物之事實,分別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

1、A12、A13等人各於警詢中之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A03等11人提出之通訊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卡套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警方於執行搜索時,扣得手機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卡套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且上開門號均有用於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且其發話時之基地台位址係在被告A15架設之五穀街套房附近。

3、警方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附表所示地點執行搜索,因而查獲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可資佐證。

4、另有被告A15、A14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114年8月13日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A17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

㈡、綜上所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15、A14、A16、A18等4人共同犯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為150萬元,是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以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⒉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故經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114年12月30

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規定,此一修正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本案起訴之被告、暱稱「櫻木花道」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詐騙被害人之網路機房人員,足徵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縝密,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㈢、論罪部分:

1、核被告A15、周佰任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A16部分:

⑴、公訴意旨就被告A16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雖

漏未論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A16分別於114年5月間及114年7月間分別招募A15及A1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並於準備程序時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80頁),足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⑵、核被告A16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二編號2、4至11部分,則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A14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二編號4至11部分,則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經查,被告A1

5、A16、周佰任、A14等4人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等4人既依「櫻木花道」指示而分別為上述行為,足徵被告等4人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至明。是被告A15、A16、周佰任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A16、A14就附表二編號3至11各次,分別各與「櫻木花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附表二各次犯行,均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㈤、被告A15、A182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被告A14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犯參與組織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A16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組織犯罪、招募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被告A16另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犯招募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被告A15、A14、A16、A18等4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1各次犯行,均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均應各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周佰任、A152人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16000元、14000元,此分別有被告周佰任、A152人繳納本案犯罪所得之本院114年沒字第1856號、115年沒字第6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0-3、280-1頁),是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A15、周佰任2人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爰各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A15、周佰任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組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㈧、復被告A15、周佰任就附表二編號1、2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A14就附表二編號3至11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A16就如附表二所犯共11次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A15、A14、A16、A18等4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僅因為獲取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即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透過上開DMT及卡池設備,共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不但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附表二所示11位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且迄今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11人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期間、附表二所示11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A15、周佰任、A14參與本案分工之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屬組織較為邊緣之參與情節,被告A16則於本案則居於主導及與詐欺集團上游主要聯絡者、招募組織人員、指示其他共犯工作內容之地位;兼衡被告等4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等於本案犯行前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A15自陳高中肄業,案發當時從事做工,沒有結婚,同居的父親有肺癌,去年9 月有擴散到骨頭,今年1月接受第二次化療;被告A14自陳高職畢業,案發當時從事餐飲業,沒有結婚,沒有其餘親屬要撫養;被告A16自陳國中畢業,案發當時從事倉庫管理助理,沒有結婚,需要撫養母親;被告A18自陳高中畢業,案發當時從事室內設計業,已婚,須扶養1位未成年子女;被告A15等4人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並坦承犯行,及就前述想像競合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得減刑部分之犯後態度;又其中被告A15、周佰任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且與部分告訴人A10、A08、A09、A11、A12調解成立,適度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A14、A16部分則均迄今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11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均未繳回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定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等4人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等4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A15、A14、A16、A18,從事上開詐欺犯行,分別獲取14,000元、2萬元、3萬元、1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A15、A1

4、A16、A18分別供述在卷,上揭部分核屬其等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A15、A18,已分別悉數繳回14,000元、16,000元,有本院114年沒字第6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0-1、280-3頁),此犯罪所得既經被告A15、周佰任繳回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A14、A162人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SIM卡夾鏈袋1批、記載人頭SIM卡文件1批、MOD主機及數據機2台、HiNet寬頻帳號卡1張、宅急便紙箱1個、被告A15所有之手機(0000000000)0支、卡池1台、DMT設備1台、放置人頭SIM卡整理盒17個、8月13日插用卡池內之SIM卡1批、現場查獲之門號SIM卡卡套1批、空軍一號寄貨黃單1張、被告A14所有之iphoneXS手機(0000000000)0支,係供被告A15、A14供作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A15、A14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承租之套房 使用人 在套房內操作DMT及卡池設備期間 承租人 1 五穀街套房 A15 114年5月16至7月14日 A15 A14 114年7月14至7月26日 2 龍慈路套房 A14 114年7月27日至8月13日 A14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涉詐門號 施詐時間 施用之詐術 交付款項或財物時間 交付款項或財物 (新臺幣) 備註 1 A03 (提告) 0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2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6月2日19時4分 6,017元 A15於五穀街套房操作時期 參與行為人: A15、A16、周佰任 2 A04 (提告) 0000000000 114年6月3日 假檢警 114年6月9日16時30分 80萬元 3 A05 (提告) 0000000000 114年7月1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7月17日20時31分至52分 83,099元 A14於龍慈路套房操作時期 參與行為人: A14、A16 4 A06 (提告) 0000000000 114年7月29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7月29日21時9分至10分 96,974元 5 A07 (提告) 0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30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7月31日19時30分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6 A08 (提告) 0000000000 114年7月31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7月31日23時27分至58分 56,987元 7 A09 (提告) 0000000000 114年8月2日 假檢警 114年8月5日14時52分、8月8日12時36分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預付卡2張 8 A10 (提告) 0000000000 114年8月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8月5日20時33分至56分 9萬元 9 A11 (提告) 0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6日 假網購 114年8月6日18時34分至37分 64,039元 10 A12 (提告) 0000000000 114年8月6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8月6日21時24分 100,002元 11 A13 (提告) 0000000000 114年8月11日 假檢警 114年8月16日20時15分、8月19日20時37分 121萬元附表三:

編號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案物 扣案物所有人 1 114年7月30日12時53分至13時43分 五穀街套房 人頭SIM卡夾鏈袋1批、記載人頭SIM卡文件1批、MOD主機及數據機2台、HiNet寬頻帳號卡1張、宅急便紙箱1個、A15所有之手機(0000000000)0支 A15 2 114年8月13日17時50分至19時 龍慈路套房 卡池1台、DMT設備1台、放置人頭SIM卡整理盒17個、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8月13日插用卡池內之SIM卡1批、現場查獲之門號SIM卡卡套1批、空軍一號寄貨黃單1張、A14所有之iphoneXS手機(0000000000)0支 A14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A03部分 A15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16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佰任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A04部分 A15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16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佰任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A05部分 A1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16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A06部分 A1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6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A07部分 A1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6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A08部分 A1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6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A09部分 A1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6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A10部分 A1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6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A11部分 A1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6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A12部分 A1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6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A13部分 A1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16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裁判日期:2026-02-26